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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征收土地三年未使用?国家征收土地三年归还

拆迁房子已经过去好多年,但是一直未领到补偿款,该怎么办

第一,就诉讼时效来说,实际上,要是这些年没有提供补偿,征收单位在诉讼里一般会这么讲:

当前已经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时间段中了,如果找法院提出上诉,应该从了解或是应该从了解行政工作当天开始半年提出,从拆迁开始到征收户上诉已经过很多年了,早就不在法规允许的上诉时间段中。

征收单位这种维护理由合理吗?我们的律师要告诉大家这根本就不对,甚至是不合法。这个时候,征收户应该知道一个法律思想:行政单位执行征收补偿工作时间判定,是从他们确实完成了补偿工作开始。

按照法规的要求:针对行政单位不完成法律要求的义务提出上诉的,应该在行政单位完成义务时间段结束当天开始半年中提起。

针对行政单位完成征收补偿任务时间的判定,通常来说就是他们的补偿工作具体完成的时候开始。所以,要是征收户的房子遭到征收但是还没有得到补偿,有关行政单位完成征收补偿的义务就会长期存在。征收户用要求征收单位完成补偿义务的理由基础上诉,还是在法规要求的上诉时间段中。

第二,行政单位不自主完成法规要求的义务,征收户不能够提出上诉。具体来说,征收的时候,要是征收单位长时间拖着而且没有确定表示不执行补偿工作,征收户是能够利用法律救济途径的。

应用到土地征收里,要是征收户要求征收单位完成法规要求的补偿工作,这是征收单位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补偿文件失效,或是应该撤回的情况下,征收单位要根据文件要求完成工作。征收单位没有尽快根据文件要求给征收户提供补偿的,是不执行法律义务的,征收户能够尽快提出诉讼。

*后,需要各位注意:土地征收的时候经常会出现征收单位不执行补偿协议的情况,征收户因为对法律了解不多处于劣势地位,*终错过了*好的维护自己利益的机会。我们提醒大家,如果碰到征收单位不完成法律义务,尽快找到专业律师咨询,利用法律武器使自己的利益得到维护。拆迁诉讼当然找北京楹庭!

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要慌了解这3类是关键

案例再现

王某系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蒋辛屯镇河北吴村村民。2011年1月5日,王某与香河县蒋辛屯河北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获得村南5.6亩承包地的使用权用于种养业及其他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期为30年,2041年到期。承包后,自2015年5月开始其前述地块先后投入众多资金建设养殖场、购置设备养殖奶牛、肉牛等畜类发展养殖业。

2018年12月3日,香河县蒋辛屯镇人民政府向王某下达了2018第11号《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称王某在村东南的建房属于违法违章建筑,违反了《香河县集中拆违工作实施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限王某于2018年12月6日前自行对场房进行拆除。

王某不服前述通知委托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律团律师针对该通知书进行法律工作。2018年12月12日王某针对涉案通知向镇政府上一级政府香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

镇政府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答辩称王某所涉建筑为违法建筑,该建筑既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符合京唐高铁安全保护区及架空线路保护区规划要求;同时镇政府作出通知前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多次沟通,听取陈述申辩权利,因王某未能自行拆除因此下达涉案通知。

经书面审理,县政府认为蒋辛屯镇人民政府没有举证证明其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

因此,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决定撤销《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例解读

本案为行政机关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而引起的纠纷。《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针对私自占地,临时占地未归还或违反土地利用规划等行为要求公民或法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等也要求对城乡地区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限期改正无果后,要求限期拆除。

可见《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机关以文书形式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要求自行拆除的一种行政行为。

律师提示

那么通常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会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哪些行政主体有权对通知书进行下发呢?律师在此结合法律进行了系统的总结:

非法占地类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有权针对非法买卖或转让的土地上所建设的建筑物和设备设施等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土地管理法》规定了获得土地使用权需要依法进行征收土地流程,而在一些监管不严地区出现将土地随意流转的行为,此时地上建筑物往往会因土地流转违法而进行拆除。(《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有权针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备设施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自行拆除而下发《责令限期拆清除通知书》。针对未依法取得征地批复文件或者少批多占等土地违法行为而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也会因此被依法拆除。(《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在农村地区针对非法占有土地责令退还,同时对其上建设的住宅房屋进行限期拆除决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对于违反临时占地规定而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对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拆除。(《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规划类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在城镇规划区内针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在采取限期改正措施无果后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在城镇规划区内针对违法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在乡、村规划区内针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建设的建筑物进行限期拆除决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养殖关停类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对于在禁养区进行养殖的行为也做出了拆除决定的要求。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有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我们可以看到行政机关为规范用地行为、规划建设或者环保养殖的环境,对于违反各自要求的建构筑物进行整治。对于行政机关没有拆除职权的情况下,往往会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当事人自行拆除以便推进工作进展,同时在此阶段赋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及救济权利。

