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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道可特争议解决 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优先购买权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限制股权自由处分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但是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问题,主要包括“同等条件”“行使期限”及侵害优先购买权等。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

将探讨关于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关的司法裁判规则,旨在为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提供建议。

一、“股权优先购买权”操作实例及涉及的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5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甲、乙、丙、丁、戊。甲因与其他四名股东出现经营理念不合,欲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李四,甲同时将此情况书面告知剩余四名股东,其中乙表示愿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甲的股份,甲遂表示先暂时不想出卖自己的股权。过了一年,甲重新与李四商量转让其在该公司的股份,与李四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四,李四以300万价格一次性支付完毕”。甲同时将该情况书面告知丙、丁、戊,并通知三人于三十天内给予答复,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但未告知乙。丙、丁在三十天内未表示同意与否,戊于三十天内回复甲“不同意该股权转让,并表示愿以同等价格收购甲的股权,但300万需分三次支付完毕,期限为一年”。随后甲与李四签订股权变更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乙至变更股权登记后才知道该股权转让事宜,两年后乙提出该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其股权优先购买权。

对于该案衍生出了三个问题:1.转让股东甲在股权优先购买权人乙主张权利后,甲能否撤回转让意向;2.“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应如何认定;3.乙两年后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其股权优先购买权是否应该支持?

二、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及问题的解读

“股权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流程图示分析

1.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及衍生的问题探讨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3款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何为“同等条件”目前立法并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解释。王保树教授认为“同等条件”是以外部受让人给定的条件为参照的,如果外部受让人给定的条件明显优于优先购买人,就能受让股份。实践中认定同等条件有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两种观点。绝对同等说认为:内部股东必须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约定的条件购买认为是同等条件。相对同等说认为只要购买价格一样,其他购买条件不影响出卖人的利益,就认为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但在实践中,立法对于股权转让应当如何制定以及遵循怎样的价格并无规定,这就会导致基于对同等条件的规避可能会出现股价虚高的情况,迫使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2.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问题的探讨

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2款规定了“三十日”及第73条规定了“二十日”,不少学者主张可以类推适用,但这并不能掩盖我国立法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的问题。此外,三十日只是股东进行答复是否异议的期限,并非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现实中因未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可能会导致以下问题,第一,实践中有些股东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拖延了相当长的时间后才购买股权,迫使转让股东无法及时将股权变现收回投资,而且受让人的期待利益得不到保护,不利于交易的稳定;第二,部分转让股东因无法忍耐长时间等待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无法忍受股东是否购买的不确定性将股权转让第三人,从而引发一系列矛盾和纠纷。

3.关于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范围问题的探讨

《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在股权的实际转让中,股东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是否就意味着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呢?

从法条规定看,对于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可以购买该股权;对于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又拒绝购买该股权的,就会视为同意转让。综上,公司存在两种股东,一种是股权转让股东,另一种是同意股权转让股东和视为同意的股权转让股东。若是认定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视为同意的股东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造成的结果会是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股权对外转让毫无限制。

4.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缺乏明确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于股权转让的效力,前者是引起股权变动的原因,后者是股权变动的结果,不得以股权变动结果尚未发生而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时有发生,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是:作为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在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还未来得及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对于该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必然无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方面,从合同法来说,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故应认定为有效。但又因其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是认定合同有效,那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该如何补偿?法律对此仍是空白。

三、“股权优先购买权”相关案例及裁判规则解读

在聚法案例中检索关键词“股权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看到自2011年开始,涉及到股权优先购买权的纠纷持续不断的增长,纠纷案由大部分都是股权转让纠纷。通过审理程序我们可以清晰得知,百分之七十五的一审案件都经过了二审程序的审理,也从侧面反映了涉及股权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规则一、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的条款。

