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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机动车和电动车交通事故协议书怎么写范文

机动车所有人是否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机动车

以上提及的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分离(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配管理权)、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有时还出机动车辆挂靠(机动车实际所有者与名义贷与人,名义残留者的场合)③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带来难度。

我个人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八)对于与机动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立。

世界上各国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称谓有些不同,例如美国将之认为“所有者”,而日本则称之为“保有者”。我国台湾地区则称“驾驶人”等等。我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对此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因为机动车的使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不加以切实控制管理,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加强对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管理支配职责上的义务,有助于减少或防范这方面的问题的发生。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只要所有权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且事故发生结果与被盗车辆管理上的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附带驾驶员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朋友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理论界也有争议。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者(车主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

这样处理还是基于运行管理和利益分配因素。本文探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几种特殊情况下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其中着重讨论的是非完整所有权人⑥的非刑事化责任认定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和收益权的人员范围又比较广泛,按分析可认定,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日本学者称之运行供用者)⑥,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基准,可喜的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虽然是零星的,但已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与依据。

这里笔者认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双方通过约定,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出售者所有。双方的约定应被看作他们之间内部的一种缔约行为,出售者在这种情况下不享有车辆的管理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广泛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参考基准,尽早制定一部专门性的较为系统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是立法者当务之急。。

国外在此方面立法比较完善。日本判例学说将该情形条件下责任主体的确定归纳为两种学说⑤。一种是“管理责任说”,即认为车辆运行供用者(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失或瑕疵即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是“客观认定说”,即认为如果车辆所有者在机动车辆管理上无过失或瑕疵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因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此时不是驾驶员本身,车辆所有人基于维修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维修者,其自身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因而这种情况应当由维修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赔偿责任人的确定历来有争议。*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了司法解释④明确规定盗窃他人机动车辆造成物质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在确立责任者的主体地位上仍有很大争议。

机动车已转让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规定,汽车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买卖尚未成立。但实际又已交付他人使用经营,这种情况则应把买卖双方视为共同所有人。

机动车保有人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人。而这四种权能又是可以分离的,对于汽车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承包人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责任]在公共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机动车保有人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人。而这四种权能又是可以分离的,对于汽车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承包人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具有处分权,而发包人因发包而暂时让渡占有、使用权,也不完全具备四项权能,因而只有承包人与发包人相结合才能构成完全所有权,因此应把承包人与发包人都视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二)关于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立。分期付款购车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应运而生的,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辆应被视作车辆买卖合同,按照合同义务的相关属性,在购车者和出售者之间设立了具有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一)过错直接赔偿原则。《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除斥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行为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

4、如果雇主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员自身无资质而指令安排雇员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因而引发的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五)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律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更(三)关于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

以下是几种事故特殊情形下责任主体确立的探讨。二、非完整型所有权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一)关于挂靠单位的机动车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从事营运的行业主出于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辆挂靠在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

2、受雇人在从事雇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受雇人(机动车辆驾驶员)本身遭受事故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比较复杂,我个人认为:(1)受雇人在从事雇主安排事务中,由于受雇人本身无过错而遭受损失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侵害方承担,如果对方侵害人无力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应由雇主承担代负责任。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六)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至于对车辆的处分权,只要不欠缴法定的各种规费,也仍然由该个人享有,并不因挂户而受限制。因此,如把这种车队做为车辆所有人而列为被告显然是不妥的,而应以实际所有者的个人为所有人。

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二)先行垫付原则①。《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的。2、名义挂靠而与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提存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而不适用免责,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如是车队与个人合资购买的汽车,挂在车队名下,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把车队和个人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原则有: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

按照通说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分配来衡量,均不应将车辆出售者作为事故赔偿主体对待,因为当事人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这种情况下,机动车出售者只是名义所有权人)。另一种情况双方约定,由保险公司或其他中介者担保,在购车者预付了部分车款后,将车辆的所有权经要式登记转于购车者名下,并由保险公司和中介担保者从运行收益中提取营运款,按时付给出售者,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又如何确立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原《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对新旧法律法规关于赔偿原则之规定的比较,可确立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原则有: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世界上各国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称谓有些不同,例如美国将之认为“所有者”,而日本则称之为“保有者”。我国台湾地区则称“驾驶人”等等。我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对此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

