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的单位、个人房屋征收以及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计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用事业需求; (三)国家重点扶持、列入计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组织实施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等建设的必要性; (五)为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组织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必要性;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和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被举报人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举报人。

第二章征收手续

第八条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的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公告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 但房屋征收范围较广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天。 公告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法、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被征收人、公众人物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予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居户籍或分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暂停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公众人物和专家征求意见,无重大争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有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判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因危险房屋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造危险旧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房屋征收决定。 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险旧房改造需要征收房屋、进行房屋建设的,被征收人有权回迁。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评估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的房地产类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参与补偿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价格,并清偿产权调换差额。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协助。 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确认调查结果。 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制定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修改完善补偿方案,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住房情况以及合同期限、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因危险房屋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房屋场地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只有在合同期限内合同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时才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公布给全体被征收人。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征收个人住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的房源。

第二十七条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决定征收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合同期限内达不到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和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超过不停止执行补偿决定期限既不向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的,作出住房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行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住房、周转用房。

第二十九条征收租赁住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居住地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补偿协议提供产权换房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居住地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期满之月起临时增加补助费。 对周转用房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期满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做好征收补偿和搬迁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被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和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得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实施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实施转移。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扣押、补偿等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损失的,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未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批准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的; (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转移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通报批评损失的,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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