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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过错责任吗对吗,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责任

众所周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是本着诚信平等的原则签订的,很多合同都是诚信合同。 但也有人在签订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合同失效。 这就是合同签订过失责任。 那么,缔约过失责任不就是过失责任吗?富华法律网络小编为读者解答。一、缔约国的过错责任是否为过错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过失责任,属于一方故意行为。 违反缔约过失责任是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约定互相协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保护义务。 先合同义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 过失责任的诞生地——德国法律界认为,过失责任的基础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使法律没有正确适当的规定,也允许法院类推适用。 先合同义务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不需要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 2、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 先合同义务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附随合同义务而存在的。 当事人善意地履行在先合同义务,合同才能有效成立。 因此,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条件关系和时序性。 3、先合同义务不是给付义务。 先合同义务和合同义务的另一大区别是不以给付为内容。 这是因为先合同义务是合同成立前合同方承担的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债务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没有给付义务。

二.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违背其所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损害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而鲜明的特点。 只能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产生; 是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合同义务,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第42条只是规定对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并不明确。 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其赔偿的确定不容易比较。 因此,应当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和侵害的权益来确定其赔偿范围。 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复杂的问题,虽然理论上也有所不同,但具体确定应从以下三点入手。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不得包括固有利益。

)二)信赖利益应当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

(三)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

主编认为,这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具体涵盖以下五个方面。 (一)包括签订合同的费用、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 )2)履行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 )3)声称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时支出的诉讼费或其他费用; )4)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5)失去与他人签约的机会等情况下产生的间接损失等。

上述赔偿范围中争议最大的是第 (5)款,该项间接损失难以确定,实践中差异较大。 笔者认为,要支持 (5)项赔偿,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机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确实存在,索赔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该损失未超出缔约过失人的预见范围,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处理。 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履行合同后获得的利润在内,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也可以将违约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违约造成的损失)3)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损害赔偿只是一方的过失造成的责任,如果缔约双方有任何一方的过失,其责任负担可以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 即“双方有过失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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