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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权纠纷案,房屋共有权纠纷案

常熟审结一股东权纠纷案确认

2007年2月12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权利纠纷进行一审审结,认定股东 权利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未经权利人意志或法定强制执行程序,不得变更。

原告滕是常熟市XX药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持有公司0.45%的股权。2002年7月31日,原告辞职。2004年12月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其股东权利已按照公司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出资证明书,被告也未能向原告交付转账款。去年3月10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利无效。

常熟法院认为,股东权利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没有权利人的意志或法律强制执行程序是无法改变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作出的通知和股东会决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未经原告接受,股东权利不能改变。而股权转让合同是双重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共同履行才能完成转让。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未提出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也未转让证明该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也未支付转让款,应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履约行为。

因此,根据公司法,法院裁定滕某某为常熟XX药业有限公司股东,拥有常熟XX药业有限公司0.45%的股份,驳回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滕某某在公司经营中的股权是否转让。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款是否意味着股东大会以多数票通过的章程可以强制股东转让权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审查的重点就是医药公司对章程的修改程序是否合法,章程是否有效;如果公司章程不能代替股东转让股权,那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否来自滕某某的真实意愿。

股东享有各种股东权利,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理等。其中有些是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未经股东同意不得被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票剥夺或限制。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强制性法律和有限公司性质的情况下,公司章程规定了更多的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法理,股东权利的自由转让是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世界各国的立法普遍承认股东权利的自由转让。股东权利一经确立,除非依法转让、被国家强制力剥夺、或者由公司通过清算程序进行分配,否则不得变更。因此,股东权利自由转让原则应被解释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任何违反这一原则、限制股东权利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都应无效。在明确这一点后,我们可以对《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含义进行解释:公司章程只能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以及行使其他股东优先权的相关要件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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