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1日签署了《碗支架租赁合同》。在本合同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交货期限、技术要求和质量保证、交货和数量验收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申请人将提供建筑材料(碗架等。)由被申请人租赁使用,被申请人将使用租赁材料进行合淮福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的施工。被申请人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并无理拒绝支付已结算的租金、运费和物质损失赔偿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申请了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
1.被申请人支付租金210411.11元(人民币,下同);
2.被申请人支付运费12695.3元;
3.被申请人赔偿物质损失86156.12元;
4.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4726.69元(2008年4月9日前的违约金);
5.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6.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
为支持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
2、 《管辖权异议书》 ;
3.《河北省任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任敏子楚第2748号];
4、 《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料单》 ;
5、 《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料单》 ;
6.电子汇款(收据)补充申报;
7、 《租费结算明细》 ;
8、 《物质丢失赔偿表》 ;
9、 《运费明细表》 ;
10、 《开工报告》 ;
11.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1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13.《委托书》由李X春出具;
14、中国xx银行跨行付款凭证;
15.《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加盖任丘市人民法院查阅档案材料专用章;
16.xx建筑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第《管辖权异议书》号。
(二)被申请人辩称其与申请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申请人应根据相关合同对李春或合淮阜高速公路13标段西互通1号桥队提起诉讼或仲裁。本案申请人不应将被申请人列为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以回避为由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具体原因如下:
1.我公司从未与百世明或任丘市xx建材租赁站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也从未实际租赁过百世明或任丘市xx建材租赁站的建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