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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合同纠纷(无效合同)的最新观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6.释明合同无效时的[问题]在双边合同中,原告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被告声称合同无效,或者原告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声称合同有效,则应机械地适用“不投诉,不漠视”的原则。只听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或追加至原告释明,或同时对被告释明进行抗辩,以尽快解决争议。例如,根据合同有付款行为的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没有要求退货或折价赔偿或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应通知原告释明一起提起相应的诉讼。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原货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也依据合同付款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告知被告释明也可以请求返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仅应当在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确认同时返还,而且应当在判决书中作出明确说明,以避免因单方返还判决书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败诉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就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改判。当然,如果确实难以确定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范围,或者双方争议较大,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通过分别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规定。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组织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一、*高人民法院(2019)*高法民第876号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城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其要求尚信公司支付项目款项是基于《工程施工合同》同意的付款条件,由于公司违约尚信。其要求尚信公司赔偿停工损失是由公司违约造成的尚信。当一审法院裁定《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向城建公司提出释明请求,要求其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但城建公司书面答复,坚持《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坚持其诉讼请求以起诉书中《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为依据。由于城建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城建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继续审理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形成“不请求判决”,因此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城建公司可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二。*高人民法院(2019)*高法民第372号

一、林学旺、张凤英和建惠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权利要求是否应予驳回。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息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惠公司与时丰公司签订的《城中村合作开发合同》协议同意时丰提供土地并向建惠公司收取3000万元,建惠公司的经营损益与时丰公司无关,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该合同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证书,与受让人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证书或者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在起诉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视为有效"。一审法院发现本案涉及的土地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因时丰公司未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意,未进行转让,一审判决该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六项索赔的起诉,理由是本案中三名原告林学旺、张凤英和建惠的六项索赔是基于建惠和时丰公司签署的《城中村合作开发合同》的有效性,这与一审确定的合同的有效性不一致。人民法院释明判决后,双方的*终索赔仍以合同的有效性为依据,并未因合同的无效性而改变。如果判决是直接作出的,当事人的起诉和辩护权利被剥夺,因此违反了程序。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的裁定一般是由于当事人的诉讼缺乏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或者一罪不二审的原则。此外,如果当事人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实体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是否支持诉讼的判决,而不是裁定驳回诉讼。本案中,建惠公司与时丰公司有合同关系,林学旺和张凤英已经接受了建惠公司的上述合同利益,因此三起原诉讼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也符合其他法律要求。原告的主张以合同的效力为依据,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和确定合同的效力。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与当事人主张的效力不一致,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主张将不可避免地失去进一步审理的依据和意义,因为无论当事人如何知道合同的效力,他们的主张在本质上很可能保持不变,即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当人民法院发现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的理解不一致时,仍可审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探究其实质主张及其主张的依据,并根据案件事实做出支持或驳回其主张的实质性判决。此时,当事人不会被剥夺起诉和辩护的权利,也不会违反法律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一项实质性判决,即应当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六项主张,其驳回起诉的裁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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