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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是怎么样规定的呢

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如何规定

一.关于知情同意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危重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别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进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应当征得患者同意,并由其家属或者有关人员同意签字; 得不到患者意见的,应当经家属或者有关人员同意签字,没有家属或者有关人员,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报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精神的延续。

本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愿,无近亲属陪伴,又无法与近亲属取得联系的,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示拒绝医疗措施的。

司法实践中,2007年11月,在北京打工的孕妇李丽云难产,生命垂危,但男友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生和护士束手无策,3小时后孕妇死亡。 到底哪个是对的,意见不一致。 《侵权责任法》的人性化条款赋予医疗机构更大救治危重型患者的权利,在解决当前医疗纠纷困局的同时,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关于药品及医疗器械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进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供应机构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本条涉及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进口对患者造成损害的责任。

药品、消毒制剂和医疗器械属于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有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 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

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因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造成损害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医疗机构向患者投送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从保护患者的角度看,无论是输血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还是血液供应机构违规采集造成患者损害,或者医疗机构因过失造成患者输血损害的,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后,相关机构相互扯皮,导致患者到处碰壁,无法维权。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供应机构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后,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供应机构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头娃娃案”、“齐二药案”、“山西问题疫苗案”等法律难题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实施而成为历史; 同时,《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毁灭非法药品、消毒制剂、医疗器械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缓解医患和平。

三.关于患者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本条是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意向他人公开的个人生活信息。 隐私是无形的、精神上的人身因素。 隐私保护是指依法赋予自然人保护个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知悉、使用、公开、公开的权利。 属于隐私的私人生活内容非常广泛,从家庭、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身高、体重、病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婚姻史等,都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论隐私权保护是所有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具有普遍性,不仅仅存在于医患关系之间。 但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和当前医疗纠纷中的现实矛盾,本法对这种特殊的隐私保护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并对患者维权提供了法律支持。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侵犯患者隐私有两种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泄露患者隐私。 对外公布、披露患乙型肝炎、甲流、性病、艾滋病事实的行为,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隐私信息,是患者隐私暴露、精神痛苦的未经患者同意,患者身体暴露与诊疗活动无关的人二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 患者在就诊过程中,配合医务人员的咨询,说出自己的病情、病史、症状等一系列个人信息,协助医务人员进行诊疗,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的陈述,将这部分信息作为患者的病历资料。 此部分记载患者隐私内容的病历资料一经公布,不仅会引起患者心理上的痛苦,还会导致患者的某些精神缺陷、感冒等社会评价下降。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医患纠纷都是由于患者隐私公开不当引起的。 例如,一些地方妇科检查允许实习生观摩,未婚女性做人流手术让实习生集体观摩等事件,都会让患者非常尴尬,甚至诉诸法庭。

作为“救死扶伤”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遵守《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高医疗水平和职业道德,擅自披露患者隐私和病历资料

四.关于过度检查

《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

本条有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规定。

是不必要的检查,也就是媒体和公众关注的“过度检查”的问题。 “过度检测”最早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中,是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联合制定的《侵权责任法》。

“过度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提供超出患者个人和社会保健实践需要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界称之为“过度检查”。

“过度检查”不仅是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活动的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最终的解决必须依靠我国医药卫生体制的改革和医疗卫生保障体系的建立。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强迫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大病大治,不仅给患者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给其身体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 “哈尔滨天价医疗费事件”,就是典型的“过度检查”。

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在就医前必须了解与医务人员相关的检查项目和费用,区分哪些是必要的,哪些是不必要的,对于不必要的检查,患者有权拒绝; 患者接受检查时,应当索取、保留相关检查项目的收费凭证。 发生纠纷,可以委托法院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查明、鉴定医疗费的合理性。

五.关于医闹行为

0103010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妨碍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本条是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诊疗活动是一把“双刃剑”,只要患者顺利康复出院,患者及其家属就会感恩医生,一旦患者病情危急甚至死亡,患者家属就会认为医生没有尽心尽力,最终反哺。

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既要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又要对患者认真负责,充分告知医疗风险,要求患者配合诊疗活动; 另一方面,由于诊疗活动的局限性、未知性和高风险性,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给予一定的信任和理解,遇事冷静应对,注意证据保全,维护合法权益。 而不是盲目干扰医疗秩序,影响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生活。

在日常生活中,医院都知道,患者家属在医院里闹得沸沸扬扬,患者认为是医院侵权,医院认为是患者侵权,但都不能说有各自的道理。 侵权责任在医疗中有明确规定,医生和患者都大幅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 如果不能解决,就可以走法律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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