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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室内游艺厅、具有演出和放映功能的礼堂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

(三)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等公共休闲场所;

(四)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室内射击场等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

(五)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

(七)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

(八)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九)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物资交流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场所;

(十)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

(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以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经济贸易、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得重复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以及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国家在本省举办的大型活动、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以及跨市州的活动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内容与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消防安全检查内容一致时,应当同时办理。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或者投入使用,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呈报或者评定星级。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在15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八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法中规定所称人员密集场所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规定所称人员密集场所包括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只有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在全社会成员的关心、重视、支持、参与下才能搞好。消防工作具的社会性;消防管理应渗透到人类生丰收的一切领域之中,从而决定了消防工作的社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二)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茶馆、健身馆、桑拿浴室、足疗室、按摩室等休闲场所;

(三)体育场(馆)、室内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四)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饮、住宿场所;

(五)商场(店)、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

(六)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寺庙、教堂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和宗教活动的场所;

(七)订货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焰火晚会、灯会等举办大型公众活动的场所;

(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内活动场所;

(九)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宿舍楼;

(十)银行、证券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厅;

(十一)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公众聚集场所的一定规模是指,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管理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实施部分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村消防管理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消防经费的投入,加强农村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使消防工作与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 乡(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相适应。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并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车进行灭火救援时,在本村取水的地点,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能力,按照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逐步改造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电线路。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作物收获季节、春季和冬季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农村庙会以及其他集会期间,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第十四条 在农村建设供电、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第十六条 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五)落实老弱病残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员的消防安全监护措施。第十七条 农村的柴草、庄稼秸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过2立方米的,其与建筑物、电气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秆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6级风以上天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8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0K厅、音乐茶座、室内游艺厅、具有演出和放映功能的礼堂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

(三)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等公共休闲场所;

(四)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室内射击场等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

(五)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

(七)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

(八)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九)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物资交流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场所;

(十)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

(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以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经济贸易、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得重复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以及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国家在本省举办的大型活动、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以及跨市州的活动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内容与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消防安全检查内容一致时,应当同时办理。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活动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在15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八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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