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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构成刑事犯罪吗

医疗事故构成刑事犯罪吗,28事件人为故意,属刑事案件有证据吗?

28事件因管理混乱成发生,又因年代久远而无法立案。最近还有人以此为托辞,说28事件只能是一声长叹!许敏告医院的官司“必输无疑”!某一方现在是稳的、稳稳的、100%稳稳的。如果是这个结果也只能说明是存心不想让此事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公诸于世,如此将混淆黑白、善恶,掩盖罪恶。给安定团结的社会形象留下一道深深的疤痕,也对我们国家的公检法及医院造成信任危机。

首先,28事件是人为故意的吗?现有被涂改、篡改、遗失的病历都是非人为故意而不可能的;如果是工作疏忽或管理混乱造成的无意错换,就不会呈现出这么多的被涂改、篡改假病历。所以28事件是人为故意嫌疑很大!其次,28事件属刑事案件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医疗过程中被传染乙肝病毒就是【医疗事故罪】,姚策一出生就因医院没有做好防护而被患有乙肝大三阳的母亲传染了乙型肝炎病毒,这就是刑事案件【医疗事故罪】的犯罪证据,因现代医学证明乙型肝炎病毒的传播途径是:母婴传播、血液传播、性传播。姚策2岁半就查出乙肝病毒携带了,病毒只有一个来源,那就是在医院出生时被传播了,这是符合科学的结论,与其它无关,这是铁证。过去提供给法院的病历,都是被很多当事人、律师、法官亲眼目睹并随案存档的,并有很多被网上公布。这些病历就是人为故意的证据,姚策的乙肝病毒就是刑事案件的证据。

医疗事故构成刑事犯罪吗,“郑州120延误救治大三女生”事件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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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日,《关于网路反映郑州120延误救治事件调查和问责情况通报》(以下简称“情况通报”)公布了“120延误救治大三女生”事件的调查结果。调查结果认为,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存在对急症患者病情判断有误、处理复杂问题能力不足、重要事项上报制度执行不力等问题。涉事接线员被开除,相关责任人被处分。虽然行政责任已经厘清,但是该事件如何妥善解决、后续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仍未定论。解决途径的选择以及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界定与“急救中心主体性质、急救中心调度工作性质、接线员身份性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相关。

一、关于急救中心主体性质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急救中心属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二、关于急救中心调度工作性质

急救中心调度工作应当视为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理由如下:急救中心调度工作属于院前医疗急救范畴。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是以医疗急救网络的形式实施,由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急救中心一般由地方政府筹建,而急救网络医院一部分是由符合条件的医院急诊科加入急救中心组成,一部分是由急救中心建立的急救站组成。院前医疗急救通常是以急救中心为主体实施,各个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指挥和调度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工作。

因此,急救中心实施的院前医疗急救是包括指挥、调度、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在内的系统性的诊疗活动。虽然急救中心的指挥和调度工作不同于医生的诊疗工作,但是指挥和调度工作属于院前医疗急救的重要环节,应当和其他环节如现场抢救、救治、监护等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组成院前医疗急救诊疗活动。

三、关于接线员的身份性质

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急救中心(站)应当配备专人每天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合格。”接线员就是该规定中的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通过该规定可知,接线员并不是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也没有要求其具备相应资格和执业证书,只要符合经市级急救中心培训合格的条件就可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刑法》中规定的责任人需具有医务人员身份,医务人员一般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所以说,现有法律、法规下,接线员很难被认定为医务人员,即使该事件构成医疗事故,也不能认定接线员与医疗事故有关的医疗事故行政责任、医疗事故刑事责任。

四、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认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具体到本事件中,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已经收到医疗过失的报告,可以主动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不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急救中心与患方之间的争议无法妥善解决,患方也可以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虽然急救中心属于医疗机构,且其调度工作可以视为医疗活动,但是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以医疗机构为主体、医务人员为具体责任人违反规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认定,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才能作出认定。因接线员不具有医务人员身份,实务中,很难认定医疗事故。

五、关于本事件后续解决途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双方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诉讼。其中双方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均需要在医患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无论是双方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还是法院诉讼均会涉及民事责任如何划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

本事件中,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已经形成,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也已定论,同时情况通报也提出“急救中心会全力配合家属处理好善后工作”。在上级行政单位以及舆论的压力下,急救中心应该会愿意与患方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在患方诉求合理的情况下,本事件应该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妥善解决。

六、关于本事件中的民事责任

本事件中涉及的急救中心属于医疗机构,急救中心的指挥和调度属于医疗机构诊疗活动的一部分。本事件中涉及的民事责任应当属于医疗损害责任。本事件中的急救中心是否应承担医疗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急救中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1)关于急救中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医疗过错,一般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要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具体到本事件中,应该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进行判断:

A、急救中心有无制定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理预案

B、急救中心有无建立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的制度

C、接线员上岗前有无经过培训,培训是否合格

D、急救中心有没有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E、接线员受理、指挥调度工作是否符合操作流程及规范

