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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约束公寓吗

今天给各位分享一下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约束公寓吗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现在开始吧!

入住小区前业主如何评定物业服务等级

入住小区前,物业服务人应当公开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以供业主按国家规定评价其服务水平。主要依据下列规定:

1、2011年施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明确标示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包括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小区内各居住组团的停车位/居民户数);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2、2004年施行《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3、2004年执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十条规定“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4、建设单位违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的规定;符合第四十一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的规定。依据《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5、按照《价格法》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准确记录与核定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服务成本的九项费用,均与物业共有部分的数量、价值有关;物业服务人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履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和明码标价的义务。因此,物业服务人必须履行承接查验义务,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依据客观公正的承接查验结果,核定服务成本;否则,必然构成“弄虚作假”,属于自定标准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履行承接查验义务,能够依法有据核定服务成本与服务费用、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方能体现物业服务人真正的管理水平,以判断与其资质等级是否相符。

特别注意:资质等级不等于服务等级,收费水平取决于物业共有部分的数量、质量和价值。

依法依规提出建议,希望能帮助朋友,请予采纳、点赞。

没有收房物业费怎么算国家有规定的吗?

业主没有收房情况下,物业费怎么算国家有关规定如下:1、《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4、《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还应当参考《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规定。其中涵盖、归纳了多部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购房文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必须符合下列国家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它包括: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第四条 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证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办理。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在规定的基准价格3%浮动幅度内执行预、销售价格。第七条 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后报价格部门备案。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建设或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部门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购房预付款,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实际面积和价格部门审核的销售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时合同约定的期限时,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售款加银行同等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2)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4)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5)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标价表(签)由价格部门统一监制。第十三条 商品房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三者利益并考虑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第十四条 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构成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由各市价格、建设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2%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本款前五项之和的30%,计算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款1-9项所列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际发生的项目执行。未经省价格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二、利润

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款成本构成中的1-5项之和。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标准商品住宅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住宅差价

(一)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二)质量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县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1.5%的幅度内确定。

五、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费用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执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变要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或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青岛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商品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商品房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公布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标明是否包含管道煤气、电话、有线电视、集中供热等设施配套费。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备有售房说明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套房建筑面积(含按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及楼层、朝向和价格增减系数等。

售房说明书应当在销售商品房前向物价部门备案。其中,商品房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向市物价部门备案;在其他区(市)的向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第五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商品房价目表应当悬挂在销售处的明显位置。

商品房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其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等级、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等。

商品房价目表中与售房说明书中相同的内容应当填写一致。商品房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换商品房价目表和更改售房说明书的有关内容,并应录留存备查。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价格的,应当将价目表的内容逐项显示。第六条 未经物价、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不得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微利房等名义销售商品房。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者在房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应当同购房者签订协议;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不得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房价外费用。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商品房交易费、登记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收费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价目表。第九条 购房者对商品房销售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审核;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同物价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抓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大力加强商品房销售领域的价格行政执法,加强市场检查,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明码标价不规范,或利用标价进行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予以曝光,以儆效尤。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的全部介绍,希望能加深大家对《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认识,买房之前也了解到相关的政策知识,这对我们买房来说也是有利的!

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

《廊坊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和销售价格,主要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准入、销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申请准入和销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自愿申请、限制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限价商品房宏观政策制定、任务下达、资源调配、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

各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房具体政策制定、计划编制以及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限价商品房管理工作。市、县(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民政、财政、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房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限价商品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核与销售

第六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已婚(离异满1年)或者年满26周岁的单身,并在本地工作、居住;

(二)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1.5倍以下,家庭总资产低于45万元;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转让过住房及其他房屋超过1年的,视为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家庭总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对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需提前退出其住房保障;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到户口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三)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未婚或者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申请表》和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配合有关部门查核相关情况。

第十条 限价商品房申购审核工作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参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程序进行。

限价商品房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户籍以及所涉及的资格、对象的认定,由当地民政、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并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购一套限价商品房。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房以电脑公开摇号方式进行分配销售。公开摇号前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情况,分类别、分批次制定具体公开摇号分配销售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中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准购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申请人中号后放弃购房的,取消本次购房资格,以后如需购房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未中号,愿意参加下次摇号的,可在启动下次摇号申请期间直接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主动报告收入、住房、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对经复核合格的,纳入到公开摇号范围中。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做到户型合理,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备。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本辖区内限价商品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限价商品房房源。

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形式包括新建限价商品房、将符合限价商品房套型面积要求的其他住房转为限价商品房两种形式。

新建限价商品房以集中建设为主,也可以在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

第十九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重点安排。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方式出让。

新建限价商品房土地出让前,由住房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确定限价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原则上按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的20-30%来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经当地政府批准的销售价格为最高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由国土资源会同住房保障、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具体组织实施,确定其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建设单位在中标后20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

《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中应当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价格、销售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根据限价商品房需求对象的分布,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安排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商品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商品房建设成本。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限价商品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房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物业设施,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限制

第二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限价商品房”字样。

第三十条 购房人自签订购买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出租、出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撤销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取消今后申购限价商品房的资格,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已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购限价商品房的,还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筹集、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更多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约束公寓吗、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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