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第九条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工资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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