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80号
,经2000年6月26日第24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含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进行的维修。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事实。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
(一)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指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和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2年;
(5)改造工程为2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书。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查看情况,并在保修书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将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保证,并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业主、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建设单位应当向造成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军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中央军委(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