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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关于惩罚性赔偿情形有哪些案例

一、商标侵权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情况有哪些?

1、重复侵权。 对于重复侵权,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争议较少,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重复侵权。 重复侵权应包括狭义和广义两个定义。 狭义重复侵害仅指对同一权利的再次侵害行为。 广义重复侵权,不仅是指同一权利和同一权利人,也是指对同一种类权利的重复侵权行为。

在确定商标权侵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得限定为狭义重复侵权,广义重复侵权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即侵权主体此前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商标侵权不良行为,无论再次侵害的是否同一商标、是否同一商标权人的商标,在同一或者相似商品上,同一侵权主体再次侵害商标权,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商标的明确识别特性使得商标权的检索比其他知识产权更容易,对同一件或类似商品有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以往的侵权行为,应当让侵权人进一步了解此类商品的市场状况,吸取以往侵权的教训,善意市场主体应当主动进行搜索,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标权。

因此,对同一类似商品的再次侵害,无论是否是同一商标或者同一权利人,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视为“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必须面临比以往更严厉的惩罚性赔偿。 换言之,对重复侵犯商标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在强化市场主体的商标专用权意识,同时严惩侵犯商标专用权为业的情形。

2、侵权人与商标权侵权人签约或者签订过涉及被侵权商标的许可、代理或者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从事该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许可使用人、代理人或者经销商熟悉被侵权商标,从事侵犯该商标行为的,可以推定没有过错的可能性。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观心理状态应当基于对商标在过去经营中的使用和理解,认定该商标所包含的商业利益,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动机”,强于普通故意的主观恶性,“恶意

此外,这种侵权行为,由于之前依照合同关系合法使用过侵权商标或者销售过侵权商标的产品,对商品的销售渠道和特点十分熟悉,对消费者必然具有欺骗性,对侵权商标的市场荣誉轻视更为严重考虑到此类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强,对被侵权商标损害较大,应当对该商标侵权行为适用保护力更高的惩罚性赔偿,在惩治此次侵权行为的同时阻止类似商标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但是,并非所有受侵害商标的合同都属于上述情况。 合同性质应与商标的实际使用密切相关,代理注册、商标广告宣传等合同的签约人虽然熟悉该商标,但在此之前从未销售过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因此不应认定为“恶意侵犯了商标专用权”,而是普通商标同样,如果只是与商标权人协商了许可、代理或产品销售合同,但没有最终签订合同,也不属于上述“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3、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商标已经达到知名程度,同一类似商品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的商标,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 这种侵权行为不同于对驰名商标其他类别商品的复制、模仿、翻译等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以及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需要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上的判断。 但基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该商标在知名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消费者难以区分的基本相同的商标的,可以判断一般市场的主体为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这种侵权行为显然是假借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荣誉,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对这种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违反商标法,意味着拥有商标受法律保护。 侵权人在被处罚时,执法人员一般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对此罪的处罚不仅要给予自身金额,还要给予惩罚性赔偿,具体赔偿要看损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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