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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工程款流程和费用

起诉工程款流程和费用,地产与建工丨工程款追索十大焦点问题解答

前言

当前建筑行业竞争激烈,施工企业产值呈下降趋势,建设单位资金压力巨大。施工企业往往承包项目后又回款困难,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工程欠款,诉讼过程中又遭遇质量、工期反索赔。

文康殷启峰团队结合多年来对行业客户的服务经验以及建工案件的代理经验,特别制作了建工诉讼专题,包括《工程款追索十大焦点问题》《发包人质量反索赔的证明逻辑与能力提升》《工期索赔的裁量尺度及证明标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如何破局实际施工人索赔》。本期我们凝练了工程款追索的十大焦点问题,希望助力施工企业妥善处理欠款纠纷,尽早收回工程欠款。

目录

1. 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方,能否发起工程款追索诉讼?

2. 施工方是否只能起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3. 起诉时,为何不要遗漏工程价款优先权?

4. 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条件有哪些?

5. 发包方拖延验收、拖延结算,承包方能否索要工程款?

6. 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如何达到付款条件?

7. 工程造价有哪几种方式可以确定?

8. 如何实现好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

9. 承包方出具了工程款收据,是否证明已经收到了工程款?

10.发包方支付给分包的工程款,为何算作是对总包的付款?

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方,能否发起工程款追索诉讼?

建筑行业中由于转包、挂靠、工程量小等各种原因,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没有机会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在面对工程欠款时,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方能否作为原告发起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要式合同,需要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正式的合同文件。法定的必招工程还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方能订立施工合同。因此,只有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施工单位才能够作为工程款追索的诉讼主体。

但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建工领域的特殊性,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与发包方具有事实的合同关系,亦可以具有诉讼原告的主体身份。如何证明事实合同关系?需要施工方围绕工程人、材、机的投入进行举证。

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继续保护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经由转包、违法分包、借资质产生的实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产生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跨越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欠款。因此,如果施工方与发包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可以考虑证明施工方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从而向发包方追索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身份仍然需要施工方围绕工程人、材、机的投入进行举证。

施工方是否只能起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施工方依据施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欠款,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追索的项目公司或分包单位往往没有履行能力。此时,需要合理确定案件被告。施工方可以尝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发承包链条上的单位一告到底,从而扩大追索范围。但施工方在“突破”时,有以下限定条件:

如果经过庭前研判,施工方不符合上述情况,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也可以考虑采取一告到底的诉讼策略。一告到底的好处在于即使发包方不承担付款责任,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由发包方向欠款方传递压力,促成调解。即使调解不成,也便于通过关联方应诉,查明各方结算、欠款事实并找到到期债权线索,为清偿债权做好准备。

起诉时,为何不要遗漏工程价款优先权?

承包方在发起工程款追索诉讼时,除了研判诉讼主体,恰当选择原告、被告之外,诉讼请求中务必不要遗漏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确认。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方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一旦法院判决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在发包方不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也非常靠前,除了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的购房者的债权外,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位于第二顺位,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银行在审核建设单位的开发贷时,往往需要承包方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如果承包方放弃了工程价款优先权,只有证明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放弃才会被认定无效。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即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不包括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也就是说,工程被拍卖后只有固化在建设工程中的投入才能够被受偿,其他不在受偿范围。

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条件有哪些?

诉讼中,法院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条件进行审理判定。承包方需要根据法院的判定条件做好证据准备工作。

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主体被界定为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这里的承包方更容易理解为是总包单位。此外,装饰装修工程由于其特殊性,其承包方在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催告发包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方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工程价款优先权认定的核心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已完工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自然可以被认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未竣工工程,承包方需要举证证明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方能就其合格承建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2019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点由“实际或约定竣工日”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在起算时间上,沿用上述规定,并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由“6个月”延长至“不超过18个月”。上述修改非常有利于承包方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发包人拖延验收、拖延结算,承包方能否索要工程款?

