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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房屋租赁纠纷判决书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商品房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以及房屋租赁纠纷判决书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租房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1、协商解决房屋租赁当事人因租赁房屋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以下是一些相关的处理办法:如果出租人因自身需要,不愿意继续出租,则承租人就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给承租人找房搬家的时间,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同时,承租人也应按期腾房。如果承租人不积极找房和按期腾房,出租人有权在合理范围内提高房租。当承租人有房可迁而拒不腾房时,出租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搬迁并令其交占房期间的房租。2、协商不成的,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1)申请仲裁解决问题仲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但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并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若事先在合同没有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反之,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或者事后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将不予受理。仲裁具有司法行为的效力,一旦判决书生效,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民事诉讼解决问题若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诉讼方式解决的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租赁当事人违反相关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租赁合同解除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租房合同到期以后要不要续签的这件事情,是房东和租客都有权利做决定的。双方都没有自动续约的这种权利,而且,特别是对于租客来讲,如果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了以后也没有及时的和房东签新的合同,却仍然存在着事实租赁关系,但本质上是房东让什么时候搬走就得什么时候搬走的。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书的案例是什么

房屋买卖合同 无效 判决书 的案例是什么 概述对于涉及 一房二卖 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时有报道①。针对其他共有人、承租人或者前买受人的利益,在法律政策上均是采取了倾斜保护,其类型主要有: 1、基于共有关系; 2、基于租赁关系; 3、基于 买卖合同 关系。 为此,相应的法律依据分别有: 1、《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同共有人亦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又《 合同法 》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无效 的,应予支持。" 在此规定下,其他共有人、承租人或者前买受人基于所谓的优先购买权,尽管他们与合同中的出卖人之间的亲密关系(或者信赖关系)越来越疏远,但他们都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其他共有人、承租人或者前买受人都因优先权而享有相同的请求法院宣告别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故本文拟以承租人为例对此进行些许探讨,以供参考。 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判决书需要自己进行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是最为关键的就是国家的有关部门在规定的制定上有明确的约束,所以一旦自己的房屋的买卖出现问题,最好的方式就是采用法律的说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减少损失。

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庭前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时,法院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或其他相关协议依法审理,并出具判决书。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例

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字第00936号

原告某某,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某某 ,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 ,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被告父亲,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亚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4 年5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门店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用的房屋,给付从2015年5月8日至腾退房屋日为止的租房费2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 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是一年而是五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业门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80 0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能对租赁期限为五年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转租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确认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但同时承认该房屋于2013年3月出租给某某朋友的事实。故对被告通过转租形式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9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2、 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预算书、授权委托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系该装修公司员工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5月28日被告租住原告房屋装修费397 8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装修花费397 8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被告要租房子,我就带被告去原告哪里了,当初说一年租金8万元,被告说想多签几年,原告说一年一签吧,当初说有我在,这事不能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约定租赁五年,一年一签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5月份租房子的时候去原告的门店,开始的时候我们说5年,说一年一签,原告说有信仰的人,不能因为这个差事,今年签合同的时候,我给我弟弟送房费,去原告家里签合同去了,我弟弟说不用了,房租涨价了,涨到15万元,欲证明原、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一年一签,被告因房租涨价没有续签合同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音频资料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3日晚上7点30分,原告、原告丈夫、被告、被告父亲,原告将房租涨到15万元,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昌图镇站前街原水利打井队楼,现千福宾馆南侧一、二层门店出租给被告经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续签了商业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整。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续租,下一年房租随行就市,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方应如期交还,租赁方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出租方,经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金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因房屋租金未达成续签协议,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占用房屋房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占用原告的一、二层门店交还原告。

二、被告某某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逾期占用房屋房费1971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某某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年月日

书 记 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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