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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不能怎么理解法律

合同履行不能分为最初不能履行和事后不能履行两种。 在实践中,我们既要注意区分这两个概念,也要注意区分不能履行合同和合同无效、违约。 以下,马上和律师的主编一起详细了解不能履行合同吧。

不可履行(UnmogLichen )的概念在德国合同法和受德国法影响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诚如台湾学者王泽钧指出:“给付不应成为合同法上的核心问题之一。” 但这一概念是否值得我国合同立法和法律界人士借鉴,值得探讨。

不能履行通常可以分为一开始就不能和后来不能,一开始就不能成立债务的问题,后来又不能履行债务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是合同法中的两个基本问题,因此,本文不从一开始就浅谈不可能、后来不可能的形态和划分问题,因此,就履行不可能概念的参考价值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最初履行不能与合同无效

不能履行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学家塞斯克(celsus )提出了“不能支付的债务无效”的论断,但根据罗马法学家盖乌斯的论述,履行不能适用于罗马法的范围极其有限,主要适用的事件是自由人奴隶的支付、无交易性的物品)例子例如,卖方

罗马法的观点对德国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德国学者麦克蒙森(Mommsen )于1853年在相关著作中强调,如果合同在签订时不能履行,则其合同应被宣告无效。 这个观点在《德国民法典》第306条中被完全采用。 根据该条的规定,“以不能支付为目标的合同是无效的。 ”德国学者洛伦兹对此解释说:“该规定是基于事实需要而进行的价值判断,在客观上不能提供的情况下进行套合,使合同一开始就失去其目的,失去其意义,失去其客体,因此不产生任何效力。” 这样,“罗马法上的‘impossibilumnullaobligationest’原则只能适用于少数特定的客观案例,但德国民法对该原则进行了概括”,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

《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深刻影响了一些大陆法国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如《瑞士债务法》第20条完全采纳了这一原则。 我国《台湾民法》第246条仿照德国法的规定,规定“以不能支付为合同目标的人,其合同无效”。 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补充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时,以不能给付或者知道可以给付的合同系不能给付为目标的,应当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 为了说明这一原则,台湾学者洪逊新说:“法律行为,如果要产生效果,其目标就必须是能够实现的。 也就是说,如果不能实现,根据国家法,纵令当事人私法自治和协助,也不能促进目的的实现。 ”

合同因不能从一开始就无效,表面上是合乎逻辑的选择。 既然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能履行合同,显然没有必要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应该宣布合同无效。 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该规定并非基于逻辑必然性,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可以承认合同的有效性,使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忽视了两个事实:

第一,该规定不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一律从一开始就宣告无效的情况,可能会过于扩大无效的范围,从而使无过错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 因为无过错当事人不知道对方一开始就没能履行。 他在签订合同后,可能为了期待合同的有效性而为合同的履行付出了一定的代价。 合同无效不仅会带来信赖利益的损害,还会带来期待利益的损害。 这些损害并不一定都能得到补偿。 如果让无过错当事人根据有效合同提出违约请求,而不是简单地对部分合同宣告无效,可能会对当事人更有利。

其次,从一开始不可能的情况就极其复杂,有些合同履行不是绝对不可能,而是支付能力不足、经济陷入困境等,经济上难以履行。 债务人生病不能自己履行的,并不是绝对不能履行,也许只是法律上不应该强制其履行。 如果不能从一开始就宣告无效,部分合同关系当事人很可能利用无效的规定,以合同一开始就不能为借口,使能够履行且应当履行的合同成为无效合同。 因此,针对各种情况简单宣告无效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并不一定符合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弥补《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不足,德国法院通过法律解释提出了“不可客观”和“不可主观”的概念。 根据法院和学说,在《德国民法典》第306条中提出的“Unmoglichkeit”(不能)一词专门指不能客观,对于不能主观的事情用“Unvermogen”这个字表示。 以自我主观上不能给付为合同目标的,其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对不能给付的,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既然保证每个人都履行合同,只要他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无论出于什么理由,他都要赔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如果合同不能从一开始就客观,就像出了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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