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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地陷赔偿,达州地陷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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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达州市47号令,

这个是达州第47号令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 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人员的社会保障和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依法征收或征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并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就业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筹措、核拨、管理和已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经费的划转及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办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的建立和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办理及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水利、环保、交通、农业、规划和建设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由征地拆迁机构按规定组织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并依法管理使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除社会保障项目经费外,剩余部分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六条 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拟订征地方案时当地公安户籍部门在册户口为准。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规定或现状进行确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九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地拆迁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作废,权利人应当交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注销。

征地范围内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承包、转包、租赁、联营、合伙开发等流转行为,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布公告的单位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提出的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情况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施行,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

第十七条 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地拆迁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八条 征收或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各县(市、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其它土地减半执行。

征收园地、鱼塘按耕地标准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

种植业:大春900元/亩,小春700元/亩。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1800元/亩。

利用耕地(包括田坎)间种、套种的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及其它树木等,一律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不再单棵计补;其他农用地(林地、牧草地等除外)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占用成片种植的园地,以实际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青苗补偿费:

(一)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圃:培植期 2000元/亩;盛产期 4000元/亩

(二)成片有林地及成片竹林、麻:1500元/亩。

(三)牧草地:600元/亩。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补偿。必须砍伐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地拆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搬迁的停业损失费,按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补偿。被拆迁企业确需另建的,应根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供地。

第二十三条 拆迁水、电、气设施和闭路电视、有线广播路线等,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以上设施、杆线、管道拆迁后需恢复建设的,各职能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拆迁桥涵、水利设施,名木古树、文物古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违法、违规(章)建(构)筑物;

(二)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期满的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从《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的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五)《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应严格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2条、44条规定管理使用。

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或支付给被征地单位转付。

第四章 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村(居)民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实行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按附件1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被拆迁人。其中原住房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内的,以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按附表1砖混结构住房标准1级予以补助,原住房不再享受补偿。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附件1标准补偿。不符合或不具备条件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需实行货币安置的,经本人申请,原住房部分按附件1标准提高50%实行货币安置,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货币安置后不得再安排宅基地建房。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因实施城镇建设的征地拆迁,实行统建还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统建还房安置的,原住房按附件2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其中原住房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内的,按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还房安置,被拆迁人既不支付购房费,也不享受原住房补偿。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附件2标准补偿。货币补偿安置的,原住房按附件2标准提高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50%,县级城镇提高80%,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提高1倍,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补偿自建住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依法重新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内的,费税由拆迁人承担,超过原面积部分发生的费税由被拆迁人承担。

安置过渡期按12个月计算,过渡期间按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周转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实行统建还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选择与拆迁房屋面积相等或相近面积的安置房套(户)型安置。除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外,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超出15平方米内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补差,超出15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补差。

安置过渡期按18个月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期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原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付给过渡安置期补助费。逾期安置的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必须是持有合法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登记人员;3、必须是在被拆迁住房内长期居住的家庭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由被拆迁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它地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仍按批准建房时的土地性质和用途认定;将原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但没有缴纳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仍按住房用途认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自建房屋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实行货币或统建住房安置的,按附件2中的非住房标准提高20%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人处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屋应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解除查封等限制权利的申请,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和劳动力安置人数。

被征地单位应将拟被征地安置人数落实到人员,并将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农业人口数增减变化情况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报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和士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劳改劳教人员)为准。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被安置人员,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被安置人员,实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障项目经费,由征地实施单位提出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作为被安置人员个人生活安置费用。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属城镇规划区内用地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调节资金中支付;属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列入划拨或出让土地成本,在项目资金中支付。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员除外);

(二)计划外生育未缴清社会抚养费且未上户口的人员;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包括以前征地应农转非而未转非的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由征地拆迁机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1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

第四十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63条规定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失的或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征地费的,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后使用。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自行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20元标准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复耕费统一安排复耕。

第四十三条 施工损毁征地红线外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施工单位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有农用地(含收归、征收国有未作补偿的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达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1日印发的《达州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达市府发〔2000〕23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农村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2.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3.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4.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5.原住房评等定级标准

附件1:

农村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 偿 单 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房 砖 混结 构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400 390 38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370 360 350

砖墙(条石)瓦盖房 340 330 32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10 300 29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290 280 27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270 260 250

土 木结 构住 房 穿逗瓦盖房 250 240 23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220 210 200

房 柴 房、

圈 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20 110 10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90 80 7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70 60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3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2. 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60元。

附件2:

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屋结构 补偿单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房 砖 混

结 构

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500 480 46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460 440 420

砖墙(条石)瓦盖房 420 400 38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80 370 36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360 350 34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340 330 320

