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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9号)
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
(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
7、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
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8、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院协商,视情决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9、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
(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4)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
11、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
12、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1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
14、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委托执行工作的实施细则。
1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法律对遗嘱委托执行人有什么规定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 开始后, 遗嘱执行人 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 继承人 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是为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有关问题所作的规定。经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发布,自2000年3月1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一、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认为委托法院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函请委托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法院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答复后,受委托的法院如仍有异议,可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反映,但对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即予以协助执行。二、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如发现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时,应及时函请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但不宜自行裁定中止执行。
最高院委托执行规定
法律分析: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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