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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立案标准

医疗事故罪立案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一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2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位。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电信等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医疗事故罪立案标准,孕妇就医被拒流产?官方:丈夫撒谎

每经编辑:程鹏,盖源源

近日,有网友发贴称“黑龙江大庆市孕妇就医被拒后流产”,引发广泛关注。

9月8日,大庆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调查通报称, 该孕妇并未流产,系其丈夫苏某某上网发帖谎称“流产”。

当地还强调,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正常开诊,全面开通线上诊疗服务,严格落实首诊负责制和急危重症抢救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如因推诿拒诊引发医疗事故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关于网传“大庆市孕妇就医被拒流产”

问题的调查情况通报

2022年9月2日,有网友反映“大庆市孕妇就医被拒流产”问题后,大庆市疫情防控指挥部9月3日成立调查组,对当事人、社区、街道、护士、医生等相关人员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并调取了医院视频监控,查看诊疗记录等。 9月5日,大庆油田总医院为李某某(孕妇)做专业检查,诊断为早孕活胎,系正常妊娠状态,未流产。

9月2日11时左右,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尔图街道馨民苑小区(临时管控区域)居民李某某(孕妇)在其丈夫苏某某陪同下,到社区开具了就医出行证明后,自行前往大庆油田总医院就医。11时59分,二人抵达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北门西侧预检分诊处查验双码,发现其健康码为黄码后,医院门诊部为其做了抗原筛查,12时40分,筛查结果显示阴性后,二人随即进入医院产科就诊,进行检查。 根据检查结果,医生认为孕妇正常妊娠状态,暂不需要特殊处置,建议随诊。14时27分,二人自行离开大庆油田总医院。

在就诊过程中,苏某某多次联系社区和街道工作人员要求为其爱人李某某转码。李某某居住地为风险管控地区,属于被赋黄码人员范围。按规定连续3次(间隔24小时)核酸检测为阴性的,可自动转为绿码。8月27日至9月2日上午,李某某只做了2次核酸,未达到转绿码条件。 由于在沟通过程中,苏某某对街道社区回复过程不满意,出院返家后遂上网发帖,谎称“孕妇就医被拒流产”。

当前我市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全市上下要众志成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一是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进一步畅通市民就医通道,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正常开诊,全面开通线上诊疗服务,严格落实首诊负责制和急危重症抢救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如因推诿拒诊引发医疗事故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二是广大党员干部要担当负责,耐心细致、快速有效回应群众诉求,全力做好应检尽检等各项抗疫工作。三是广大市民要主动参与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工作,织密全民防控安全网。不信谣、不传谣,对于制造传播不实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事件回顾

据北京新闻广播,9月2日,黑龙江省大庆市男子苏某某在网上实名发帖痛诉自己的遭遇,称其怀孕的妻子8月29日就开始有腹痛症状,但为不给社会添乱,就强忍着,到9月2日上午,妻子腹痛加剧,并伴有下身流血,迫不得已,找社区开外出就医证明,并于当日11:40到医院门口,但因健康码是黄码,被阻挡在医院门口无法及时就医。

苏某某跟有关部门领导反复沟通、求情,前后长达一个多小时,他的妻子仍未能入院,最终导致孕妇流产,胎儿死亡。

苏某某自称异常悲痛,将此事经过发在网络上,实名向有关方面讨要说法。

9月3日,微大庆微信公众号就网传“孕妇就医流产问题”发布通报,通报称,针对近日网民反映的黑龙江大庆市孕妇就医流产问题,大庆市成立调查组进行全面调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编辑|程鹏 盖源源

校对|段炼

每日经济新闻综合自微信公众号“长安街知事”、微信公众号“微大庆”、北京新闻广播

医疗事故罪立案标准,律师观察

《渠道医美地震,未来在于合规》对于起源于上海对于渠道医美销售模式财税合规等事项进行执法检查的行业背景、法律关系定位、法律风险表现形式、未来前景等方面给予了解读,在行业内引起强烈反响。

与直客医美机构相比较,渠道医美机构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律师合规服务更为专业且服务资源稀缺、业务行为更为隐蔽规避方式简单粗暴、法律风险后果涉及刑事责任更高,换言之就是更容易受到高强度和高力度的监管。