对于《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性质也并非一概而论,我们针对不同情形下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可以进行具体分析:

1、对于非法占地类别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八十三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将下达通知的有权机关定义为作出处罚的机关。因此该类通知理论上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行为。

2、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及环保养殖类别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明确的法律将其定义为行政处罚或者强制行为。但结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制止性、预防性以及实践中司法或法制机关的认定来看,《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也常被认定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另外,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的限拆行为也可定性为行政强制。

不可否认的是,行政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往往不仅对待拆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定性,更使当事人陷入了不利的局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及《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款规定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涉案王先生形式的即是《行政复议法》赋予其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利。

作为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应重点在以下违法高发区进行关注:

1、对应因何种情形收到通知作出确定,判断作出通知的主体或者*终签章主体是否有职权进行该行政行为;(《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等)

2、对于事实方面的认定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审视自身建筑时间、建筑面积、建筑位置以及是否存在相关证件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等)

3、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前,是否依法履行了勘察、调查等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4、重点关注行政机关是否依照《行政强制法》进行过公告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5、作出的文书是否告知了当事人救济权利,是否保证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

广大当事人在接到行政机关下发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等应当及时从职权主体、事实情况以及行政程序等方面进行判断。自己无法进行判断是否合法时,需要尽快委托专业人士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内进行权利救济,避免损失扩大。

(文|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关舸)

已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但补偿款迟迟未落实,该如何救济

案情简介:

家住忻州市某区某路的周先生拥有土地及房屋,房屋面积为72平方米,系临街门面房,之前出租给某商业银行使用,每年收取不菲的房租,该门面房有着不错的经济收益。2016年1月23日,忻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某某道路建设工程涉及土地建(构)筑物及附着物征收的通告》称,根据忻州市某区道路规划,市政府决定对某某道路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及其地上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进行征收。确定某征收中心为征收主体。周先生的房屋在上述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即周先生系上述道路建设工程的被征迁户。周先生积极配合上述道路建设工程的征收工作,于2016年3月3日与征收中心签订了《征迁协议书》。同日,涉案房屋被拆除,但征收中心并未履行《征迁协议书》约定的对周先生的补偿安置事宜。周先生除了获得6000元搬迁奖励款之外,并未得到任何其他补偿安置。其后,在签订上述《征迁协议书》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周先生予以补偿安置,严重损害了合法权益。周先生经人介绍找到了北京在明所的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在律师指导之下,周先生对征收中心提起了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履行征迁协议之诉,为维护自身征迁利益启动了司法程序。

律师评析: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周先生是否具有被征收人资格和征收中心是否负有补偿安置职责,律师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一、周先生是否是合法的被征收人。征收中心主张周先生并非房屋产权人,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征迁协议,不予补偿,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周先生虽然未办下房产证,但长期居住并将门面房出租给工商银行使用,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涉案房屋是周先生的安置房,并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另外,多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确认的凭证,完全可以证明周先生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房屋虽然没有不动产权证,但是在征收过程中,未登记的权属有专门的规定,征收中心以此确定周先生不具有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法规。

二、征收中心是涉案道路施工项目的征收主体,负有对周先生补偿安置的职责。本案第三人为城南片区指挥部,其虽是实施具体工作的临时机构。但征收中心想通过转嫁责任于临时机构而不继续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这显然不成立。

作为征收主体的征收中心,想通过第三人即实施具体工作的临时机构将履行补偿安置的责任转嫁给第三人,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仅仅是实施具体工作的临时机构,被告不应该将其职责推卸、转嫁给临时机构。对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应负有继续履行职责的义务。

律师建议:

*后,在明律师想要提醒广大被征迁人,在征地征迁过程中,已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但补偿款迟迟未落实。即便房屋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取得产权,征收部门作为征收主体,也不能以此拒绝履行,而应负有主动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必要时,可以寻求律师专业意见来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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