施工合同中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是两个重要的付款节点,竣工验收合格要付到80%-85%,结算完成要付到95%。但发包方往往出于不同考虑,拖延验收、拖延结算,导致承包方无法向发包方收回工程欠款。

若发包方无理由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或拖延结算,承包方可结合施工合同,让付款条件加速到期,及时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欠款。

首先研判施工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具有无资质、借资质、超资质、应招标未招标、应招标中标无效、转包、违法分包、变相降低工程价款、无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等无效情形,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付款条件成就,承包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因此,承包方只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即可。

如果施工合同的效力经过研判后不存在无效情形,可以考虑施工合同是否具有《民法典》约定的解除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付款条件成就,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施工合同的绝大多数内容已经履行完成,法院往往不再支持解除合同。

研判合同后,可以根据建工司解的规定,适用默示认可规则。《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包方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拖延验收的,以承包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因此,承包方保留提报上述文件的记录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即可。

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如何达到付款条件?

对于建设工程来说,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工程质量合格是核心的付款条件。对于建设工程纠纷来说,如果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法院势必要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此时,承包方可以借助其他证据证明达到工程质量合格的付款条件。

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后,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又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方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方可提交发包方使用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此外,未验先用情况下,承包方除了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继续承担质量责任外,对发包方使用的其他工程部位免除质量责任。

如果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诉讼当事人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较大争议,法院也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工程质量鉴定的方式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达到付款条件。但工程质量鉴定费用高、周期长、难度大,即使鉴定合格后,也存在与政府竣工验收程序协同等问题,司法实践中采用该方式需要十分慎重。

工程造价有哪几种方式可以确定?

造价、质量、工期是工程管理的三大要素,其中工程造价的确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承包方最看重的经济利益。工程造价从诉前到诉中可以有四种方式予以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利履行,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和结算条件向发包方报送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审核或委托第三方审核后,与承包方就工程结算值达成一致意见,并盖章确认。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发承包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因此,如果承包方报送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发包方拖延结算审价工作,即以承包方报送的结算值为准。

发承包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后,在诉讼前可以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造价咨询意见出具后,如果双方认可并就结算值盖章确认,未来在诉讼中法院将不再允许工程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对造价咨询意见存在分歧,未来在诉讼中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诉讼中,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如何实现好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

工程造价鉴定往往是确定工程造价最后的方式,为了尽可能实现好的鉴定结果,承包方除了选择专业的鉴定机构以外,需要把握施工范围、工程量、计价方式三要素收集、完善证据。

工程造价鉴定中首先需要确定施工方的施工范围。而施工范围的确定会成为争议焦点之一。施工范围确定的方式包括确定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哪些是甩项工程、哪些是增量工程。承包方可以通过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签证等予以证明。

在工程范围确定后,承包方可以通过施工图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但部分工程会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况,发承包方可自行就工程量进行核对。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会组织双方到工程现场进行勘验,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进一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

当事人对计价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是鉴定的基本规则。约定包括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批价单、签证、补充协议所列明的计价方式。如个别工程双方无计价约定,承包方需要查找实际履行的价格构成证据。如仍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将按照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造价。

承包方出具了工程款收据,是否证明已经收到了工程款?

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五花八门,包括银行转账、支票、商票、现金、抵房、抵物、借款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也众多,包括付给合同相对方、直接付给下游分包方、供应商、项目经理、受托人等等。承包方如何甄别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

诉讼中,工程款发票无法证明工程款的收付情况,而工程款收据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工程款的收付情况。发包方首轮会提交工程款收据证明其工程款支付情况。承包方根据发包方的付款清单和工程款收据内部对账后,甄别出哪些收据是承包方收款后开具,哪些收据是用于请款或走账,相关款项是否收到。

承包方根据不同情况提出质证意见:小额现金付款,收据可以证明工程款支付;大额付款,需要发包方提供银行流水以证明工程款实际支付;抵房需要发包方提供抵房合同、过户信息证明抵房完成。此外,非直接支付给承包方的款项,发包方需要证明代付依据、款项领取人权限等等。通过详细的质证,承包方将已付款的举证责任推还给发包方进一步完成,由法院查明已付款情况。

发包方支付给分包的工程款,为何算作是对总包的付款?

