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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最新非法经营罪案,安徽省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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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界首市犯罪人员,任团结的案情及判刑情况。

这是二审裁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皖刑终字第0005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团结,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无为县严桥镇沈斌行政村红光自然村007号,住所地巢湖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宿舍5楼。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团结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团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任团结在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镇、银屏镇等地多次与当地农户签订铲车租赁合同或协议,在支付部分租金取得铲车后,将铲车变卖,骗取15人不同型号铲车共21台,除支付的租金外,任团结实际骗取1103570元。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租赁合同等书证、柳某等被害人陈述、艾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任团结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铲车,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将铲车卖出,实际骗取财物价值计110357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团结归案后虽能坦白罪行,但鉴于涉案铲车尚未追回,对其坦白情节不作从轻量刑的因素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任团结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团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被告人任团结犯罪所得。

任团结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涉案铲车价值过高;2、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1、鉴定结论认定铲车的价值缺乏依据,不合理,不科学,原判据此认定任团结的犯罪数额错误;2、任团结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一般,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任团结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上诉人任团结在巢湖市散兵镇、银屏镇等地分别与柳某等15人签订铲车租赁合同,在支付部分租金、押金取得铲车后,将铲车变卖,共骗取不同型号铲车21台,其中18台价值计179.607万元,扣除任团结支付租金、押金64.25万元及与被害人柳某甲共有铲车份额5万元,任团结实际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10.35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8日、5月29日,任团结从柳某处先后租赁2台柳工3吨铲车,在支付租金及押金8.5元后,将2台铲车变卖。经鉴定,2台铲车价值共计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2台铲车价值共计14.5万元。

2、租赁协议2份证明任团结从柳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其先后于2011年3月8日、5月29日将2台柳工3吨铲车租给任团结,每台月租金3500元,任团结以现金实际支付包括押金在内共8.5万元。2012年5月起任团结就没支付租金,其一直催要,任开始说资金紧张,12月中旬后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二、2011年4月5日,任团结从夏某某处租赁1台柳工30E铲车,在支付租金4.1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铲车价值6.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6.48万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从夏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5日,其将1台柳工30E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3500元,任团结以现金及汇款方式实际支付租金共4.1万元。2012年7月起任团结就没支付租金,其催要,任团结就一直拖延,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三、2011年10月5日,任团结从柳某乙处租赁1台柳工50C铲车,在支付租金及租金共6.8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铲车价值共计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14.5万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从柳某乙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2011年10月5日,其将1台柳工50C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任团结以现金、转账方式实际支付押金及租金共6.8万元。2012年12月以后任团结就没支付租金了,也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四、2012年2月10日、4月1日、5月12日,任团结从柳某丙处分别租赁1台柳工EL30E铲车、2台柳车50C铲车,在支付租金9.9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柳工EL30E铲车每台价值7.661万元,柳车50C铲车每台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柳工EL30E铲车每台价值7.661万元,柳车50C铲车每台6.5万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从柳某丙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丙的陈述:2012年2月10日、4月1日、5月12日,其分别将1台柳工EL30E铲车、2台柳车50C铲车租给任团结,租金分别为3000元、7000元。至2012年11月任团结以现金、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租金共9.9万元。后其催要租金,任团结一直拖延支付,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五、2012年2月10日,任团结从柳某丁处租赁1台柳工30E铲车,在支付租金5.4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上述铲车价值6.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柳工E30铲车价值6.6万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从柳某丁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丁的陈述:2011年2月10日,其将1台柳工3吨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3000元。任团结以现金实际支付租金共5.4万元,2012年11月后就没支付了,其一直催要,任团结一直拖延,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六、2012年3月21日、4月28日、8月6日,任团结从柳某甲处先后租赁1台山工50F铲车、1台龙工855铲车(任团结与柳民生共有)、1台柳工50C铲车,在支付租金5.6万元后,将3台铲车变卖。经鉴定,山工50F铲车价值7万元,龙工855铲车价值10万元,柳工50C铲车价值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山工50F铲车价值7万元,龙工855铲车价值10万元,柳工50C铲车价值8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柳某甲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其先后于2012年3月21日、4月28日、2012年8月6日分别将1台山工50F铲车、1台龙工855铲车、1台柳工50C(月租5000元)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分别为7000元、8000元、5000元,任团结以现金支付租金5.6万元。2012年10月任团结就没支付租金了,其一直催要,任团结开始说资金紧张,到2012年12月中旬就联系不上了。其中龙工855铲车系其与任团结共同购买。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七、2012年4月19日,任团结从柳某戊处租赁1台柳工5吨铲车,在支付租金3.5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该铲车价值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8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柳某戊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戊的陈述:2012年4月19日,其将一台柳工5吨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至2013年1月任团结实际支付租金3.5万元。后其一直催要租金,任团结一再拖延,后来就联系不上。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八、2012年6月1日,任团结从汪某处租赁1台龙工855铲车,在支付租金3.8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该铲车价值26.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26.1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汪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2012年6月1日,其将1台龙工855B的柳工装载机租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至2012年11月任团结实际支付租金3.5万元,后其一直催要,任团结一再拖延,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九、2012年8月27日,任团结从黄某某处租赁1台龙工855铲车,在支付租金2.1万元后,将铲车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黄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2年8月27日,其将1台龙工855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任团结只支付了3个月计2.1万元租金,后其一直催要,任团结一再拖延,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3、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2012年9月12日,任团结从郑某某处租赁1台龙工855铲车,在支付租金1.3万元后,将铲车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郑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12日,其将1台龙工855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6500元,任团结付了两个月租金。

