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撤回婚姻登记、撤销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类记录。
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已办理的婚姻登记资料;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完整。
(三)采取科学管理办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保管水平
(四)开展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存放地点。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移交。
第五条婚姻登记(包括复婚、再婚登记)。 下同)的以下资料应当归档。
(一)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和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包括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 《婚姻登记条例》根据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为办理撤销婚姻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封存。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 《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被拐卖、救济的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提交补发婚姻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 《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者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 婚姻登记的性质分为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包含在撤销婚姻类档案中。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文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和相应的撤销婚姻文件的字号。
第十条婚姻登记材料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资料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本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用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档案卷。
(五)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分类,按提交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空白处加盖归档章(见附件1 ),填写有关内容。 归档章节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为立档公司制作的代号。
年度:案卷所属年度。
室编卷编号:每年每个类别的单据排序编号都从“1”开始。
馆编卷号:根据文件移交时进入馆的要求制作。
页数:卷中材料上有文字的页数。
(七)婚姻登记档案按房间号顺序放入档案盒,填写档案盒封面、书脊、备注表项目。
文件夹封面应当注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 (见附件二。
档案盒背上设置全宗编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缠号和盒号等项目(见附件三)。 其中,缠绕编号应填写箱内第一个文件和最后一个文件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 文件箱编号是指文件箱的排列顺序编号,在文件交接时根据入馆要求制作。
将备注表放入箱子,说明此箱文件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 )。
(八)按类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五)。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封面装订一式三份,编制目录号(见附件六)。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资料归档要求:
(一)当年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资料应当完整,案卷应当规范、条理清晰,复印件一律使用A4标准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建档章、建档封面、书脊、备注表等项目用蓝黑墨水或炭笔填写。 婚姻登记文件目录应当印制; 备注表和文件目录均使用A4标准纸张。
第十二条使用计算机制作婚姻登记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起归档。 归档要求参考《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 对值得继续保存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至永久。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转交。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本单位档案部门应当保管一段时间后,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移交乡(镇)档案部门,具体移交时间自乡(镇)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复印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手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有合法身份证,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自行查阅的,可以制作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以持公司介绍信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文件
(五)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确认其使用目的合理,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方可使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出借。 仅限当场调查。 在复印的婚姻登记文件上加盖婚姻登记文件保管部门印章有效。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档案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满的档案进行价值鉴定,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 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制作销毁清册,载明档案销毁时间、种类和数量,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销毁过程,确认销毁档案没有丢失或者流失,并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