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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津03民终2549号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0日

案情简介:

小美和小强结婚后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一份以小强为甲方,小美为乙方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

公证内容为:

1.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中新天津生态城和韵路1078号红树湾花园8-1101)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占有的份额为50%。

2.为了明确上述出资比例,上述房产首付款中陆万元由乙方父母出资,剩余的房款及税费等费用均为甲方及其父母支付。

3.述房产的剩余房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

4.甲乙双方自愿确定在银行贷款还清之前,只在甲乙双方内部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银行抵押权的效力,且不能对抗房屋产权部门的登记效力。

到了2019年8月6日,小美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人离婚。但对公证的房产没有做分割。

现在小强起诉小美,要求撤销这份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理由是:小美承诺要长久陪伴,婚姻幸福生活,现在小美却已经起诉离婚,所以应当予以撤销。而且,小美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却没告知自己,自己2015年才知道,这构成欺诈。

那小强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一审法院认为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或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诉讼中,小强认可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签订当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主张小美患有传染性疾病,婚前并未告知,婚后直至2015年小强方才知晓,认为小美构成欺诈。小美对小强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小强就其所述事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且小强所述事项并非针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所为,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考量因素。

小强另主张与小美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希望双方婚后能够长久陪伴、婚姻生活幸福,现双方已经离婚,小强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案涉协议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可分为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行为和附条件解除的法律行为。

本案中,小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签订附有条件,即:小美承诺“长久陪伴、婚姻生活幸福”,该条件是否成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撤销的前提条件。法理通说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通过受损害方的单方撤销行为即可使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为了减少相对方权利义务长时间陷入不确定状态而处于不利地位,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在除斥期间内进行,也因形成权的这一特性,法律规定形成权上不得再附加行使条件。

现小强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要求撤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小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小强不服,提起上诉。

但最后二审法院认为小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存在可被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认定并不不当。小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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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湘02民终1082号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26日

案情简介

小美和小强曾经是夫妻,结婚十多年,但最终还是走向了离婚。两人离婚的原因是小强在婚姻存续期间认识了小茜。离婚后,小美发现小强在与小茜交往的一年时间,一共转账20余万元,于是小美就把小强和小茜一起作为被告起诉了。要求确认小强和小茜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小茜返还赠与的财产。法院依法受理了这个案件。

经法庭调查,在小强和小茜相识期间,小强一共给小茜转账了37万余元。同时小茜也给小强转账过22万余元。小茜肯定是主张这些钱都是小强赠与给自己的,那这个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呢?同时小茜提出,在小强对自己的转账中,有很多是520、1314等特殊意义数字的金额,这个明显就是赠与,不应当返还。那法院会如何认定呢?因为两个人都有往来账目,那法院会如何认定这个数额呢?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小强赠与被告小茜的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小美与被告小强在2007年9月19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系婚姻关系,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小强名下的现金是小美与小强共同共有。

被告小茜辩称不知道小强已婚,与小强系恋爱关系,经查,被告小茜与小强系同一个系统的同事,且双方婚外情关系近一年,故该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现被告小强在原告小美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小美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小强与被告小茜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小茜应退还的数额。

被告小茜辩称被告小强给的钱应当核减520、1314有特殊意义数字的金额,因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系不正当婚外情关系,区别于正常男女情侣之间的关系,故该辩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小茜辩称有2万元系被告小强因隐瞒婚姻的补偿金及让小茜打胎的营养费用,应当予以核减,经查,该补偿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如果被告小茜认为因被告小强而受到了损失可以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辩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小茜辩称被告小强赠与的钱已用于两人的日常开支生活,有些钱系小强给其买衣物等,应当予以核减,经过核对转账记录,转账记录确有两被告的日常开支,且两被告婚外情关系近一年互有为对方花销符合客观事实,故该答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

被告小强向小茜的转账比小茜向小强的转账多146534.82元,超过了原告要求返还14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小茜向原告小美返还130000元。

三、被告小茜是否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小茜在与小强共同生活期间也有费用支出,且原告小美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小茜主张过权利,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但是一审判决后,小美和小茜两人都不服一审判决,双双提起了上诉。

小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返还数额过低了,有遗漏的转账记录,应当再多返还17670.07元。

小茜上诉是因为判决返还数额太高了,而且自己在这个案件中也是受害人,自己不知道小强已经结婚的事实,自己也是被欺骗感情,而且为小强两次堕胎,自己的也受到巨大的精神及身体折磨和伤害。而且即便返还也应当返还一半的数额,因为这有一半的钱是小强的,他有处分的权利。所以这个责任应该由小强来承担,而不是应该由自己也是受害者的小美来承担。

小强这时候什么态度呢?

小强说,自己对不起家庭及孩子,一审时小美追回的金额本人不予分配,全额给小美,而且本人也不存在隐瞒已婚事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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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会如何来判定呢?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

从诉争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小茜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小美返还款项及返还金额的确定问题。

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小茜与被上诉人小强在上诉人小美与被上诉人小强婚姻期间存在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并基于此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赠送了一些款项。

首先,上诉人小茜与被上诉人小强的这种特定关系违背了善良风俗,背弃了社会公德;其次,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赠送财产的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小美与被上诉人小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犯了上诉人小美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的赠与行为无效。

关于应当返还金额的确定问题,经一、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小茜向被上诉人小强微信转账99148.64元,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微信转账207055.33元,另上诉人小茜还收到被上诉人小强朋友银燕、小君微信转账23000元、2080.54元,故在微信部分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转账的差额为207055.33元+23000元+2080.54元-99148.64元=132987.23元;在支付宝转账部分,上诉人小茜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小强转账128100.1元,被上诉人小强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小强转账109647.69元,二者相核减,上诉人小茜则多向被上诉人小强转账18452.41元;因而上诉人小茜实际接受被上诉人小强赠与的财产为132987.23元—18452.41元=114534.82元,但考虑到日常生活中双方互为对方开支一些费用,且有些为小额零星转账,亦不宜认定为赠与,故本案中应当返还的财产金额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上诉人小美所持的应返还147670.07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小茜上诉提出应返还的财产应核减含有特殊含义的金钱及冲减50%的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小强对上诉人小茜的财产赠与行为未经协商同意而作出,系被上诉人小强单独所作;且该处分的行为作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更非基于家庭的共同投资经营,而系被上诉人小强为维护其与上诉人小茜的非正当情侣关系的需要所作出,这一行为明显有违社会公德;

另就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赠与的目的出发,如认定部分有效,既违反社会公德,也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故上诉人小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金额的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支付宝转账部分确系有误,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小茜的具体返还金额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支持。

最后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小强将100000元赠与上诉人小茜的行为无效;

上诉人小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小美人民币100000元;

驳回上诉人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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