甲指乙包工程中,发包方给总包方代付工程款非常常见,即发包方直接向其指定的分包方支付工程款,并将该等工程款作为支付给总包方的工程款。该种方式总包只需开具收据走账,不占资金流,但分包方追索工程款时会将总包方一并列为被告。

诉讼中,发包方主张与分包方无合同关系,并提交总包方出具的收据证明发包方支付给分包方的工程款系代总包支付,因此无需对分包方承担付款责任,相应付款责任应由总包承担。但甲指乙包工程的工程款并未经过总包账户,总包方甚至对发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的结算情况、款项支付情况均不清楚,案件非常被动。

因此,总包方日常需要做好工程管理工作,对甲指乙包工程有全面的了解和跟踪。一旦发生争议,总包方可要求发包方提供工程款代付的依据、实际付款给分包方的银行流水,以确定相关工程款是否能够作为总包方的付款,在未付工程款中抵扣。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王英、王译萱律师

起诉工程款流程和费用,实际施工人如何追讨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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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人不是打工人,而是在建筑工地上带领班组、投入资金,实际施工的人。只有在他们的努力下,才能平地起高楼,才有广厦千万间。

“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创设。2021年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如下: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规定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追讨工程款的权利。其核心意义在于通过拓展实际施工人维权的渠道,保护建筑业市场中广大农民工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这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时,至少可以有三种方案:

如果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过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施工部位和工程量都能通过合同、签证和账目结算体现出来,此时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合同相对方,即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实际施工人起诉上家时,可能援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主张工程款,也可能直接根据雇佣关系主张劳务报酬。但若实际施工人与上家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在选择另外两种方案时可能存在风险。

如果把工程项目中的资金流动比做江河,则它的流动过程更像内陆河。从发包、承包开始,波涛汹涌、顺流而下,当资金流动到实际施工人这个层面时,已渐次分散。跟随资金的走向,工程项目中合同、手续的正规程度,也有相应趋势。

实际施工人可能根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手中持有的证据零星、松散,这可能对诉讼造成很大障碍。因此需要特别提醒,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有证据意识,这不仅仅是你自己的事情,你要对整个班组负责。

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通常有两个原因。一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拒不支付工程款,或者托词称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无能力支付款项;二是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在工程分包、转包层级较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发包人有助于理清发包、承包、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

但并非所有情况下,发包人均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时才会承担责任,且其责任仅限于欠付范围。若发包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可能被驳回。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197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徽续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又将其中的塑胶垫工程通过口头约定分包给周兆所,故周兆所为本案涉及的中海馨园儿童乐园塑胶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兆所称李某系徽续公司员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周兆所直接起诉徽续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徽续公司已经与李某结清相关工程款,并未欠付,故徽续公司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相关工程款应与李某进行结算。故周兆所对徽续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反驳时,会提供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实付工程款,抗辩称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无需再承担责任。此时,实际施工人要从证据证明力、证据之间的矛盾破绽入手展开举证、质证,尽可能揭示真实情况,以反驳发包人所谓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主张,从而令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

最值得尝试的,当然是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一并起诉,以降低诉讼风险,提高诉讼效率。

但在实践中,转包关系可能是这样的:

发包人A

转包人B

分包人C

分包人D

实际施工人E

我们看到,它的层级是非常复杂的。这里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E是否可以将A、B、C、D一并起诉要求承担责任?

支持者认为,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论存在多少层级,基于其违法行为,都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切实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反对者认为,不能直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欠付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没有明确规定“责任”的性质是否是连带责任,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有发包人才会承担责任,且承担的是欠付责任。

但层层分包的情况又比规定更特殊了,从A到D的整个链条中,每一环可能都欠付工程款,不仅限于发包人。

针对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一书第77页认为: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其已付相应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实际施工人来说,最好的方式就是将所有前手一并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法院最终可能无法全部支持,也可以使权益得到更为周全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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