不过基于直客医院在获客方式上亦有采取“以老带新”、第三方电商平台/MCN/生美等转诊、导流等现象,在《渠道医美地震,未来在于合规》中排除在外,未作为当期话题进行探讨。其原因是,根据监管资讯判断上述行动的重点是:渠道医美机构。

诸多直客医院纷纷关心“以老带新”、第三方电商平台/MCN/生美等转诊、导流等行为会不会也被列入监管调查的范围?是不是合法合规等问题。在此,盈科高伙孙书保律师团队给予全面解读。

01—

监管政策观察

对于医疗美容在内的消费医疗行业而言,具有“消费”和“医疗”两种属性,上述两种属性是同一体的。片面地、过度地、极端地强调“消费”或者“医疗”既不利于消费医疗行业的发展,也违道德伦理,就是耍无赖的手段,对于在疫情影响之下原本艰难的行业雪上加霜,成为“压垮医美行业的最后一根稻草”。

比如:将普遍社会存在乱象适用于“医美行业”,对于职业举报人的“宽容”和高频高额医疗广告的行政处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法律责任与侵权责任叠加适用等。该等行为适用具体行为建议尽可能的细化,并且用明确的适用场景分析。

在整个强监管局面下,“乱世用重典”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也不能“矫枉过正”。监管的重点应当有“靶向性”,从根本上解决行业顽疾、“劣币驱逐良币”的土壤。欣喜观察到,综合监管以及专项整治活动均将“合规”作为工作目标,严厉打击无证行医、非法行医、假劣药械、非法项目、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取得一定成果,但是仍然任重道远。

02—

行为的法律关系界定

第三方服务发展历程从个人/渠道代理或撮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等,被行业忽视了其交易参与方的身份定位、法律关系定性问题。

根据实际交易内容、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与《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所规定的中介服务最为契合,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03—

行为特点

“以老带新”、线下渠道以生活美容院/人际裂变的销售团队为代表、线上渠道由美团点评/新氧等医美电商平台、美呗转诊平台、抖音等直播平台、MCN机构以及搜索引擎竞价/微博/微信/企业微信等等层出不穷多种形式所组成。其行业的特点是:

1、解决的问题

包括医美行业在内的消费医疗领域,存在(1)消费医疗市场发育不充分、(2)医疗专业知识信息缺失、(3)信息供求关系不对称等问题,解决的是信息不平衡不对称的问题;

2、供过于求,即买方市场的形成

消费医疗顾客和市场需要教育和培养,现阶段供过于求,医疗机构为获取交易机会,愿意主动让予部分利益给到销售环节。

3、对价主要体现在服务信息的变现价值

作为直接服务于顾客/消费者直接成本占比较少,价值收益体现在“交易机会”的对价交换方面,换言之,直接作用于顾客增值服务体验没有或者忽略不计。

04—

行为法律风险

以老带新转诊行为存在较为集中的法律风险有:

1、医托

医托是医疗骗子,是指经常出没于医院挂号处、医院大门附近各大网络论坛、健康交流网站、正规医院及周边旅馆,用欺骗的方法引诱患者及家属,向患者及家属推介医疗服务或骗患者到一些无医疗资格的小诊所去看病,对患者进行恐吓、敲诈,甚至抢夺财物,从而牟取利益的人。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医托又出现了新的形式,尤其是在整形美容领域、疑难病领域许多医院的网络咨询人员,注册很多昵称或者网名,在各个论坛发贴子例如百度贴吧的颈椎病,性病,O型腿,黑头吧医托甚多,编故事,讲述自己在某某医院做手术,效果很满意等,或是故意向其他网友询问某某医院的治疗效果如何,然后注册大量马甲利用发贴机进行顶帖保持帖子的置顶。

2、商业贿赂

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其他贿赂形式。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2条规定对商业贿赂案件的管辖做出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商业贿赂给付方个人行贿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商业贿赂的收受方如果将收受的贿赂款归个人所有,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达到此标准的案件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主管,不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主管。未达到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商业贿赂案件,根据《反不正当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05—

