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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对下列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

(一)存款本息偿付请求权;

(二)对发行给不明对象的国债、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权;

(三)因投资关系产生的出资请求权;

(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债权。

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批准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或者提前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释诉讼时效问题,自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出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当事人在第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和第二审期间提出的抗辩,除非能够根据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请求,申请再审或者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再审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同一债务的,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是,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的,时效期间自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期限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支持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抗辩。

合同解除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

第九条管理人支付必要的行政费用和因无正当理由的管理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无正当理由的管理行为终止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之日起计算。

我因不当经营行为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和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一)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索赔文件,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文件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件已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二)一方通过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另一方;

(三)一方为金融机构,根据法律或双方协议从对方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

(四)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在下落不明一方住所地国家级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布声明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前款第(一)项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

第十一条债权人主张同一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延及剩余债权,但债权人明确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自提起诉讼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下列事项之一与提起诉讼中止诉讼时效具有同等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和提出破产债权;

(四)主张权利,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或者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的;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并具有中止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有权依法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提出请求的,诉讼时效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止。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自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止。

上述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或者起诉的,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予立案、撤销或者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诉讼时效从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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