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第二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强迫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随意缩短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施工图文件。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项目;
(三)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必须监督的其他项目。
第13条Be
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和合同内容;
(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文件;
(五)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材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