合规原则建议

盈科高伙孙书保律师团队服务的五十余家消费医疗机构,各家业务内容和要求以及具体的场景均存在差异,所以合规建议的具体操作方式方法均应当“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给出实用的“合规”解决方案。在此,只能对于行业中出现的具有共性行为,给出普遍适用的“合规”原则建议,点到为止。

1、避免“医托”认定

医托的定义是医疗骗子。要求无论是作为个人、团队、公司等在业务推广过程中必须

(1)为真实,不能做虚假陈述,不能对医疗服务项目性能、功能、内容、质量、价格、销售状况、医生/医疗机构资历与荣誉、允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推广;不能虚构消费体验、虚构案例诊疗前后对比图、虚构/编造用户评价等夸大宣传;

(2)亦不能在推广中使用“推荐官”、“体验官”、“品牌官”等等存在被认定为广告代言人认定等违反《广告法》情形;

(3)也不能使用医务工作人员等虚假人设。

总之,在推广中不能存在“欺诈”行为。

2、避免“商业贿赂”认定

(1)交易模式的合规性

医疗机构作为交易机会的接收方,诊疗行为提供商,对于整体以老带新、转诊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主体责任。

交易模式的合规性要求做到“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业务流”等四流合一。实践中,医疗机构对于此合规事项无从入手,或者根本没有法律意识。

(2)全面税务申报

律师建议交易主体尽可能的选择有市场主体地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进行交易,交易的款项以“公对公转账”,发票以及会计科目的选择恰当。

在医疗机构收入确认、价格折让、项目赠送或者促销活动等均需要符合《会计准则》要求的合法处理做账并且进行税务申报,不能想当然认为项目收入为0,就不进行税务申报。

款项需要“公对公转账”,同时对于私卡收单、私卡转账、虚拟账户收账分账、委托第三方收账分账等等行为均为违法风险点。

(3)中间费用的合规性

中间费用性质的选择需要符合业务实际和法律规定。

中间费用的限额,单项不建议超过30%,总体不建议超过50%。

(4)中间方税务处理

以老带新和转诊行为,如果是个人,在业务合作协议中建议相关税收由医疗机构代扣代缴;如果是单位,建议要求提供正规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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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建议

医疗事故罪立案标准,月经怎么了?

记者 | 尹清露

编辑 | 黄月

近日,一名女性称自己在高铁上买不到卫生巾,引起众多男性网友不满,他们给出的理由是“社会不应该为女性的特殊需求买单”,更有甚者认为“女性应该计算好月经周期,不要上了车再给别人添麻烦”,种种言论引发了极大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一个基本事实,以及对这一事实不被承认的惊讶:如此正当的生理需求竟然都会遭到反对;而某些男士明明对月经非常无知,却又好像比谁都懂的样子。

“月经懂王”指点江山并非孤例,2020年,在散装卫生巾揭示出的月经贫困事件中(我们曾对此进行过报道),也出现过让女性“把月经憋回去”、认为女性痛经是在装病的言论。正因为争论的内容并不新鲜,它才值得我们严肃对待——为什么月经已经逐渐褪去古老迷信中“不洁”“肮脏”的色彩,却仍遭受忽视和误解?这些误解为何迟迟得不到修正?通过分析,我们也希望说明,男性更应该了解月经,这并不是出于所谓“保护”女性的目的,而是能在更深层面惠及所有人。

检验月经禁忌的试金石有很多,在性别平权专家凯伦·皮克林(Karen Pickering)眼里,最好的方法是告诉人们你正在写一本关于月经的书,然后男人就会露出窘迫的笑说:“哇塞,哈哈,我不太了解这个。” 即使他们不会明确表达出厌恶,但这样的态度仍然说明月经中潜藏着某些见不得人、难以言说的因素,让他们不必费心去进一步深究。

大部分时间,男人不愿意了解月经,女性也不会逼迫他们去了解,当他们不得不迎面撞上此类话题,会发生些什么?著作《流行文化中的月经》(Periods in Pop Culture)总结了几种影视剧集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他们会表现得愚蠢或慌乱无措,而当某些男士擅自僭越了这个本不属于他们的领域,他们会被看成没有男子气概的怪人,甚至是潜在的犯罪者。

