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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标准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流转方式,非法集资也是民间资本的流转,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有什么不同? 民间贷款和非法集资的界限是什么? 请律师编辑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详细情况。

民间借贷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由于缺乏监管,民间借贷集资处于灰色地带,目前主要的调控手段是惩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具体说明了与民间借贷集资密切相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法律适用。 《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涵界定和认定标准,同时规定了应具备的四个条件,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 对该罪定罪的量刑标准分别从公众存款金额、吸收公众存款人数、经济损失额三个方面进行了量化。

1 .民间借贷集资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得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解释》未将民间借贷集资明确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解释》非法吸收第二条所列11种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 第十一种行为是兜底条款,前十种行为不包括民间借贷集资。

其次,从刑法与民商法的关系看,将民间借贷集资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质上确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正当性。 而且,出现个别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公共民间借贷构成犯罪,利息低,不构成犯罪,利息高,构成犯罪的不合逻辑的现象。 因此,将民间借贷集资用于生产经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

最后,《解释》吸收的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时犯罪是否成立,如果依据是否返还本息产生不可挽回的结果,则犯罪成立。 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能力和市场机会成为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 这不符合主观和客观一致的定罪基本原理,也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因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而被判处监禁。 据此,行为时确实是民间借贷,事后无法偿还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因此,民间借贷集资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吸收的资金不能及时清偿,也不能按犯罪处理。 只有从民间借钱筹集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经营的时候,才会有扰乱金融秩序的问题。

2 .民间借贷集资中介严格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审判报告显示,部分地区已有专门从事放贷的职业群体,即所谓的“职业放贷”。 一些地方还出现了为借贷双方提供“桥梁”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将分散、信息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组织化、公开化。 针对这种现象,首要的是加强监管,只有情节严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才需要采取处罚手段。

利益引导性和公开性是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要条件。 如果集资人承诺的利息远高于金融机构市场利率,远高于司法保护上限利率,处于不可兑现利率水平,民间借贷集资可以认定为“利润导向”。 除此之外,还必须严格掌握“公开性”的认定。 最后,目前的入罪门槛过低。 《解释》规定“金额较大”的标准个人为20万,单位为100万,打击面太大,与社会现实不符。

以上就是这次找律师主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民间借贷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边界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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