(实践中,有的认为只要认定车主没有丝毫责任,又不是职务行为,车主不担责。)(四)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主体的认定。实践中因雇佣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事务中造成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法理上通常称为“绝对责任”。

(2)受雇驾驶员驾驶车辆有过错的,除对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外,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3、受雇佣人未接受雇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驾车造成事故的,因此类型行为未得到雇主的同意和授权,应当视为“擅自驾驶场合”造成事故,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②。《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这里讲的“过失或瑕疵”,我个人理解既包括所有权人违反了管理上注意义务,又违背了结果上的避免义务。借鉴以上两种学说,我们可以看出*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它的局限性。我们不能一概免除机动车所有者的管理职责。

1、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我个人认为,车辆是特殊商品,其所有权的转移是经严格法定程序进行的严肃的法律行为,既然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发生事故理当由车辆所有人负责,同样不涉到出售机动车辆者的责任问题,至于出售者通过保险公司或其他担保中介人从营运获益中提取收益用以偿还购车款,不能被视着参与运行利益的分配。

如甲将车出租乙,一日某丙自认为与甲、乙关系都很好,未经二人许可,将出租车擅自开出,途中发生事故。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应当依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关系,按照物件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善良管理义务标准,判例甲、乙共同承担责任。

挂户车主是否是车辆所有人,争议*大。目前,大多数地方政府为了便于汽车的管理和各种规费的收取,都要求把个体运输户组成车队,在交警的车管档案里,车辆的所有人都登记在车队的名下,而实际上汽车又全部由个人出资购买,也是由个人单独经营,而车队只是代办保险、代缴养路费等,也只收取少量的代办费或管理费,而且这些车队本身没有经营车辆,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象这种情况,是车队为车辆所有人还是个人呢?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看,车辆挂户后车队仍然不参与经营,不享受收益,这种车队的实质是个体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而个人仍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然性地将挂靠单位也列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1、名义上挂靠而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

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应当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这在本质上属于先行赔付。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

对此山东的规定是:按照评定*高的残疾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2-5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6-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10%,*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根据公安部下发了《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第十四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

如果损害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生效判决宣告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怎么处理?还有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怎么赔偿?对此安徽省高院明确做出了规定,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3、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可能产生三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既不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适用如下公式: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Ct――伤残赔偿总额,元;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伤残等级*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Ih+∑Ia,i≤100%。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司法鉴定及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司法鉴定有法院的专门部门负责,然后对外委托。首先有诉讼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部门,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要求法院委托。

所以,法院可以对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审查,做出不同于事故认定书的民事赔偿判决。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程序中注意的问题在交警部门虽然存在调解程序,但是,往往事故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终走到诉讼阶段。

交强险的实行确实在实践中带来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缓解机动车事故带来的矛盾、纠纷。但是也给法律工作者带来了新的课题,以下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举例予以说明:(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能否要求负有责任的机动车方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对超出部分按照过错划分赔偿责任,对此也有不同意见。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的证据材料,如果发现认定书确有错误,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就意味着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依据。

本文尝试对交通事故的索赔程序予以梳理,并对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以求教于方家。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程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首先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必要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然后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主挂车的保险理赔问题,应当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差别,即交强险可赔两份,而商业险只能获得一份,不得一概认为“保二赔二”。(4)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交强险时如何赔偿的问题。

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主张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二是主张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而河南目前做法是如果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可以讲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如果有商业三责保险,商业保险公司不允许列为被告。如果受害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有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对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高人民法院请示,*高法院作出(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高赔偿金额。2008版(新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12。

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4、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产生分歧时,依法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

举例予以说明:甲乙两人因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乙被致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因甲逆行承担主要责任,而乙因其自行车无牌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甲起诉要求乙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车辆(无论是否是机动车辆)无牌号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呢,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其车辆制动系统或其他车辆本身的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确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完全可以免责。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一)至(四)之一的情形是指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第三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对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救济措施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怎么办?相关交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事故处理不服的。于是各地交警部门出台意见,让当事人到上级交警部门进行复核。

所以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解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不解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它所断定的是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其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法律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赔偿,即责任范围、赔偿范围。

