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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纠纷律师费用收取标准

工程纠纷律师费用收取标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裁判观点二:设计成果交付和设计的支付部分

大家好,我们是坤略律师事务所基建地产法律事务部。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其特殊性就表现在是以完成特定建筑的设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因建筑设计工作的智力成果属性,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合同效力、设计费支付、设计成果交付以及损失赔偿等纠纷。坤略律师对上述纠纷的裁判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

本期,我们就来聊一聊有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的设计成果交付的问题。其他问题请持续关注坤略律师。

一、设计成果交付问题

1.概念设计与方案设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因此,方案设计需要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而概念设计仅仅是属于设计创意或设计理念性问题,并不涉及对工程本身的设计,也不是工程设计的基本设计程序,因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程设计活动,也不需要受到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管。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320号

最高院认为:长河公司将炫愉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提交庄河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讨论,说明其对该方案基本认可,会议原则同意设计方案,且未提出较大修改意见。长河公司和炫愉公司认可,如无较大修改,则调整后的方案可直接申请报批,不必再经规划委员会讨论。长河公司将讼争设计方案提会讨论,说明设计方案实际上超越了概念设计的阶段,故长河公司提出炫愉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属于概念设计文本的主张与常理不符。长河公司主张炫愉公司提交的设计文本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3版、不符合《将军湖C-01、C-05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可能通过行政审批的再审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

2.重大设计变更与一般设计变更

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在工程的开发任务、工程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工程布置、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重要机电金结设备、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措施等方面,对工程的工期、安全、投资、效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设计变更。其他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设计单位逾期交付设计成果,是否构成违约呢?实践中,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如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设计成果,即便逾期交付,亦不宜认定为违约。

【典型案例】(2016)沪02民终6175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港口设计院是否违约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港口设计院提交初步设计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虽然交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2014年8月11日庄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慧昌公司的批复(庄发改能备[2014]72号文件)显示,案涉工程内容已变更为一个5000吨级泊位和两个30000吨级泊位,合同内容发生较大变更。2014年10月15日双方仍在就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讨论。基于上述事实,港口设计院在约定期间届满后的合理时限内交付报告,不应认定为违约。

二、设计费的支付问题

1.项目被搁置,是否影响设计费的支付?

合同主体不发生变更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论对方是否放弃了涉案项目、是否是涉案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对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744号

廊坊新商博公司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华中科大设计院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义务、而又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更的情况下,无论廊坊新商博公司是否放弃了涉案项目、是否是涉案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均不影响廊坊新商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用的合同义务。

2.合作开发房地产,各开发商需要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连带责任吗?

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限定在合同方之间,其他未签订设计合同的合作开发方不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

【典型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22号

最高院认为:亚新公司于上诉请求中主张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该法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亚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昆仑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讼争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本案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设计费的承担责任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从而未支持亚新公司就设计费用向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及清泉集团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3.没有签订设计合同,设计费的支付问题。

【典型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22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有瀚海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设计书,载明受托方是维业山东分公司。但是,香港恒生公司其后在委托设计书上签字盖章,又出具收条和对账单认可其已收取设计成果,并确认其应付设计费600万元。维业山东分公司对瀚海公司无须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亦不持异议。据此,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是香港恒生公司和维业山东分公司。该合同是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没有签订设计合同的情况下,设计单位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证明对方接受自己的设计成果。本案中,瀚海公司单方向维业山东分公司出具委托设计书,无书面设计合同,且没有履行过设计合同,完成的设计成果也没有交付给瀚海公司,不能认定瀚海公司是合同当事方,应当由事实设计合同关系的当事方香港恒生公司支付设计费。

4.设计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设计费的支付问题。

【典型案例】(2009)民二终字第99号

最高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按国家、浙江省有关规定收费的95%收费,合同对费用的约定不明确。一审中,交通设计公司计算为527.3万元,通达公司、顺达公司则主张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标准不应超过200万元。浙江高院认为,根据国家计委计价格(1999)1283号《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系按照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估算投资额在10亿至50亿的,其收费标准为110至200万元。认可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不应超过200万。

综上所述,设计费用支付纠纷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费用支付主体及数额方面。因此,设计合同中应对费用支付的主体及具体的支付方式、支付数额进行详细约定,避免因此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作者 | 王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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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纠纷律师费用收取标准,施工合同中因单价产生争议时,如何认定单价?

重庆永川区法院判决:陈伟支付潘文光、舒华果工程款460399.76元,若陈伟到期未付清前述款项,由市政公司在其欠付陈伟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舒华果、潘文光、陈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

变更重庆永川法院(2020)永民初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陈伟支付潘文光、舒华果工程款1142899元,撤销关于市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判项。

陈伟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3年4月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院提出抗诉。理由是:原二审判决采用定额标准对舒华果、潘文光施工工程造价进行认定,与交易惯例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重庆高院受理抗诉后,决定提审本案。重庆高院再审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对潘文光、舒华果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单价是否约定明确;如果不明确,那么应按什么标准定价。

1.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政公司向中材公司分包了土石方平基工程和边坡整治工程后,又将土石方包给舒华果、潘文光组织施工。故本案中,市政公司为发包人、陈伟系其分包人,舒华果、潘文光又系陈伟的分包人亦即实际施工人。

2.关于是否约定明确的问题。重庆高院认为,陈伟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潘文光、舒华果时,双方仅有口头协议而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双方对潘文光二人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单价产生了争议。对此争议,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且未能就工程单价达成补充协议,导致工程单价处于约定不明的状况。故,原审认定双方对涉案土石方工程单价约定不明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确认。

3.关于不明确时,如何定价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舒华果与潘文光与陈伟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审理中经舒华果、潘文光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得出的工程造价的单价又远远高于市政公司向中材公司承包的单价,不符合生活常理,对此鉴定结论 法院不能采信,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舒华果、潘文光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以参照市政公司向中材公司承包的单位16.28元/立方米确定土石方的单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在土石方没有官方公布的市场价时,以定额作为潘文光、舒华果的施工单价相对更为公平合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就土石方的单价承办法官询问了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造价管理总站站长张琦,其陈述:因为土石方太复杂,介入因素太多,所以未公布官方市场价;定额是市场平均价的水平反映,但土石定额偏高,市场一般不采用土石方定额作为定价标准。

重庆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中材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单价为16.28元,这是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根据交易常识,市政公司作为从中材公司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伟时,可以从中牟利,不可能贴本分包,即以高于16.28元价格分包给陈伟,同理,陈伟再次分包时,也不可能以高于16.28元的价格分包给潘文光二人。这个交易常识应属普遍知晓和普遍认同。

更何况,潘文光二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工程部分相对于陈伟所承包工程的其他部分具有更大的难度,需花更多的费用。

故,二审法院直接按定额标准处理,没有充分考虑《合同法》第62条第2项规定适用的前提及涉案工程层层转包与单价递减的关系这一交易常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遂判决:维持(2020)永民初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伟支付潘文光、舒华果工程款460399.76元。

本案提示我们,在合同单价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包括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也包括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上述案例参见“陈伟与舒华果、潘文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23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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