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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公厕国家有规定吗,建公厕的位置有规定吗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建公厕国家有规定吗,以及建公厕的位置有规定吗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农村公厕选址要求法律条文

以浙江省为例,农村公厕选址的要求为: 1、农村公厕应建在农村地区的村落居住区、仓储、广场、集贸市场等人口较集中区域。

2、 新建农村公厕应选择地势相对较高,不易积存雨水,无地质危险地段,方便使用者到达,便于维护管理、出粪、清渣的位置。新建附属式公共厕所应设置于建筑的首层,并方便人员进出。

3、独立式农村公厕与食品生产场所和集中式给水点的距离不应小于 30m。

4、农村公厕应根据服务人口及服务半径设置,服务人口宜按每 600 人设置 1座,服务半径不宜大于 500m。

5、附属式公厕面积宜为 20m2~70m2,独立式公厕面积宜为 25m2~90m2。

6、农村公厕的厕位服务人数宜按照男性 90(人/厕位);女性 60(人/厕位)的要求设置。

7、农村公厕男女厕位分别不应少于 3 个。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公园、集贸市场、机场、车站、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厕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公厕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整洁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承担的公厕建设、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公共场所分布状态等影响公厕需求的因素,编制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厕:

(一)广场、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主次干道两侧;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加油站、加气站;

(三)大中型商场(店)、各类市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五)其他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鼓励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第八条 公厕应当修建在临街、低楼层、人流量大、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二类公厕设计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厕应当实现水冲化;

(二)采用节水、节电、除臭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技术和设备;

(三)公厕的配套设施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孕妇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和第三卫生间;

(四)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五)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六)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放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厕,不符合公厕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第十条 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确保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明示开放时间、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厕导向牌,方便社会公众。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第十二条 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可以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厕,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同时配套建设公厕的,公厕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公厕是否达到使用条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厕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责任主体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对配建公厕进行质量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配建公厕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核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配建公厕是否达到使用条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内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加油站、加气站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大中型商场(店)、各类市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住宅小区的公厕,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项中的公厕的日常维护管理,其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施。

长春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管理,保证城市公厕清洁完好,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以下简称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城市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和维护,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维护的厕所;

(二)公共场所配套公厕,是指在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旅游景点、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厕所;

(三)社会对外开放公厕,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第四条 公厕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社会公众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园林、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卫公厕建设、管理资金投入,足额拨付维护保洁费用。第七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公厕专项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公共场所分布状态等影响公厕需求的因素,编制公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旅游景区、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等;

(二)大型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场)、医院、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加油站、金融电信营业网点、机关单位等;

(三)公园、大中型市场和停车场;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厕列入开发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厕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配建的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专项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十三条 环卫公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公共场所配套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未配套建设公厕的,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早晚市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环保移动公厕。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造公厕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二类公厕设计标准。

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公厕,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类公厕标准。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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