江苏、北京等地法院明确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必须参保才能上路,机动车方系投保义务人,如果机动车方未履行投保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方不管是负同等责任还是部分责任,都应对第三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的责任原则,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据此,根据保监会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对主挂车的交强险均应依法负责赔偿,即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得两份交强险赔偿。”关于主挂车商业险的理赔问题,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据此,不少法院在诉讼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如此有利于对受害人予以充分、及时、全面的保护,符合上述立法目的。

广东省则是由法院自由裁量。4、城市与农村标准的认定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的赔偿要区分城市与农村户口。区分的结果是在赔偿数额上出现很大的差别,因此也引起的许多人的质疑。

”2009年1月1日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受害人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作为受害人,在起诉时有没有必要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根据具体情况。有的法官认为,如果被告的有履行能力,就无需起诉保险公司。这样从诉讼技巧上讲对受害人比较有利。

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而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经研究,答复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通俗的理解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高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伤残赔偿指数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已有明文规定,但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却没有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造成人民法院在确定多等级伤残赔偿金时标准不一,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人员计算出的赔偿金出入很大。

作为受害人,如果要获得公平的赔偿,必须确定好管辖法院,选择合适的诉讼主体,然后对赔偿的数额要有个相对合理的估计,对于伤情较重的受害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伤残等级。以下谈谈诉讼程序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一直存在争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第四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做了*终的结论。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商业保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约定“保二赔一”。由于保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如何理赔做了明确约定,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三者险案件中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

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3、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

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可以申请其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三是主张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保险公司无需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是否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如果有直接请求权,就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否则就不能列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和救助体制不健全、不完善,法院民事案件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的大环境下,交强险的积极作用就显得尤为明显。

作为受害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是否可诉争议一直很大,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不再是被认为是一个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服的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对此,*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是:“(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还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当是对事实的判断,即应当承担的过错,而不是赔偿义务。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上对当事人是否违法及过错做出了划分,当然也包括了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法院无权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进行更改,但是,对于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审查,可以做出不同于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民事赔偿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谈。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机动车保有辆也飞速增加。机动车在给人们带来交通的便利的同时,也是事故发生的罪魁祸首。随之,交通事故诉讼也激增,作为法律工作者代理受害人索赔是大多数律师的常规业务。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机动车保有辆也飞速增加。机动车在给人们带来交通的便利的同时,也是事故发生的罪魁祸首。随之,交通事故诉讼也激增,作为法律工作者代理受害人索赔是大多数律师的常规业务。本文尝试对交通事故的索赔程序予以梳理,并对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以求教于方家。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程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首先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必要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然后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作为受害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是否可诉争议一...

该条规定直接扩大了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即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形的交通事故实际上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既超出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又明显违背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与宗旨,应当是无效的。

”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作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

支持者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的,《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交通事故损害与保险目前机动车保险分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在适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

所以,对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当然对于上述规定应该灵活理解,比如有农村户口的学生在城镇上学读书的,如果出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为,学生主要居住地及消费地为城市。

*高人民法院对外声称要修改,但是由于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新规定迟迟没有出台。不过*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扩大了城市标准的认定。2006年4月3日,*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产生分歧。

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稿)也有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七条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要否承担交强险责任,对于此问题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

2、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5、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中国保险业协会根据《条例》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成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受害人因身上有多处伤情而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多等级伤残,但是对于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赔偿却理解不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

有的地方是法院自己指定,有的是通过抓阄等方式实现。司法鉴定一般是鉴定伤残等级,也可以鉴定护理费用及后期治疗费。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要提供重新鉴定的理由,否则法院不会支持。

1、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3)如果肇事车辆有挂车而且存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受害人是否可以将挂车的保险列入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往往抗辩“保二赔一”,或者认为主车头出事与挂车无关。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万元人民币。在12。2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仍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上例中,甲某受损完全由于其逆行所致,乙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由于其自行车无牌号,而该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实务中,经常出现事故认定书对于超载、没有挂牌、没有带驾驶证的违章行为,认定承担部分责任,实际这种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机动车质量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是什么?