愚蠢很好理解,过往事件中某些男性的表现就是很好的例子,然而在流行文化中,这种无知往往会受到宽容,甚至被当做幽默的笑料。比如在英国喜剧《超现实大学生活》中,就有男性角色无意看到手提包里的卫生棉条,错把它当做小玩具的搞笑桥段;在另一些电影里,当女儿经历初潮,父亲会既快活又带有一丝尴尬地和女儿击掌,庆祝她“长大成人”,这同样表明了男性对月经的不适应症状。

月经禁忌还体现在,当男人自告奋勇照顾经期女性,或为她们买卫生巾,常常被认为是不合时宜的举动,除非他是某位女性的男友。美剧《生活大爆炸》中有一集讲的是,谢尔顿注意到佩妮每次只买一个月的卫生棉条,为了劝她省钱,谢尔顿开始记录佩妮的经期,以这一举动显示谢尔顿的书呆子气和格格不入。近期的一则新闻也同样揭示了这一点,9月9日,国内一名中学男生偶遇一名女同学生理期不慎弄脏衣服,被周围的同学嘲笑,为了呼吁停止经期嘲笑,这名男生在校裤上画上红色蜘蛛,不少人称赞为感动人心的温暖之举。赞扬声中也夹杂着不少担忧——比如“说实话,在现实里这个男孩会被一起嘲笑的”——再次印证了关于月经的讳莫如深。

既然月经是被污名化的,主动了解月经的男孩也会被一并污名化。这也揭示出一个悖论局面:女性月经期间会流血、需要使用和更换卫生巾/卫生棉条已是人尽皆知的常识,但是除此之外,无论出于主动还是被动,男性都难以接触到更多有效的信息。

女性主义学者爱丽丝·杨(Iris Young)曾在《像女孩那样丢球》一书中发明了“月经衣柜”一词,也就是说,女性要像躲在衣柜里那样隐藏自己来月经的事实。月经衣柜传达出一点:看似所有的机会都对女人开放,但她们若想真的得到这些机会,就必须小心不要露出血迹,这让女性“活在一种分裂的主体性中,既拥有常态的公共面貌,又带着暴露自身流动血肉的恐惧”。

杨指出,在据说是两性平等的现代社会,它预设的公共规范实际上并不能顾及到经期女性的需求,所谓“正常”的标准是由男性设立的,却被强加在女性身上。这句话是杨在1990年说的,在今天看来并没有发生改变。在日前出版的《看不见的女性》一书中,作者卡罗琳·克里亚多·佩雷斯就提出佐证,在当下颇为时髦的女性科技领域,长期存在着女性身体数据的缺口,掌握风投公司大权的又多是男性,这让一名月经追踪APP的创始人感到挫败:“市面上只有很初级的产品,基本就是一种可以数到28的日历,要是我们的生理结构也这么简单就好了。”

月经不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它还是一种变化多端、在各个方面影响身体状态的日常经历,但这个复杂的过程却几乎完全被男性主导的商业和医学所控制。月经禁忌中的巫术力量往往不加修改地延续到相关产品当中,反过来进一步固化了包括女性在内的所有人对于何为正常、何为不正常的身体认知。

湃客工坊的文章《女性来月经的苦,卫生巾广告不知道》分析了国内现有的卫生巾广告,发现出现最多的是“自由自在”、“自信”和“柔软”这样的字眼,言下之意便是,来月经是一件消极痛苦的事,既不光彩也不舒服,而女性本应干净、精致且可控。在世界范围内,拥有全球29%市场份额的卫生棉条行业巨头丹碧丝(Tampax)向来以谨慎、保守著称,它们也认为月经需要静音、对他人保密,卖得最好的Tampax Radiant系列目前的营销卖点,就是拆包装纸时不会发出声音,不会被别人听到——可是,为什么非得如此小心翼翼不可呢?

