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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放贷行为,非法经营罪 放贷

今天给各位分享非法经营罪放贷行为的知识,其中也会对非法经营罪 放贷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富华法律网(www.fhysw.com),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放高利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放高利贷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实质就是放贷者充当银行的角色,经营银行所从事的借贷业务。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对于融资困难的公司来说,如果能有其他公司可以提供资金支持,也许就能渡过难关,迈上新的台阶,实现梦想与抱负。有买家就有卖家,有需求就有供应,对于资金方而言,出借资金的法律风险务必重点关注。

非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若只是偶尔出借资金,则只需关注资信审查、合同条款、担保责任等民事问题,一般不涉及刑事风险,但如果主营业务是以提供资金赚取利息、管理费等收益,就需要排除“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

此时问题就来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年10月21日,为了配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最高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针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适用作出明确解释,将火力对准了 “非法放贷” 。

根据《意见》第一条, “非法放贷”的定义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条定义有三个重点:经常性、不特定对象、情节严重。

1.经常性。 所谓“经常性”,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给出解释,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不特定对象。 《意见》第一条虽然没有对“不特定对象”的概念作出解释,但结合《意见》第四条,若只是向亲友、单位内部成员提供借款,不属于“不特定对象”;同时,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特征之一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即公开或半公开发出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前来借入资金。

3.情节严重。 同样地,《意见》第一条也没有直接对“情节严重”的认定给出解释,但在第二条用整整一条的篇幅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于公司来说,放贷数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放贷对象累计150人以上,满足任何一个条件就属于“情节严重”从而涉嫌非法经营罪。

但这有个前提:出借资金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 从《意见》第二条的文义来看,“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和“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经常性、不特定对象、情节严重)是并列关系,只有在实际年利率超过36%时才有必要进入“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而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罪”论处。

为了印证这个结论的正确性,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于《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4期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指出:

此时我们可以逻辑地得出结论:出借资金的实际年利率不超过36%的,不属于“情节严重”,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这就为公司和个人出借资金的刑事责任划定了明确的边界。

但似乎不能高兴得太早,我们尚不能得出“以低于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就安全的结论。 同样根据这篇《理解与适用》,划定36%这根红线的目的之一是“为行政执法留出必要空间”,换句话说,非法放贷年利率低于36%的,刑法不追究,但会交给银监会实施行政处罚。这里的 “行政执法” 令人悚然一惊!

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理论上,没有人可以在缺乏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金融业务,不要说年利率36%,哪怕年利率3.85%,主管部门仍然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本身还不是最重要的,无非就是没收违法所得、最高五倍罚款。 但根据《意见》第三条,“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放贷对象人数只需要达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80%,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直接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照理说,既然《意见》剑指“高利贷”,此处“受过行政处罚2次”的情形,也应当限制在“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范围,但法条本身没有声明。且《理解与适用》一文对此作出的解释更令人不安:

上文说要给行政执法留出(年利率36%以下的)空间,下文又说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悔改再次实施,这就给暧昧难明的法条平添了几分倾向性,让人不得不怀疑法条的意思是:即便放贷年利率低于36%,只要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依然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当然,这仅仅是一种合理推测。律师的推测喜欢有理有据,以理服人,但实践中少数公安干警可能没工夫这么讲究,这就让法条的文义之争变成了实实在在的风险,并且是牢狱之灾的风险,实在是不得不防。

放贷非法经营怎么定罪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个人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条件

法律分析:(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绝大多数民间借贷只要属于营利行为,都符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这个条件。(二)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属于主观范畴,无法实际判断,司法实践中只能以客观行为来判断其主观目的。笔者认为,“营利”显然需要收益大于成本,无利息或者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民间借贷显然不具备营利目的。放贷利率超出银行利率的,如果贷款人的放贷利息不显著超过其融资成本,应当也不能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三)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同一个人的延期还款不单独计算次数)。达不到上述数量则不构成犯罪。按照《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特定多人”应当排除贷款人的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但故意规避本条规定及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人员放贷的,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四)情节严重。按照《意见》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只要具有下列任一情形即可:1、实际年利率超过36%(即月利率超过3%),且累计放贷金额过线(个人200万、单位1000万)。2、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且累计违法所得过线(个人80万、单位400万)。3、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且放贷对象累计超过一定数量(个人放贷对象50人、单位放贷对象150人)。4、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且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5、实际年利率超过28.8%(即36%的80%),且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

法律依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以上关于非法经营罪放贷行为和非法经营罪 放贷内容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怎么样做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确定。可以来富华法律网找律师提供对自己有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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