这种情形下,让所有权保留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此种情形,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带驾驶员的出租,表面上看租车人享有运营利益,但实际上租车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费用而转移给了出租人,出租人是该车辆的实际运营利益享有者。同时,出租人在车辆运营中还实际控制车辆,享有运营支配权。

8、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我国物权法规定车辆买卖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登记过户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对于车辆买卖未进行过户登记的,不能把原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而应该由接受转移的买受人作为赔偿义务人。

因此,对于带驾驶员的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认定出租人为赔偿义务人。。

当然,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则可以减轻或免除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车辆被质押,车辆所有人就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运营利益享受权,因此,车辆所有人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发生交通事故通常面临赔偿问题,而解决赔偿问题则必须先解决赔偿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问题。要解决赔偿责任主体有必要分清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两个概念。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概念,是指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法应该受行政处罚的人,它包括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和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者是民法概念,它是指对交通事故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它不仅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者主体还可能包括车辆所有人、运营利益取得人和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一般而言,交通...

一般而言,交通事故责任人就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即赔偿义务人,但有时候非交通事故责任人也可能成为赔偿责任人,如保险公司等。从总体上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有三种,即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机动车方作为赔偿义务人情况较为复杂,共有19种类型。1、车辆所有人自驾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该种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其作为赔偿义务人是理所当然的。

对于前者,被挂靠单位是运输利益的归属者,对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以赔偿义务人的角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后者,因为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和取得运营的实际利益,则不能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赔偿义务人。

因此,对于雇员驾驶雇主的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分期付款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其目的是担保债的实现,所有权保留人对车辆的运营无法实际控制,也不享有运营收益,其权利只是对方违约时的取回权。

当然,如果发包方赔偿后,可以向承包方追偿。7、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所谓挂靠是指个人所购买的车辆,为了适应对车辆的管理要求,将车辆挂靠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有收取管理费或获得利益的挂靠和不收取管理费或未获得利益的挂靠。

因机动车质量隐患造成交通事故的,涉及产品质量纠纷问题。依《产品质量法》立法精神,非消费者的第三人因产品质量瑕疵而人身财产受损的,对产品销售商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则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对机动车所有人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对机动车销售商和机动车所有人的请求权系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

受害人可以依《产品质量法》及《办法》相关规定,选择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销售商之一或全部提起诉讼。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对机动车销售商有追偿权。。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概念,是指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法应该受行政处罚的人,它包括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和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者是民法概念,它是指对交通事故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它不仅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者主体还可能包括车辆所有人、运营利益取得人和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

9、车辆交修理厂修理期间的赔偿义务人车辆被送交修理厂维修,送交人的意思是该车辆应该停运,而由修理厂负责该车辆的维修和管理。修理厂则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修理厂在试车或者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使用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修理厂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赔偿义务人。

因为,保管人正常使用车辆的行为是其管理车辆的行为,也是能获得利益的行为;而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保管人保管则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权,也不具有营运利益。11、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好意同乘是指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出于好意而无偿同意他人搭乘车辆的行为。

因此,应该由购买人作为赔偿义务人。5、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车辆被盗抢,所有权人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受益权,交通事故是盗抢分子单纯驾驶车辆的结果,因此,应该由盗抢分子作为赔偿义务人。

2、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擅自驾驶是指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有两种情形,即受雇人擅自驾驶和非受雇人擅自驾驶。对于受雇人擅自驾驶,如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车辆,车辆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应该和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是无偿的和自愿的,对于有偿的同乘或强行同乘则不应列为好意同乘范畴。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好意同乘者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赔偿义务人。

3、雇佣关系下的赔偿义务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过错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车辆委托保管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人经常将车辆委托他人保管,如果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在正常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则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对于机动车被运输公司、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如果承包方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虽然被发包出去,但该机动车的运营支配权和运用利益发包方仍然可以获得。

对于非受雇人驾驶的情形,如果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没有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则应该和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发生交通事故通常面临赔偿问题,而解决赔偿问题则必须先解决赔偿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问题。要解决赔偿责任主体有必要分清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两个概念。

对于质押权人而言,其取得了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也是车辆运营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因此,其应该成为赔偿义务人。13、车辆被出租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车辆被出租有两种情形,即带驾驶员的出租和不带驾驶员的出租。

*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由盗抢分子作为赔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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