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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法院如何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的损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我国《*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可知,法院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情况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的。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本案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无证据证明是谁的过错,因此,法院依上述规则确定作为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知足吧,人家非机动车好歹还与你亲了,想想许云鹤吧。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它并不是唯一依据。在交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法院可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过错大小,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知足吧,人家非机动车好歹还与你亲了,想想许云鹤吧。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它并不是唯一依据。在交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法院可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过错大小,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

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如何

以上提及的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分离(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配管理权)、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有时还出机动车辆挂靠(机动车实际所有者与名义贷与人,名义残留者的场合)③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带来难度。

我个人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八)对于与机动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立。

世界上各国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称谓有些不同,例如美国将之认为“所有者”,而日本则称之为“保有者”。我国台湾地区则称“驾驶人”等等。我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对此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因为机动车的使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不加以切实控制管理,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加强对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管理支配职责上的义务,有助于减少或防范这方面的问题的发生。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只要所有权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且事故发生结果与被盗车辆管理上的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附带驾驶员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朋友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理论界也有争议。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者(车主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

这样处理还是基于运行管理和利益分配因素。本文探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几种特殊情况下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其中着重讨论的是非完整所有权人⑥的非刑事化责任认定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和收益权的人员范围又比较广泛,按分析可认定,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日本学者称之运行供用者)⑥,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基准,可喜的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虽然是零星的,但已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与依据。

这里笔者认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双方通过约定,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出售者所有。双方的约定应被看作他们之间内部的一种缔约行为,出售者在这种情况下不享有车辆的管理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广泛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参考基准,尽早制定一部专门性的较为系统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是立法者当务之急。。

国外在此方面立法比较完善。日本判例学说将该情形条件下责任主体的确定归纳为两种学说⑤。一种是“管理责任说”,即认为车辆运行供用者(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失或瑕疵即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是“客观认定说”,即认为如果车辆所有者在机动车辆管理上无过失或瑕疵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因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此时不是驾驶员本身,车辆所有人基于维修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维修者,其自身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因而这种情况应当由维修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赔偿责任人的确定历来有争议。*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了司法解释④明确规定盗窃他人机动车辆造成物质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在确立责任者的主体地位上仍有很大争议。

其余情形下,单位或车主仅在驾驶者无力赔偿时方承担垫付责任,即第二顺序责任人。

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二)关于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立。分期付款购车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应运而生的,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辆应被视作车辆买卖合同,按照合同义务的相关属性,在购车者和出售者之间设立了具有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一)过错直接赔偿原则。《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除斥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行为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

4、如果雇主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员自身无资质而指令安排雇员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因而引发的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五)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律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更(三)关于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

以下是几种事故特殊情形下责任主体确立的探讨。二、非完整型所有权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一)关于挂靠单位的机动车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从事营运的行业主出于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辆挂靠在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

2、受雇人在从事雇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受雇人(机动车辆驾驶员)本身遭受事故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比较复杂,我个人认为:(1)受雇人在从事雇主安排事务中,由于受雇人本身无过错而遭受损失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侵害方承担,如果对方侵害人无力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应由雇主承担代负责任。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六)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二)先行垫付原则①。《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的。2、名义挂靠而与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提存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而不适用免责,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原则有: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

按照通说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分配来衡量,均不应将车辆出售者作为事故赔偿主体对待,因为当事人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这种情况下,机动车出售者只是名义所有权人)。另一种情况双方约定,由保险公司或其他中介者担保,在购车者预付了部分车款后,将车辆的所有权经要式登记转于购车者名下,并由保险公司和中介担保者从运行收益中提取营运款,按时付给出售者,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又如何确立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原《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对新旧法律法规关于赔偿原则之规定的比较,可确立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原则有: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世界上各国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称谓有些不同,例如美国将之认为“所有者”,而日本则称之为“保有者”。我国台湾地区则称“驾驶人”等等。我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对此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顺序首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造成事故的驾者;单位或车主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仅限于驾驶者系执行职务中致害之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实践中,有的认为只要认定车主没有丝毫责任,又不是职务行为,车主不担责。)(四)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主体的认定。实践中因雇佣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事务中造成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法理上通常称为“绝对责任”。