3、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一、2012年10月17日,任团结从张某某处租赁2台龙工855型5吨铲车,在支付租金2.25万元后,将其中1台变卖。经鉴定,该铲车价值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任团结变卖的铲车价值6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张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7日、11月1日,其分别将2台龙工855型5吨铲车租给任团结,每台月租金7500元,任团结实际支付两台铲车租金15000元和7500元。2012年12月中旬,其在银屏中学前面的加油站发现自己的一辆铲车。后来和任团结联系不上。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二、2012年10月11日,任团结从王某某处租赁一台柳工40B铲车,在支付租金0.7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该铲车价值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7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王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1日,其将1台柳工40B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3500元,任团结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后任团结手机关机联系不上。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三、2012年11月1日,任团结从周某某处租赁1台成工5吨铲车,在支付租金0.7万元后,将铲车变卖。经鉴定,该铲车价值17.28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铲车价值17.286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周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1日,其将1台成工5吨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任团结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后没再支付,其催要时任团结一直拖延支付,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四、2012年10月11日,任团结从刘某甲处租赁1台常林30E铲车,在支付租金0.4万元后,将铲车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刘某甲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2年11月1日,其将1台常林30E铲车租给任团结,月租金2000元,因其铲车有点问题,任团结实际支付了3600元算作两个月租金,后联系不上任团结了。

3、刘某乙的证言:其与刘某甲是堂兄弟,合买了一辆铲车租给任团结,签租赁合同时因为刘某甲不在巢湖,所以其去签的名。

4、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十五、2012年9月15日、10月10日,任团结从陈某某处先后租赁1台柳工30E铲车、1台柳工50C铲车,在支付租金13万元后,将2台铲车变卖。经鉴定,柳工30E铲车价值5万元,柳工50C铲车价值22.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巢价证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柳工30E铲车价值5万元,柳工50C铲车价值22.48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从陈某某处租赁铲车的情况。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先后租了3台铲车给任团结,1台是2011年8月14日租的,1台是2011年8月19日租的,还有一台是2011年10月28日租的,2011年的合同是妻子艾某签订的,2012年的合同是其和任团结签订的。3台铲车中,2台是柳工50C,另一台是柳工30E。任团结共付了13万元租金,租金停付后,其多次催要,后联系不上任团结。

4、证人艾某的证言:其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租过铲车给任团结,第一年合同是其签字的,第二年合同是陈某某签的。

5、任团结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将铲车变卖的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平板车调运记录证明:2012年8月至12月间,任团结多次租用方某某平板车拖运铲车。

2、辨认笔录证明郝某某、任某、潘某某、李某甲等辨认出任团结就是多次向他们出售铲车的人。

3、户籍证明证实任团结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任团结于2013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

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其于2011年4月帮任团结在散兵、银屏一带联系租赁铲车,2012年端午节后,任团结开始拖欠租金。其按照任团结安排,将租来的铲车开到银屏岱山附近一铲车修理厂,有时开到半汤高速路口一汽车销售部院内,然后由平板车运走,从巢湖市区汉王大酒店附近的停车场内也运走不少铲车,不知道铲车运到哪里。

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任团结通过其在巢湖市的平板车运输公司向外地运铲车,2012年约运走二十多台,2011年也有不少。

