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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公安机关错案追究制度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及公安机关错案追究制度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并有损害后果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其下级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第八条 人民法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案件为错案:

(一)判决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改判的;

(二)裁定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撤销的;

(三)违法调解被再审撤销的。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决定的案件为错案:

(一)逮捕决定或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二)不逮捕决定或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理的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决定错误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刑事拘留决定错误被纠正的;

(三)撤销或作其他处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指定工作部门审查,并分别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错案责任追究组织依法确认是否为错案: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的错案,由负责人承担责任;

(三)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主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第十三条 对错案责任人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较轻的,应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二)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其它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第十四条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案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防止错案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错案责任人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事实,毁匿或伪造证据以及阻碍对错案责任调查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履行,故意拖延办案超过法定期限,超越、滥用职权或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细则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规定指出,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五条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对其他执法过错情形,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呼和浩特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第二章 追究范围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

(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伪证的;

(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批准、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批准、决定逮捕的;

(二)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提起公诉,或者对依法不应当提起公诉的人而提起公诉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故意遗漏被告人或者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明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依法提起抗诉的,或者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不应当提起抗诉而提起抗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五)违法决定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像、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提起批准逮捕的;

(二)侦查终结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发现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起诉的;

(三)办理案件中,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不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予以治安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错误的;

(四)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涂改、隐匿、毁灭审讯记录和其他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违法决定实施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或者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六)错误决定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七)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

(八)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发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五条 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第六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第七条 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第八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九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第十条 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第十一条 对其他执法过错情形,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第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四条 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停止执行职务;

(六)延期晋级、晋职或者降低警衔;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八)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九)辞退或者取消录用。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本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撤销相关的奖励。第十七条 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年度内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和执法办案部门,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第十八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分别记入人事档案、执法档案,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通风报信、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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