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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方式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条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

《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了公告的送达方式。所谓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由法院将送达的诉讼文书在报纸上公告或者张贴在法院公告栏上,要求受送达人在法定期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通知送达的提供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使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也能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处理案件。因此,各地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的应用较多,具有较高的实用和实用价值。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流动人口的增加,送达通知书的案件数量比过去大大增加。同时,为了追求审判的“高效率”,在审判实践中通知书的适用条件、内容、送达方式都非常随意,导致被送达通知书的当事人不服判决、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甚至上访等情况时有发生。给法院带来了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规范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方式的特点

1.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诉讼文书而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案件中,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占比最大。

2.一般当事人很难应诉。案件基本都是缺席审理,很少有当事人出庭应诉。

3.从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出发,既有被告恶意逃废债务或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原告恶意利用公告送达规则,导致案件判决出现实质性错误的情况。

二。公告送达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的界定不统一。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发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公告服务应适用。可见,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之一,也是目前适用公告送达最多的原因之一。但是我们怎么能有什么样的证据来确定收件人失踪了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审判实践中法官掌握的尺度不一。有的是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受送达人最近没有音讯或者不知道外出的具体地址的书面证明为依据;有的是根据被送达人的近亲属或者邻居的证人证言或者笔录;有些是基于原告的片面之词。由于法官操作尺度不同,适用公告的送达有些随意。另一个问题是,用尽其他交付方式意味着什么?是否穷尽的判断,要通过送达笔录来体现,但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案件,大多是没有送达笔录的。由于没有公告送达的记录,案卷中也没有记载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过程,导致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法执行。

2、审查不严,交付了放大使用公告的服务。

公告服务的滥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轻信当事人的口述,直接使用公告服务。原告或其代理人为达到立案或胜诉的目的,明知受送达人的相关信息,却恶意隐瞒。但是,在没有深入调查的前提下,一些送货人员相信一方的口述,而不管被告的下落是否真的不明。 第二,如果在送达或诉讼文书送达时没有找到受送达人

3.公告内容不规范,有瑕疵。

首先,收件人方向不明,公告中往往只有姓名,容易因姓名相同造成误解;其次,公告中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未向受送达人说明送达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现行法院内部审判流程管理规定,案件受理后,开庭前准备的各类事务性、程序性工作由立案庭完成,特别是应当送达受送达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受送达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告知。这是立案庭开庭前必不可少的工作。如果适用的公告送达,上述步骤和程序也应完成。此外,部分公告还省略了举证事项、举证期限、判决基本内容、上诉事项等重要内容。最后,开庭时间模糊。目前的公告中写明听证时间为“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三天X时中午X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但没有具体日期,法定节假日是什么?一些公民,尤其是一些农民,并不一定知道这件事,更不知道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三天是否有法定节假日。如果有法定节假日,怎么顺延?都是用手指算算,翻开日历或者问人的问题。这给收件人带来了不确定性,即使是作为原告,也不符合方便诉讼原则。

4.公告方式单一,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公告送达的方式多为三种选择之一。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通知使用得多,在收件人的原地址张贴通知使用得最少,在报纸上刊登通知使用得最多。在法院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更经济方便,但有些法院没有公告栏。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大多是在公告的底部打上“(张贴)”字样,表示张贴的相关事项和程序已经完成。有些人认为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更安全,然后把报纸剪下来附在记录上。而专业报纸上的公告基本达不到通知当事人出庭的目的。而且报纸收取的公告费一般都是一次几百元(而且是普通价格)。一个案件从立案到宣判基本需要送达至少两次,公告费近千元,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难以承受。

5.恶意使用公告服务的案例时有发生。

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律条款进行恶意诉讼。比如利用配偶外出的机会或者故意安排归还诉讼文书进行诈骗离婚。他们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有些法院公告没有经过严格审查,公告期满后视为送达。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缺席判决,往往会支持检方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配偶没有出现或者还不知道。上诉期届满,作出的离婚判决为生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这不仅侵犯了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如婚姻自主权、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权等,而且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同时也剥夺了配偶一方的诉讼权利。对于虚构债务或者故意隐瞒债务人的确切地址或者利用债务人长期不在的情况进行起诉,然后进行公告的,也是如此。被告往往在执行阶段就知道自己败诉了,法院工作因为判决已经生效而非常被动。

第三,公告送达方式的法律规制

鉴于审判实践中的许多案件,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诸多异议,不断上访、纠缠或要求再审。同时

加强法院公告栏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价值。如果有证据证明被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保持联系,但并非真的下落不明,尽量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减少在报纸上公告的次数。这样可以更好的解决被送达人能否看到法院公告和被送达人能否看到法院公告之间的矛盾。在报纸公告的情况下,应采用公开发行或普遍普及的载体,因为公告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扩大公众尤其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范围,而不仅仅是为了方便法院案件的“结案”或“走程序”。法院应当慎重、审慎地确定公告的范围,适当选择公告的形式、区域和媒体,不要拘泥于某些中央级、专业性的报纸。另外,对于农村居民来说,由于很多人没有订阅报纸的习惯,一般也不会去法院的公告栏,所以这两种投递方式对于那些是农村居民的人来说是有限制的。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只是对通知送达的方式做了选择性的规定,并没有强调通知应当张贴在受送达人的原地址。但从社会效果来看,对于在法院公告栏或报纸上张贴送达的案件,应在受送达人的原住址或车站、码头、银行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张贴通知,使通知起到公示的作用,增强通知送达的效果。

2.改进公告的格式和内容。

随着形势的发展,现行的公告模式已不适应要求,应当进行改革,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首先,在收件人的背面,要列出收件人的基本信息,并尽可能增加住所等相关身份信息,让看公告的公民知道收件人在哪里,减少因同名而产生的误会,帮助收件人获取信息,避免同名外人不必要的麻烦。其次,所有法律文书都要在公告中送达,并对内容进行说明,这也是法律要求。通知书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当写明要点、答辩期限和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送达传票,注明出庭地点和逾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送达裁判文书的,应当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一审时还应当说明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此外,公告中还应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和限期举证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还应告知受送达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听证时间的公告要明确具体。既然公告的开始时间已经确定,那么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就应该直截了当、一目了然,即某月某日,而不需要当事人计算期满后是否延期。这项工作由张贴者或者公告的载体来做,切实可行,避免当事人产生困惑,不方便确认听证会的具体日期。

3.严格的公告服务条件,精心的公告服务。

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双方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辖区户籍证明或街道证明材料;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当地工商部门或者其他登记机关确认当事人住所详细情况的证明。如果送达时没有找到受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受送达人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送达的;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住所迁至新地址,需要核实的,应当等到特殊原因消除或者核实后再送达,不宜直接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应当有公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等其他基层单位的证明材料确认。必要时,应当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或者上级机关、股东进行调查询问,不能以检察官的单方主张来确定被送达人的下落不明。此外,要完善送达记录,在案卷中记录公告原因和用尽送达方式的过程,尽可能向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或者有继承关系的组织、个人调查受送达人的近况等联系方式,询问是否可以送达。说明如果无法送达,法院将按照规定适用公告送达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结果,并将情况记录在卷宗中,防止公告被误用。同时,鉴于送达涉及的程序性事项,对于符合公告送达适用条件的案件,不宜由法院行使职权。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经法院审查后,启动公告送达程序。

毕竟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案件大多是缺席审判和缺席判决。一方缺席必然导致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衡,这将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所以公告只是不得已的送达方式,只有在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对于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坚持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原则。在完善公告服务方式的前提下,尽量采用其他方式服务,谨慎应用公告服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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