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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性合同情况下违约金的认定标准,违约金具有从合同性质

案件:原告杨*英是一名从事多功能脱粒机制造、维修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信也从事脱粒机的销售和维修。 双方经常发生业务往来,彼此建立了良好的信誉,2007年11月1日,被告张*信在原告杨*英处赊销脱粒机7台,每台250元,总价款1750元。 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出售后支付,被告提货后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欠条上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1750元货款。 欠条上同时写着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还清,如果不还清,每天按借款的5%收取违约金。 在随后的交易中,被告取出脱粒机支付上次款项。 原告在随后的结算中发现被告仍有欠款,对被告进行催收,认为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双方属于循环购买、滚动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价款人民币1750元,并支付按每日欠款5%计算的违约金。审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价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因被告因买卖法关系进行滚动支付,且双方持续业务往来直至起诉,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被告张*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英价款人民币1750元。 二、驳回原告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根据《民法典》,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时,可以根据违约情况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在支付违约金后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这就是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支付违约金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其前提条件必须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基础。 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违反买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何处理? 需要适当的法律制度。 这个法律保障制度已经是被大家认可的有效的违约责任制度。

违约责任中的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买卖合同期满前当事人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预期违约是违约的一种特殊形式。 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的,可以要求对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违约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期满后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宜履行合同的行为。 买卖合同中的实际违约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1 .买卖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期满后,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 2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的行为。 包括交货数量不够、交货质量不合格、交货地点错误等。 3 .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款的行为。 包括交货的货款不够、交货的时间和地点错误等。

就本案而言,原告杨*英与被告张*信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式采用的是被告收到第一批货物后暂不付款,收到下一批货物后再支付上一批货物的价款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在交易习惯上属于“滚动付款” 滚动付款是买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暂不付款,收到下一批货物后再支付上一批货物的货款,并依次类推,是销售中常见的结算方式,类似于赊销,可以说是民事习惯。 滚动结算时,在交付下一个商品时已经支付了上一个商品的货款,但是上一个商品和本商品是卖方基于两个不同的合同,所以有可能出现这种现象。 既然双方在交易中采取了旋转式支付,在起诉日之前双方都在进行业务交易,为什么会有违约行为呢? 既然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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