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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理解与适用

挪用资金罪的理解与适用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数额较大且未偿还时间超过3个月,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存在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的。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罪是指挪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自用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将资金借给他人的行为,数额较大且未偿还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或者数额较大但未超过三个月的,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法活动。这一罪行的构成特点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司和企业的资金使用权。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自用或转借给他人,致使本单位对资金失去控制和控制,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公司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损害股东、债权人、公司企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本罪的对象是单位资金,即属于公司和企业经营管理的资金。一般来说,它是指公司以货币形式存在的所有资金,主要包括货币、国库券、公司股份、支票、债券、外汇凭证和外汇额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公司或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自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未偿还时间超过三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且从事营利性或非法活动的。

本罪的两个重要基本特征是“挪用”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是一种违法行为,直接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本单位规章制度。“利用职位”是指利用自己的主管、管理和处理自己的资金的便利。它还包括在其权限范围内处理和管理自己的资金的便利性,但不是直接的。

3.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即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即公司董事、监事或雇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雇员。该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本单位的资金而将其非法用于其他目的。其目的是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并为将来的归还做准备。它不是永久占有,但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商业活动、偿还债务、个人奢侈、赌博和其他非法活动。

二、“自用”和“以个人名义”的歧视。

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关于“挪用单位资金自用或者出借给他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经常性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自己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将挪用的资金挪用或者出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条例,"个人使用"包括两种情况:挪用个人使用和转移给其他自然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难以把握的问题:一是挪用名义上属于集体单位的资金,实际上是由个人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单位使用或个人使用;第二,如何确定资金是否被挪用于承包商?对于第一种情况,作者认为应取决于资金收益是属于个人还是属于单位。例如,如果生产经营是个人的,资金的收益也属于个人。当然,它应该作为挪用个人使用的资金受到惩罚。在第二种情况下,挪用承包商使用单位的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应根据合同内容具体分析。判断的关键还在于看谁拥有挪用资金带来的好处。如果它归承包商个人所有,则构成:如果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就很难形成。

《批复》明确规定,挪用者以自己的名义将挪用资金借给他人和单位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这里使用“以个人名义”显然是对挪用资金借给其他人和单位的一个重大限制。那么,你如何决定“以自己的名义”把它借给其他人和单位呢?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未经法定审批程序,以单位名义非法汇出或出借资金,就应视为“以个人名义”,而不是表面上申报或签署个人姓名, 因为在单位资金周转过程中,表面上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个人或单位几十万元或几百万元是不现实的,这也是金融系统所不允许的,挪用资金的行为根本无法实现。 在实践中,一些贪污犯以单位的名义在账簿上填写“贷款人”单位的名称,以蒙混过关,掩盖向他人贷款时的真实情况,并履行了一定的审批程序,但审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借款单位的资金被其他人或单位使用。如果造成资金损失的后果,挪用资金罪也应受到惩罚。只有这样,犯罪分子才能被利用,公司、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才能不受非法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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