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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是民事,解除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将其股东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股东(转让方)和他人(受让方)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股权转让。由于股权转让只有在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相同含义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因此股权转让应该是一种合同行为,应该以协议的形式表示。

案例:

a是一家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之一,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06年5月,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甲方承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并委托乙方在股份过户手续完成前出席股东会并取得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20%的款项,其余部分在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支付。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转账金额的20%。自2007年3月起,乙方一直催促甲方履行过户手续,但未能如愿,遂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认定,2007年3月,甲方与丙方签订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丙方,并办理了正式的股权转让手续。现在,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甲方认为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不承担责任。怎么处理?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

 1 、甲与乙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需要对公司成立失败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因过错造成公司亏损,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有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甲方仍处于“锁定期”,不能实际转让股权。

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为股票形式,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公司将在股东名册中记录受让方的名称和住所。因此,股权转让必须按照法定形式进行,才能生效。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应理解为对实际转让的限制。甲、乙双方的协议可视为股份转让的约定。法律不应禁止这样的任命。因为没有实际转让股份,所以被转让公司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法律地位没有改变。他们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这种转让股份的任命而免除。这种任命只在双方之间有效。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法律没有理由禁止这样的任命,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不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而无效。

2 、甲与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及两个转让协议的关系问题。

由于甲方未将股权实际转让给乙方,在与丙方办理手续前,甲方仍是公司股东,双方均已实际转让股权。丙方取得公司股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受甲乙双方之前约定的影响.虽然甲乙双方的约定有效,但由于甲方实际已将股权转让给丙方,现无法履行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只能根据双方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3 、甲授权委托乙参加股东大会代行股东权利的问题。

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这一安排并不免除甲方作为发起人的责任,也不改变其股东身份,因此不违反禁止性条款

需要强调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他们将持有的股票将在“锁定期”内背书转让给乙方,乙方仍然不能以其持有的股票主张其股东权利,因为这种转让符合法定形式,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具有股权转让的效力。因此,我们需要关注法律和公司章程是否对转让方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并就此类限制可能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做出事先约定。例如,根据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总额的25%。公司上市的,上市后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的,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而

且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施加更严格的限制。因此,如果发起人具有上述身份,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将更加严格。此外,一些公司对被转让人的资格有严格的要求。比如国家对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股东资格有严格的要求。如果不满足这些要求,就无法进行有效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限制主要在于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法中的这种限制并不是完全强制性的,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变更(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做出更宽松或更严厉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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