案例检索: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婓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二是优先购买股东欲其他购买人购买股权的条件相同;三是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为“同等条件”。“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的条款。优先购买权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就李晴、冯月琴的股权转让而言,在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形成之前,瞿斐建的优先购买权尚无实现的基础,在交易条件形成后,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就丁祥明与曹某某的股权转让而言,虽然瞿斐建主张的转让价格等同于丁祥明与曹某某约定的转让价格,但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交易条件明显低于丁祥明与曹某某约定的条件,不能视为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将其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要求瞿斐建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寄发给瞿斐建,瞿斐建虽然复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主张的交易条件低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商定的条件,并不构成“同等条件”,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条件,其优先购买权也未能形成。

规则二、以明显不统一的价格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意图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两份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检索:吴嶔崎与吴汉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一审与二审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再审最后采纳了一审的意见。

再审法院认为: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吴汉民和吴嵚磊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嵚崎的利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嵚崎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

规则三、针对股东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客观上无法送达,哪一方有过错,并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检索:上海加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勇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所持的态度应为:在充分尊重及保障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一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出于尊重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有条件的保护其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王勇在有意对外转让股权时已向加成公司其余股东均发出了通知书。除股东王伟以外的其余股东收悉后未提出异议,而两次向王伟寄送的通知书均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导致无法送达。对于前述现象,王伟具有过错,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当股东出于自身原因未明确表态的,该股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规则四、公司无权代股东提出股权转让的异议。

案例检索:上海加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王勇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加成公司的管理层作为负责公司运营的具体机构,既无法提供王伟的明确联系方式又称公司也无法联系到王伟,有悖于常理。且相较于其余股东个人而言,公司管理层应当更便于得知其股东的近况以及取得联系。基于目前加成公司称其自身也无法联系到王伟,而王勇也已穷尽了通知书的送达手段,故不应再苛求王勇的责任。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权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以及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是其余股东个人,法律并没有赋予公司在股东态度不明的情况下可以代替股东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当股东出于自身原因未明确表态的,该股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公司未经授权不得代为提出异议。

规则五、异议股东提出购买股权,转让股东拒绝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检索:秦勇与陈莹程、海裕因陈锋、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附有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并非随时可以进行,只有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行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而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应当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即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具有可撤销的行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已转让的股权应当返还,股东可以选择继续转让或者终止转让,股权转让一旦终止,其他股东不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陈莹与程海裕之间产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秦勇的优先购买权,被依法撤销后,陈莹选择继续转让,秦勇即可行使优先购买权,陈莹选择终止转让,是陈莹的自由意志,不受制于秦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秦勇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规则六:未收到转让通知的异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自其知道股权转让事宜后一年内不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该权利丧失。

案例检索:胡晓红与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平、孙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2013年12月20日,锅炉机电公司召开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股东于平将其在公司的20%股权以162.43万元转让给孙强,但上诉人胡晓红对转让的价格等其他主要条件并不知情,确实对于胡晓红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造成了妨碍。胡晓红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然而上诉人胡晓红并未在上述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而是在2014年8月在原审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诉讼,该股东会决议又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在未被撤销前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晓红怠于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其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也相应丧失。上诉人胡晓红作为公司股东自2014年3月12日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公司股权变更事宜,自此一年内应当行使撤销权,其怠于行使致使撤销权归于消灭的责任应由其自负。

四、总结

通过从法律规定及案例分析等对股权优先购买权进行了一个全面的分析,旨在为以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引导。现在回到开题中的案例,对于其问题做一个解答。1、转让股东甲在股权优先购买权人乙主张权利后,甲能否撤回转让意向?根据实践中的裁判规则,转让股东甲可以撤回转让意向。2、“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应如何认定;应当包含“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的条款。案例中的戊因付款方式不一致,不应认定为同等条件。3、乙两年后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其股权优先购买权是否应该支持?不应支持,因为乙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经过了两年已经过了合理期限。

综上,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其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加之实践中法院认识的差异性,使其具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通过总结实践中常遇到的争议焦点,进而利用裁判规则明晰法院对其态度,以期相关企业在涉及到类似问题时做好相应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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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法律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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