7、证人郝某某、李某乙、任某、李某甲、潘某某证言证明从任团结处多次购买铲车的事实。

8、任团结的供述:因租的铲车多,无法支付租金,在车主催要下,只能把租来的铲车卖掉用于支付租金,导致漏洞越来越大。后期直接就以租车名义将铲车卖掉,根本不打算用于生产经营。艾某某帮其租赁和运铲车。买其铲车的有郝某某、李某乙、任某、李某甲、潘某某等人。

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任团结及辩护人提出涉案铲车评估价值过高,原判据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评估本案铲车价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客观公正,鉴定结论科学,原判据此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履行铲车租赁合同中,在支付他人部分租金后将铲车卖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0.3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任团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任团结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任团结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刘以军

代理审判员李 森

代理审判员高洪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王清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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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农商行系统13名高管被查 严惩靠行吃行利益输送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陈多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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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联社党委还从选人用人风气入手,开展专项整治。去年累计调整农商行一把手25人,推动纪委书记异地交流任职16人,1名农商行董事长和1名行长因缺乏责任担当、群众意见较大被免去职务。

随着各项整顿、整治工作的推进,省农商行系统主要发展指标均得到优化,服务实体能力显著增强。据统计,去年底,全系统发放涉农贷款、小微贷款分别较年初增加500亿元、700亿元,其中扶贫贷款总额占全省85%以上,进一步回归支农支小、服务实体的本源。

“查处腐败案件,不仅没有影响全省农商行的发展,还让全系统干部员工看到了高压惩治腐败、严格管理干部的坚定决心,提振了干事创业信心,激发了推动改革发展的正能量。”安徽省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钟园说。

非法团伙“刘氏四兄弟”伏法记:违法经营采石生意,致多人死亡,后来怎样?

导读入狱

上个世纪末,中国一些贫困山区生活环境恶劣,山里的人虽然依靠大山的丰富物产能够勉强糊口,但是国家并没有明确的措施来保护这些人的权益,也没有靠科学技术来治理山区的生态环境。

虽然中国地大物博,但是如果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处理不善,绝对会对人民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

“山匪”

山匪就是自发占有国家山地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人群,本案所涉及的团伙,多年在山区横行霸道,其行为与山匪的活动方式相似度极高,几乎就可以称他们是现代版的山匪,他们依靠大山的物资,发展势力后非法赚取巨额财富。

安徽省蚌埠市新城口村是一个周围小山众多的村子,刘兆水是家中四兄弟的老大,三个弟弟一直都很听他的话,他从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做了砂石生意,积累了一定资金后开了一家建筑公司,靠着承包工程,四兄弟都有了一定的经济积累。

刘兆水后来为了得到巨额利润,在新城口大柏山上采石的村民,如果不把石头低价卖给他,他就会不让人走正常路下山,该行为颇有“此山是我开,此树是我栽,要想从此过,留下买路财”的风格,迫于无奈人们打了石头也只能卖给他。

违法犯罪

2004年开始,四兄弟又盯上了采矿业,购置了一批机器后,就开始非法采矿,为了提升利润,在采矿采石业形成了全方位的控制,垄断了当地的采矿业,强行兼并同行,并且“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用暴力手段横行一方。

违法开矿虽然可以得到的利益非常可观,但是没有国家保护,工人的生命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刘氏四兄弟的工地,发生过多起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达5人以上,重伤人数更多,为了掩盖这些事,他们也只是给了每人的家属不到十万的赔偿金。

社会地位

这四兄弟明摆着做这些违法犯罪的勾当,涉黑金额高达20多亿元,但是2008年,兄弟四人来到汶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在社会上引发了轰动,最后四个兄弟还获得了荣誉称号。

不过当时在村子里四人还是得到了村民的尊敬,开始称四兄弟是老板,他们的父亲被称为“太上皇”,这个父亲对儿子们犯罪行为更是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因为村里的人都对他毕恭毕敬,好像他教育好了儿子,是个德高望重的老人,村民甚至觉得他权重非常高。

团伙落网

2018年1月24日,刘氏四兄弟成了重点打击对象,这个涉黑集团在做了10多年的违法犯罪生意赢得一定社会地位后,整个组织被警方缉拿。

2019年9月10号到16号,该涉黑团伙被审判,34名被告人被庭审,刘氏四兄弟分别获刑20到25年,其他30人,也都被判处有期徒刑。

2019年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 规定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本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限制经营、买卖的物品、许可证或批文,以及其他如电信业、证券、期货业等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释义】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立案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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