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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注意什么

(一)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建筑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相对复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以下六种情况更为常见:

1、由于分包、非法分包纠纷,实际施工中只状告承包人索要工程款,原则上应允许,不将发包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但是,如果承包商要求雇主为第三方并向其主张权利,且雇主对承包商负有义务,则雇主可被列为第三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也可以将雇主增加为第三人;如果实际施工方直接以业主为被告主张权利,则应允许。

2.施工单位与其他施工企业挂靠,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挂靠施工单位或挂靠单位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可以申请增加挂靠单位或挂靠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如果发包人起诉挂靠建设单位或挂靠单位,挂靠单位或挂靠建设单位可作为共同被告。

3、分包、分包(包括非法分包)工程引起的工程质量纠纷,如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或发包人只起诉实际施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实际施工或承包人将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4.如果承包商经雇主同意将项目分包出去,这就是合同的转让,即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转让。一旦合同转让(分包),承包商将退出合同关系,受让方(实际施工方)将获得原合同方的法律地位。对工程资金提起诉讼的,应当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相应地,业主应就工程质量问题直接起诉实际施工方。

5.如果多个承包方共同承包,由于他们都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发包人提起诉讼,承包方应为共同被告。

6.项目管理部门不是诉讼的适当主体。设立项目管理部的法人为诉讼主体。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况,该条第(5)项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然而,并非所有强制性规范都是确定合同有效性的基础。只有违反强制性有效性规范的合同才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为其内容违反了公共利益和未指明的第三方的利益。过去,我们通常使用条款中使用的某个术语或词来判断它是一个监管规范还是一个强制性规范来确定合同的有效性。这是不准确的,在实践中应该注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主要按以下几类进行审查:

1、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2.不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员使用合格施工企业的合同无效。这里应特别注意区分建筑企业的附属关系和内部合同关系。如果两者之间有产权联系,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有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程序,就可以认定为内部合同关系,而不是隶属关系。相反,它是附属的。

3、非法分包和非法分包合同无效。

4、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投标无效的合同无效。

5.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施工申请手续的“三无”工程的施工合同,确认为无效,但在试运行期间手续已办妥的,确认为有效。

6、承包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格,但具备劳务分包的资格

7.预付款施工合同不得无效。如果双方对预付款和预付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要求按照约定返还预付款和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如果预付款没有约定,但预付款事实确实存在,则按工程欠款处理。如果未就预付款利息达成一致,且承包商要求支付利息,则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286条原则上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对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限制、范围和期限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为了从工程价款中充分保护承包商的优先受偿权,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优先权的行使包括装饰工程,但不包括工程勘察和设计,除非装饰工程的雇主不是建筑物的业主,或者承包商与建筑物的业主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第二,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工程资金范围应包括承包人的正常利润和承包工程的施工预付款,但不包括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已完成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格和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格,应根据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评估和确定。

第三,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这一期限是预定的期限。优先权的行使应从竣工日期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而不是从竣工验收日期开始。

第四,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限于建设项目是否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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