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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补缴政策

一、最高法院官网三次回复

1、《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金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官方网站上作了如下答复。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劳动者未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重新办理而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金额等发生争议的,法院没有规定受理。 社会保障机构对用人单位的欠费负有征税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障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障纠纷。 因此,此类纠纷不应当纳入民事审判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缴费年限、缴费金额等发生纠纷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

2、《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 )人为强制司法权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也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职责,造成两者权限交叉混乱,最终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方网站上表示:“……实际上主要涉及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关于这个问题,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中有明确规定。 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如何准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的合理分工。 在决定这两者的边界范围时,认为应该以010~3010和010~3010的规定为依据。 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明确规定从登记、缴费、社会保险费的发放到监督检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如果人为地强制司法权介入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也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责任,导致两者权限交叉混乱,最终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只有由此发生纠纷的,才能纳入人民法院办案范围。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这场争论不是简单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障争论,而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

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回应称,我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用人单位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无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征收。 这种争论不是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障争论,而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二.最高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

最高法院2011年回复甘肃高院《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王某与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提出了再审申请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1]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 )甘民申字第41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号收到。 研究结果,回答如下

原则上,我同意我院审查委员会的首要意见。 即按照《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同时,建议医院结合本案向相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针对目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纠纷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建议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复仇。

三.最高法院2017年5月27日最新裁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17 )最高法民申1121号裁定,社会保险金追缴和住房公积金不在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内,并附裁定书(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17 )最高法民申1121号

本院审查认为: (一)侯某滨的社会保险金追缴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社会保险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保险纠纷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纠纷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况。

1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发生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争议的,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处罚权,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机构对欠费发生纠纷,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因为不是单一的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这类纠纷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在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之内。

2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重新办理,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社会保险纠纷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重新办理而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

本案中,侯某滨诉红梅集团补充非医疗保险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四类社会保险,本案用人单位办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手续,并具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 据此,侯某滨关于追加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出现上述第一种情形,即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纠纷,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侯某

关于补充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处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逾期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纠纷,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收,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侯某滨要求红梅集团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纠纷案件的范围,也不是不当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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