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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怎么界定

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

2、主体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活动。

合同诈骗罪 几种疑难情形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几种疑难情形的司法认定

(13)“借鸡生蛋”的行为。

利用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种种借口推脱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综合主客观因素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4)“连环”诈骗行为。

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冲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采用“借新还旧”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5)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这种情形表面上看似骗取银行贷款,但银行可通过担保实现债权,实际受损失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侵犯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同时要注意审查银行工作人员与行为人是否有共谋情形。

(16)以借款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利用手续完备,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特征的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当事人之间基于亲友、熟人关系等签订的普通借条、欠条等形式的借款协议以后出现的诈骗行为,没有体现市场经济活动,无市场交易特点的,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河南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合同诈骗案件的会议纪要

合同诈骗罪的判断标准

案例1:被告人牛某在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隐瞒负有大额债务无力偿还的真相,虚构自己有权对外签订合同,采用虚构与被害人合伙购买砂石后转卖给该工程项目部赚取差价的合同方式,以收取被害人交纳合同保证金、出资等名义,骗取了多名被害人资金共计51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牛某还以为被害人提供项目合作之机,向上述部分被害人借款共计4万余元。

案例2:被告人李某某为重庆某农贸市场某蔬菜配送公司的采购员,该公司将蔬菜款预付给李某某由其负责采购。李某某在蔬菜批发商熟悉后,口头协议先赊购蔬菜,一段时间后凭流水账单结款给批发商。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某蔬菜配送公司的预付款用于购买“六合彩”赌博,输钱后采用支付部分欠款的方式,一直从蔬菜批发商处赊购蔬菜,直到拖欠蔬菜款781669元后逃离重庆。

对于上述案例1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牛某虚构合同,骗取被害人合同保证金、出资等51余万元,对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牛某骗取被害人借款应以诈骗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牛某利用其工作之名,虚构身份,在明知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的情况下,以合同为诱饵,应当全部以诈骗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牛某所借款系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基础,因此应当将所借的款都纳入合同诈骗数额,全部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对于上述案例2的处理,也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是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合同诈骗,应当按此罪论处。

上述意见的分歧实际上反映了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及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的区别问题。这是司法实践常遇到的难点,集中表现为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两罪的一些共性问题把握困难。在对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中,当前对部分问题基本形成倾向意见,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凡是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不在该罪的“合同”之列;又如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犯罪人实际得到的数额为标准;还如其他方法是以“利用合同诈骗”为本质特征,等等。

导致区别这些争点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合同诈骗罪为特殊类诈骗罪的立法定性。立法对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数额上有不同规定,即同为结果犯,且犯罪数额对量刑的轻重有重大的意义,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要高于诈骗罪,且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相对于诈骗罪的规定来说属于特殊法。这使得司法人员在感情上难以接受。二是刑法的谦抑性。随着刑法谦抑性的认识不断地深入,对刑法是*后法律手段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司法理念已入人心。而合同诈骗罪处于刑事与民事的衔接点,界限往往容易模糊。同时,随着经济交往的扩大,与合同相关的情况不断出现,从而造成判断上的难点。3.对合同的认识有了新的变化。以前司法基本上否认合同诈骗罪中存在口头合同,目前又承认口头合同,口头合同在民事审判中都属于较难把握的,这更增加了刑事审判的难度。

如何区分这些争议,我们认为应根据以下原则来确定处理思路。第一,遵从法律规定的原则。无论存在怎样的质疑,解决质疑的根本出发点只能是立足于法律的规定,并从法律的规定出发,来分析解决这些问题。第二,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要根据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利用合同的情况综合进行判定,不能单纯的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第三,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基于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建立刑事法治和有效控制司法权扩张本性的体现,具体表现为刑法的*后手段和有利于被告原则。如果说法律的规定是立足点的话,平衡点就是刑法的谦抑性,也就是在平衡各种利益的时候,应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在存在一些认识分歧的时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原则,我们来分析对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宽严的把握问题。这里所说的宽严的把握是在法律框架下的趋宽及趋严问题,而不是超越或限制法律的规定来扩大或缩小。

首先,何种情况下趋宽?我们知道,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而且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数额高于诈骗罪,只要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必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应当趋宽,而不能趋严。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趋宽的话,因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起点高于诈骗罪,存在犯罪数额达不到犯罪起点数额的情况,从而有些本可以作为诈骗罪处理的而不能再以诈骗罪处理,放纵了犯罪行为。我们认为,这是因为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缺陷问题,不能归责于被告人。

其次,何种情况下趋严的问题?我们知道合同诈骗罪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主要针对的是市场经济中发生的交易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从鼓励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纠纷或者欺诈行为的规制主要应当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处理,刑法不宜轻易介入。因为市场风险对于民商事主体来说,应当是明知的,正常的风险应由其自担,不能通过刑事司法手段将市场风险转嫁给对方当事人。为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性质的时候,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应当趋严。

在笔者看来,厘清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别,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的界线,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性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手段上,即是否利用合同;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纠纷区别在于行为目的上,即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中利用合同是其客观本质特征。如何理解利用合同,在合同诈骗罪中是难点之一。

我们知道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刑法第266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准确界定刑法第224条中“合同”的范围,是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个先决问题,对于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两者界限也具有决定性意义。

首先,对于合同的判定应当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从合同法的规定上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包括了两个内容,一个是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另一个是合同法主要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及自然人之间因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其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是指原来所说的经济合同。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体现一定市场秩序,表现出一定的市场交易性。

