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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企业股权转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谋文,女,汉族,196年7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陆海联东翠南街*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琼,女,汉族,196年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文峰西路* *栋* *号。

上诉人邹谋文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琼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发矿产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判现已结束。

我院于2000年1月查明,在天某公司解体后,邹某文和陈某琼是分割天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时他们在天某公司的物业内,美发店广州越秀学府美容中心(以下简称梅田中心)归邹某文和陈某琼所有。随后,未经邹谋文授权,陈某琼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天赐美中心股东变更为陈某琼、邹谋文、曾牟伟。其中,陈某琼持股40%,邹谋文持股30%,曾牟伟持股30%。2001年11月12日,邹谋文与陈某琼签订了天赐美中心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邹谋文以8万元的价格将其5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琼,陈某琼每月支付邹谋文2

000元。邹谋文起诉时,陈某琼已经向邹谋文支付了8000元。邹谋文于2003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琼支付股权转让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判决后,邹谋文提起上诉。2003年9月24日,法院裁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03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

经一审法院审理,天牟公司解散后,邹谋文与陈某琼共同成立天xmei中心。中心营业执照虽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但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法律特征,实际上是个体合伙企业。陈某琼向邹谋文隐瞒事实,自行增加合伙人,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全体合伙人必须同意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因此陈某琼变更合伙成员的登记行为无效。在陈某琼冒用邹谋文签名、伪造变更申请材料的情况下,工商部门未严格审核,非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予纠正。本案中,邹谋文与陈某琼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邹谋文将5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琼。邹谋文转让股权本质上是退伙行为,但邹谋文退伙后,合伙不到法定人数,必然导致合伙解散。邹谋文、陈某琼在合伙企业解散时不进行清算,必然会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份的转换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 (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第1 (4)款,邹谋文的诉求被驳回。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邹谋文负担。

上诉人邹某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某琼的行为损害了邹某文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3)三发矿产中字第9号民事判决,支持邹某文的诉讼请求。该案第一次和第二次审判的诉讼费用都很高

被上诉人陈某琼辩称,天美中心不是天某公司的下属单位,而是一个独立的个人。陈某琼没有游说邹谋文加入天谋公司。邹谋文以前是天赐美中心的会计,邹谋文对天赐美中心的运作非常清楚,所以自愿加入天赐美公司。当时邹谋文是以一批货的形式加入的,现在还在邹谋文手里,还没有兑换成货币。

被上诉人陈某琼辩称,审判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当事人对有争议证据的证明,本院确认了上述法院认定的事实。

我们认为,邹谋文、陈某琼于2000年1月为天谋公司股东之一。他们在分割,天牟公司的时候,公司下属的天美中心是邹谋文和陈某琼的。天牟公司解散后,邹谋文与陈某琼共同经营天赐美中心,天赐美中心为个人合伙企业。一审诉讼中,陈某琼主张,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和天天美中心股东会决议上邹某某的签名是由邹某某签名的。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琼是经邹某某授权的,陈某琼未经邹某某授权,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天赐美中心的股东变更为陈某琼、邹某某和曾牟伟。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全体合伙人必须同意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因此,工商部门在陈某琼冒用邹谋文签名的情况下,未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将天天美中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并非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予纠正。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天赐美中心营业执照虽然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但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法律特征,实际上应当是个体合伙企业,认定正确。关于邹谋文与陈某琼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天天美中心”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58、6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应以其全部财产优先清偿债务;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清算;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邹谋文和陈某琼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邹谋文将5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琼。邹谋文转让股权本质上是一种退出合伙的行为。但邹谋文退伙后,合伙企业未达到法定人数,合伙企业应予解散。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企业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邹谋文和陈某琼应当解散合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驳回邹谋文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邹谋文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正当理由而被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邹谋文负担。

这个判决是*终的。

郑默康法官

代理法官郑

代理法官欧阳谋辉

两个小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簿记员陈某匹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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