F、急救中心有无呼叫定位技术条件

G、第一次呼救电话断线后,急救中心有无积极作为,进一步寻找患者信息

H、第二次呼救后,患者有无得到必要、规范的救治。

I、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以及身体条件

J、患者有无准确提供地址、配合调度等等

根据情况通报调查结果,急救中心存在急症患者病情判断有误、处理复杂问题能力不足、重要事项上报制度执行不力等问题,初步可以判断急救中心存在一定的过错,认定过错是否准确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过错,还需要进一步求证。

(2)急救中心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医疗损害因果关系认定之前,应首先确定医疗损害后果。根据网上公开信息,患者被诊断为急性脑出血,后抢救无效死亡。本事件中,医疗损害后果应该是患者死亡。

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包括:定性,即有无因果关系;定量,即原因大小,两方面的判断。

A、有无因果关系

患者被诊断为急性脑出血,该疾病属于一种脑血管疾病,特别强调早期诊断、早期治疗、早期康复。因治疗时间窗窄,及时评估病情和快速诊断显得至关重要。急救中心对急症患者病情判断有误、未及时调派救护车、未及时与110联动,导致患者未能及时获得救治,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急救中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很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还应当结合患者获得救治后的诊疗过程以及死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还应考虑该疾病具有高发病率、高致残率和高死亡率的特点。

B、原因力大小

原因力大小是指当损害后果是由于医疗过错行为和患者自身原因共同所致时,需要对医疗过错因素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和评定。原因力大小属于因果关系定量分析,一般分为6个等级:完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及无因果关系。

以轻微原因为例:损害后果主要是由患者体质的特殊性、疾病病情本身特点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等因素造成的,医疗过错只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进展过错中起到了一定的诱发、促进和加重作用,即使没有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仍然会发生。轻微原因的理论参考值范围为5%-15%。因为医学的高度专业性、疾病的不可知因素,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实际上属于一种可能性的判断,不存在绝对的对与错。

实践中,通常会通过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来确认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无论是双方协商过程中,还是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可以共同申请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寻求司法途径解决时,法院通常会要求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法院的判决也依赖于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结论。

七、关于本事件中的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的规定,本事件中涉及到的罪名有医疗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1)因接线员不具有医务人员身份,该事件能否医疗事故暂且不论。即使构成医疗事故,也无法认定接线员构成医疗事故罪。

(2)根据情况通报,接线员工作确存在过失,但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可能是自身疾病造成的,接线员的过失与患者死亡并不必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实务中很难认定接线员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结语

医疗事故构成刑事犯罪吗,《刑事律师解析罪名100讲》之:非法行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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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为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乃至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如前所述,本罪属于职业犯,但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免费为他人行医,情节严重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非法从事诊断、治疗医务护理工作,属于典型的职业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了行为人反复从事非法行医的行为,因此,不管非法行医的时间多长,也只能认定为一罪。

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医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第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第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第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第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主体:本罪行为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根据《行医案件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第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第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第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第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医疗行医秩序。

三、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行医案件解释》的规定,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或者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其中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既包括行为人医疗处置不当(如诊断错误、用药错误)直接导致就诊人死亡,也包括非法行医行为导致就诊人不能得到正常救治(如因诊断错误未能及时送往医院)而死亡。但是,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救治患者,要求患者前往正规医院治疗,患者或其家属执意要求行为人治疗,死亡并非由行为人的不当医疗处置造成的不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

四、案例解读

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李某2到南阳市范蠡路东城一品小区尚某经营的南阳市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做脂肪填充丰胸手术。尚某联系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柏某某给李某2做手术,手术后李某2出现胸部脂肪坏死等情况,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2胸部伤残构成十级。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协议,柏某某赔偿李某2损失费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柏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并在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予以公证。

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决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解读:《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柏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却给被害人李某2进行手术,造成李某2胸部脂肪坏死的后果,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柏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

五、律师解析

(一)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均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二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和间接故意,而后二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不包括过失。

3、发生场合不同。本罪发生于擅自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而后二罪发生的场合不限于此。

4、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而后二罪仅侵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并不侵害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

(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三罪均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二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和间接故意,而后二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不包括间接故意。

3、发生场合不同。

4、客体不同。

医疗事故构成刑事犯罪吗,湘雅医生刘翔峰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湘雅二医院创伤中心副主任医师刘翔峰丧尽天理良心,为了挣钱,没有任何的人伦、道德底钱,除了不按医疗规范,不守职业道德,挖空心思“诱导病人做手术、不合规的化疗、大量卖药卖耗材”以外,最为严重的是他竟然把人体没有病的器官摘除,欺骗病人,骗取钱财,这是赤裸裸的盗摘病人人体器官的行为,这是明显的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径,说他是衣冠禽兽一点不为过。

我们多法律相关条文认真分析他的罪行。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二款,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按照故意伤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

刘翔峰做为一名救死扶伤的医生,他玷污了这个圣洁的称号,同时,他也触犯了法律的条款,涉嫌故意伤害罪。他摘取病人的好器官 ,根本没有经过别人同意,虽然他不是殴打别人,故意伤害中国电信,不符合第二百三十四条,也没有组织他人出卖,不衔合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但是欠了符合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款,应该根据这一条定他的罪。

此案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被他摘除了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搜集、固定证据。如果有造成死亡的,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追究。

需要说明的是,他不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没有谋财害命的故意。

对这种“谋财害命”的医生,只有运用法律手段严惩,让他在监狱反思自已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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