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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利用职务谋取私利是犯罪吗判几年

在中国,很多人觉得比没有一个职位的人好得多,认为越高越好而滥用职权的事情在生活中时有发生。 有句话叫“爬得越高,跌得越痛”,但并不是所有人都能侥幸逃脱法眼。 当然,有些人一定有那样的心理。

那么,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是犯罪吗?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是犯罪吗:

以回扣的给予方式来说,分为明扣除和暗扣除,从回扣的流程来看,分为顺扣除和逆扣除。 但是,关于是否构成犯罪,只与回扣的给予方式有关,与回扣的方向性无关。

明扣是指双方在经济交流过程中,将直接出现在合同或账上的折扣或利润拱手相让。 该明扣在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价款中,基本上是先行扣除的,因此本质上脱离了商业贿赂回扣的性质,宜称为买卖双方之间的溢价或互惠,在权利上也不是卖方而是买方。

因此,商业贿赂所称的回扣,是指在买卖合同、协议中没有规定的,在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的回扣。 而黑金扣除,在权利上原属于卖方所有,卖方为了与买方和具体负责人保持良好的交易关系,确保双方的长期合作,已经在自己的利益中按一定比例给予对方。 (当市场处于卖方市场时,这种给予回扣的关系可能是倒置,也就是“反向”,即买方给予卖方回扣,但我认为这种回扣就像赤裸裸的贿赂关系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买卖双方串通卖方虚报价格,买方多付货款,卖方将买方多付的货款返还给买方具体负责人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不属于任何回扣。 因为,多付的货款本来就是买方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只与贪污有关,不涉及行为和受贿。

第一个关于回扣的法律规定出现在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年之后,1993年的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经营者不得使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行贿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按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偷偷收受回扣的,以受贿处罚。

”首次提出了“在账外暗中给予”的概念。 1997年刑法修正后,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交往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受贿论。

由此可见,贿赂犯罪中回扣的法律本质特征有两个,一个是在账外,一个是在暗中进行。 无论是在账外还是在暗中,应该表达的中心意思只有一个,就是提供和收受回扣不为外人所知,脱离了正常的财务监管。

因此,贿赂犯罪中的回扣,就是笔者上面所说的暗指。

并不是有那个权力就可以随心所欲。 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一些人谋取私利。 大家的利益不是你自己一个人想得到的。 法律是不允许的。 人民的利益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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