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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离婚调解协议是否有权反悔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书可以反悔吗

[案例]

原告黄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庭审中审判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 书记官在达成协议后明确记载“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然后双方当事人和审判员、书记官在审判笔录上签名。 几天后,法官原通知被告接受民事调解书,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书,并委托法官做和解工作。 法官撤回原告反感的状况和被告想在审判中证明原告外遇的证人的出庭申请,判断双方夫妇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允许离婚。 宣布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调解记录上注明双方同意签字即行生效。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拒绝调解书后判决此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了程序,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 在案件再审中,原告以夫妻关系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并许可。

[评估]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原告拒绝调解书后立即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将此案的裁定发回重审是错误的。 理由如下。

一、离婚案件不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生效的案件,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案件。 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民政部、外交部公布的《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持有我国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复函》“我国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从国内当事人可以持其申请结婚登记的法律规定和婚姻登记部门的实践来看,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是一种“离婚证明”,但它并不解除,调解离婚的案件必须制作民事调解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失效。 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第15条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的签名中生效的案件类型未作任何定义。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界定了当事人同意通过调解协议的签名生效的案件种类,并且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在审判实践中不再适用。 这个定义正好与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定性程序相一致。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状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在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并列关系。 即使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的签署并生效,其案件类型也必须是无需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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