(2)受雇驾驶员驾驶车辆有过错的,除对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外,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3、受雇佣人未接受雇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驾车造成事故的,因此类型行为未得到雇主的同意和授权,应当视为“擅自驾驶场合”造成事故,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②。《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这里讲的“过失或瑕疵”,我个人理解既包括所有权人违反了管理上注意义务,又违背了结果上的避免义务。借鉴以上两种学说,我们可以看出*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它的局限性。我们不能一概免除机动车所有者的管理职责。

1、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我个人认为,车辆是特殊商品,其所有权的转移是经严格法定程序进行的严肃的法律行为,既然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发生事故理当由车辆所有人负责,同样不涉到出售机动车辆者的责任问题,至于出售者通过保险公司或其他担保中介人从营运获益中提取收益用以偿还购车款,不能被视着参与运行利益的分配。

如甲将车出租乙,一日某丙自认为与甲、乙关系都很好,未经二人许可,将出租车擅自开出,途中发生事故。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应当依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关系,按照物件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善良管理义务标准,判例甲、乙共同承担责任。

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然性地将挂靠单位也列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1、名义上挂靠而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原76条实施的3年中,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社会各方面在普遍认可这条规定的立法原则的同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以及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有不同理解和看法,社会上也存在机动车一方“无责全赔”的误解。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过错推定源于过错责任原则,但在适用上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不同。发生损害后,首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同时给予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对方有过错的机会,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有的部门根据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实践,还提出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是不够的,建议提高到不超过20%。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与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原则是类似的,也是多年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做法,执行中基本可行。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①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〇〇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〇〇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我们不能一概免除机动车所有者的管理职责。因为机动车的使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不加以切实控制管理,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加强对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管理支配职责上的义务,有助于减少或防范这方面的问题的发生。

就此部分而言,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在第76条修改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精神,是恰当的。有的意见认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高。

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1、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交通事故错综复杂,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中,根据该规定所确立的原则确定个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较为切合实际。二是明确了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

这与本法第27条规定的“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一致的。

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的。2、名义挂靠而与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

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提存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而不适用免责,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广大机动车驾驶员对这一规定也普遍表示可以接受。(3)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主体的认定。实践中因雇佣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事务中造成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法理上通常称为“绝对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重要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该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有关规定。

上述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无论第76条修改前后,其原则精神都是一致的。③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小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依过错推定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需证明损害是由机动车碰撞造成,而机动车有无过错等需要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有过错;第二,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尽到了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第三,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具备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等。

这对及时充分地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有重要意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该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有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做了修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原76条实施的3年中,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做了修改。

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只要所有权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且事故发生结果与被盗车辆管理上的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认为只要认定车主没有丝毫责任,又不是职务行为,车主不担责。

(六)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因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此时不是驾驶员本身,车辆所有人基于维修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维修者,其自身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因而这种情况应当由维修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48条所指向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76条的规定表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之间没有强弱之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有的意见认为,规定具体赔偿比例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便于操作。有的意见认为,赔偿比例不宜规定过死,应有个幅度。有的意见认为,规定具体赔偿比例难以切合实际。比如,行人负5%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合适;行人负95%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不合理。

这是关于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投身自杀、自伤、有意冲撞(碰瓷)等行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外在此方面立法比较完善。日本判例学说将该情形条件下责任主体的确定归纳为两种学说⑤。一种是“管理责任说”,即认为车辆运行供用者(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失或瑕疵即应承担责任。

②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〇〇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2)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僮责任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这样规定,一是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第76条修改过程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规定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赔偿比例有不同意见。

4、如果雇主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员自身无资质而指令安排雇员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因而引发的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五)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

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第76条第2项规定表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

另一种是“客观认定说”,即认为如果车辆所有者在机动车辆管理上无过失或瑕疵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讲的“过失或瑕疵”,我个人理解既包括所有权人违反了管理上注意义务,又违背了结果上的避免义务。借鉴以上两种学说,我们可以看出*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它的局限性。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大不同就是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发生损害后,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责任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如欲免责,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不能免责的,而需要证明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涉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机动车驾驶人的切身利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做的修改总结了该条施行实践经验,主要目的是妥善处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机动车双方的权益,着重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还表明: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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