由此可见,围绕着女性月经和相关产品的话语就是被这样的价值观所形塑的,既遮蔽了女性身体的客观现实,还延续着月经是“私人事务”、女性是“特殊群体”的划分。这也指向了另一种值得警惕的声音,即“月经是女人的事,男性无需插足”,作家水木丁就在文章“女人要求高铁卖卫生巾,男人如果看不懂闭嘴就好”中表达了类似观点。这无疑表明了女性面对部分男性无知言论的无语和愤怒,但对于解决问题却毫无帮助。事实上,男性不仅已经插足其中,而且是以一种他们自己甚至未曾意识到的方式——也就是完全无视月经问题,让月经禁忌更加高筑。如果男性继续被阻隔在月经叙事之外,那么另一半人口在一定程度上将永远是“看不见的女性”。

在此次高铁事件中,还有一种言论值得我们认真对待——有男性网友声称,女性应提前计算好月经周期,为自己的月经负责,不然就是给别人添麻烦的“成年巨婴”。

已经有许多人指出了其中的谬误,并非所有女性的每一次经期都严格遵循某个规律,很多时候月经无法提前预知。除了这条常识,我们也要警惕这种观点所潜藏的新自由主义观念,即一个人应当遵守规则、自负盈亏,同时隐藏起求助性的情绪,否则就不是一个合格的现代主体。然而,月经的周期却无意中扰乱了这一逻辑。

社会学者潘毅在民族志《中国女工》讨论过流水线女工的痛经问题,她发现,工厂里经常发生女工晕倒的现象——“她的脸色煞白,嘴唇没有一丝血色,冰冷的身体不停地颤抖着。”在访谈中,这些女工都说,自己在田间种地时从来不会痛经,到了工厂才这样。这是因为工作时间是经过科学研究、精心编排的,然而女工的身体却有自己的时钟,无法被轻易更改,这也揭示出了工业时间的僵化与女性生命之间的本质冲突。所以,潘毅认为女性周期是“永远无法容纳谎言的真实时刻”,她同时提出,集体性的痛苦也可以成为力量的源泉,是她们用身体对充满异化的劳动的根本反抗。

这样的想法并非异想天开,许多月经行动家(menstruation activist)正是以此为灵感来反思父权制与资本主义制药业对女性的钳制的。这些反思不仅惠及女性,而且能够拯救深陷工作和情绪危机的男性。行动家、心理治疗师布瑞娜·法斯(Breanne Fahs)就发现,找她做咨询的女性往往不喜欢经期带来的情绪波动,因为她们想要感觉“正常”,法斯提出了质疑:也就是说,要模仿那些缺乏情感和身体周期的男人吗?

法斯进一步指出,在“正常”的世界里,男性学会了内化这样的想法,要避免沾染上情绪化、软弱和所谓的女性气质,而这些自古以来就和月经以及无法控制的月经周期脱不了干系。但在她看来,我们都是渴望周期性的生物,季节的变化令人心情愉悦,生活中时不时的变动也让人感到新鲜和放松。从跨文化的角度来看,因为欧洲社会普遍承认生活的周期性,提供延长的假期,居民的幸福感也相对更高。如果我们不想工作到死、数十年得不到足够休息,那么,也许是时候思考一下月经意味着什么了。

长久以来,月经意味着女性“应有的柔弱”,而对男性来说,则要么是“应有的责任”,要么是与他们毫不相干、可以堂而皇之把头扭过去不看的东西,以至于部分男性可以无知到让女性把月经憋住,或说出“痛经是装病”这样骇人听闻的话。实际上,如果可以打破关于身体和月经的禁忌,让每个人获得充分的、正确的性教育,那么,月经就将不再是烦扰、控制、束缚和障碍,它也可以是自由和力量的源泉(我们此前的一篇文章就书写过闭经期女性的文学故事)。如果男性也能看到这种力量,经血将不再被羞耻和污名笼罩,虽然听上去有些遥远,却仍是我们值得努力的方向。

《中国女工》潘毅 著 任焰 译 九州出版社 2011-4

《看不见的女性》[英] 卡罗琳·克里亚多·佩雷斯 著 詹涓 译 新星出版社 2022-8

《像女孩那样丢球:论女性身体经验》艾莉斯·馬利雍·楊(Iris Marion Young)著 何定照 译 商周出版公司 2007-1-15

《Out for Blood: Essays on Menstruation and Resistance》Brenne Fahs

《Periods in Pop Culture: Menstruation in Film and Television》Lauren Rosewarne

"Tampon wars: the battle to overthrow the Tampax empire" | The Guardian

《月经的真理与男性的无知:卫生巾的讨论为何变成一场性别的战争?》端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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