第三,合同的表现形式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表现形式,应当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应该包括口头合同。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将口头合同纳入合同诈骗罪中,也应当严格控制。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不能以合同的表现形式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从而缩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

第四,合同的真假问题。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既可以是真实的合同,也可以是虚假的合同。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只能是真实的合同。这种观点缩小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并明显与法律的规定不符。

(二)同诈骗行为必须表现出利用合同的特征

首先,应当是基于合同,并以合同的形式来表现。合同诈骗罪中的手段行为应当都是基于合同的行为,也就是说欺骗行为是围绕合同而展开的,以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合同诈骗罪中的欺骗手段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以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说欺骗行为的载体应当是合同。如果并非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诈骗方法,则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诈骗的主要手段问题,如果在诈骗过程中主要以合同为手段的,而其它诈骗手段起次要作用的,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不是主要以合同为手段的,或者说合同行为在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判断是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的主要依据是看诈骗作用与诈骗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该欺骗行为实施的起止应当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合同的签订与合同的履行均是一个过程。合同的签订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事项进行接触、协商及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动态过程。要约是合同订立的启动点,是当事人实质进行合同订立过程的开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执行。这里值得一提是对合同签订的认识,合同的签订是一个过程,即要约邀请、要约之间的往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与以合同为诱饵的诈骗行为相混淆,一般认为,以合同为诱饵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合同签订之前,即使在诈骗行为完成后行为人还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然而该合同的签订仅是为了掩盖其前面的诈骗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第三,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诈骗行为性质的判断要以该行为与合同的紧密程度为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的同时,往往伴随有其它的诈骗行为。这种情况表现分两种情形,一种是连续诈骗行为,行为人有多个诈骗行为,这些诈骗行为跨越在合同签订前延续在合同签订后;一种是在合同签订、履行中有其它诈骗行为。一种意见认为,不管是何种情形,均应当以是否利用了合同为判断标准,利用的合同的内容应当是以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的权利义务,如果不是,则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与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该意见较为严格,没有充分考虑实际情况,不利于被告人。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目的、行为方式、过程等因素,并以行为内容与合同的紧密程度进行认定。一般来说,对于连续的诈骗行为,之前是以合同为诱饵进行诈骗,之后又进行了合同诈骗行为,对这两种诈骗看结果看大小,如果前面一个诈骗数额大,则整体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如果后一个诈骗数额大,则整体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对于在合同履行中的其它诈骗行为,如果是基于合同的信任而发生,并且按照一般常理能基于合同进行*后结算的,应当一并认定为合同诈骗;如果虽然基于合同的信任而发生,但该诈骗行为所表现出的民事性质与合同所表现出的民事性质系完全不同的性质关系,没有牵连或者牵连不大的,则应当分别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论处。对于法律的适用来说,不能以表面的犯罪形式而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要根据法律的精神,来分析犯罪的实质,准确地适用法律。

三、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判断标准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行为时,主观上所持有的意图使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脱离其控制,而据为己有或交他人所有,不予归还的心理状态。从法律规定上看,有五种推定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形,其中第五种是“堵截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难点是在正常履行的合同中,如何判断犯意的转化问题,也就是怎样判断行为人从正常获取交易利润的目的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法律规定了一个较为典型的情形,即是收到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从这个典型的情形,我们可以分析出判断此种类似的情形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看是否有逃匿行为。逃匿是指逃跑并躲藏起来。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对逃匿多有涉及。从司法实践上看,逃匿的表现主要是隐瞒去向、失去联系,具体的表现形式是搬离原址、中断通讯、逃往异地。由于刑事中的逃匿行为的表现与民事中躲避债务的行为的表现有诸多相同点,所以尤其要注意细节上的区分,如逃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人,而躲避债务的行为是针对特定人;逃匿行为往往逃匿前没有事后的交代和安排,而躲避债务的行为往往躲避时有事后的交代和安排等等。*主要的是要结合案件中的其它情形进行综合认定。

其次,看是不履行合同义务还是拖延履行。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逃匿行为的直接原因,而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是躲避债务的行为的直接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也许有履行能力、部分履行能力或者无履行能力,而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是无履行能力。两者*大的区别点是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有积极的准备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无积极的准备行为。

第三,看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主要的有与合同相关的商业风险、与合同无关的其它民事行为、进行非法活动等。显然与合同相关的商业风险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是合理理由,而与合同无关的其它民事行为则要看其是否是急迫,是否有合理的预期等等来判定其合理性,而进行非法活动则明显的不具有合理性。

第四,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这种转化类的合同诈骗,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根据行为人一系列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综合来认定的。而犯意的转化分析应从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开始,再从无履行合同义务能力后对合同的履行表现,再到如何逃匿这一过程进行综合考虑,看是否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诈骗的数额实际就是所欠的债务数额。

四、两个标准对案例处理的启示

结合上述分析再回到案例本身,针对于案例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利用被害人欲与其合作的愿望,以周转资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并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继续骗取被害人现金,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被告人虽以借款的名义骗取受害人现金,但被害人愿意借款给被告人的原因是基于被告人将要或者正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而被告人借钱的基础也是因为被害人将要或正在与被告人签订、履行合同。并且被告人以周转资金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后,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继续骗取被害人现金。因此,对于这些借款,被告人与被害人所签订、履行的合同不是起诱饵或掩饰的作用,而是被告人的诈骗手段,借款实为合同诈骗中的一部分。

对于案例2,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为被告人在进行非法活动造成对合同义务无履行能力后,继续以赊购的方式占有货物,*终进行了逃匿,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际占有货款,是典型的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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