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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作废

今天给各位分享一下关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知识,其中也会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作废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现在开始吧!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三)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视情况公布相关信息;

(五)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鼓励;

(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其他举报,由本机关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第九条 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交办函。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第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交办函中要求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其他举报交办件,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内容决定受理机关。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应当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 12358 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处理进展情况。

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第六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第十条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以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负责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件的调查或者处理;

(五)负责价格举报件的督办;

(六)负责价格举报信息管理,并进行分析研究;

(七)向举报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有关证据。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人的;

(三)超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时限的;

(四)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态度恶劣,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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