土 木

结 构

住 房 穿逗瓦盖房 300 280 26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250 240 230

房 柴房、

圈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20 110 10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90 80 7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70 60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3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2. 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60元。

附件3: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保坎围墙(含鱼塘坎) 条石 立方米 8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塘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片石 50

砖 50

土石 10

晒坝 水泥 平方米 15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三合土 10

土 5

粪池贮水池沼气 条石、坚石硬 立方米 14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100

窑 砖瓦 立方米 30-40 废弃的各类窑一律不予补偿。

石灰

焦窑

坟墓 土堆坟 座 100-3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石砌坟 坟头石砌 300-500

合围石砌 500-1000

续附3: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称 结 构 单 位 单价(元) 备 注

水井 条石 立方米 60 按容积补偿后一律

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水泥 40

土井 20

机井 口 深25米以下(含25米) 800

深25米以上 1000

预制场 平方米 30 指预制件浇制场地。

宅基地 平方米 10-20 指经依法批准用地,仅平整了场地或下了屋基石的宅基地。

塑料大棚 钢架 亩 1800

竹(木)架 1000

水渠 条石、水泥 立方米 10-20 按过水断面计算

说明:小型蓄水塘、库参照专业养殖水面补偿,不再另计算建(构)筑物补偿费。

附件4:

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名 称 规 格

(含下限不含上限) 单位 单价(元) 备 注

木 5公分以下, 棵 10 1、按离地面1.2米处的胸径计算补偿。

2、春芽树按用材木标准补偿。

3、桐树、杜仲、银杏参照用材木同等级补偿标准提高一倍补偿。

5-10公分 棵 20

10-15公分 棵 40

15-20公分 棵 60

树 未挂果树 棵 10 移栽

1-2米 棵 60 果树指挂果的柑、橙、梨、李、桃、苹果、核、枇杷、花椒树等。按树冠直径分类补偿。

2-3米 棵 100

3-4米 棵 140

4米以上 棵 160

萄 单株挂果葡萄 棵 30-50 未挂果葡萄、能够栽的自行移栽,不予补偿。

未挂果葡萄 棵 10

树 5-10公分 棵 10 按树杈下主杆围长

分类补偿。

10-20公分 棵 20

20公分以上 棵 30

兹竹

杂竹等 1米以下 笼 5-10 按每笼竹杆部占地直径分类补偿。

1-2米 笼 10-20

楠 竹 直径5公分以下 根 5 以离地面1.2米处的

直径计算。

直径5-10公分 根 10

直径10公分以上 根 15

黄角兰桂花等木本花树 5公分以下 棵 5-10 按树杆直径分类补偿。盆栽花卉一律不予补偿。

5公分以上 棵 10-

镇广高速达州段赔偿标准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宣汉农村拆迁房屋怎么补偿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1号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7月24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惠

2013年9月18日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依法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并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负总责。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做好被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拆迁和房屋补偿安置等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承办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公告及补偿登记(以下简称“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费计算及支付等征地补偿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编制及实施等工作,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筹措、核拨、管理和被征地安置人员社会保险经费的划转及监管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确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有农业人口及各年龄段人口数,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农转非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建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和符合政策条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救助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规划选址和质量监管等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办理及协调等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资金的分配等工作;

广电网络、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负责被征地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召集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确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转非人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积极化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被征收土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水务、环保、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定筹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虚报套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

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应当依法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和听证制度。

第九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以告知书方式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拟征收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意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征地拆迁机构等,在被征地的所在乡(镇)、村(组、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属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拒绝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情况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组、社区)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对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发布公告的单位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并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提出的意见和举行听证会的情况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连同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报作出征地公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经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机构应书面通知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补偿登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统一年产值按省政府批准的县(市、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批准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在校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为准。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前款规定标准减半计算。

将耕地调整为果园、坑塘的,按耕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种植业:大春按统一年产值的80%计算,小春按统一年产值的60%计算;

(二)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2倍计算。

在耕地内间种、套种的各种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及其它树木等,一律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再单棵计补;

其他农用地(林地、园地等除外)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第十九条 征占用成片(0.5亩以上)林木等,以实际面积按附件4标准补偿。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无法移栽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3执行。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建(构)筑物,参照本办法附件同类补偿标准实行货币补偿。企业搬迁的停业损失费,根据生产经营、建(构)筑物新旧程度等情况,按被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20%补偿;企业的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进行补偿;被拆迁企业确需另建的,应根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供地。

第二十一条 征地涉及杆(管)线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由被拆迁单位根据恢复建设的成本价进行设计预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按照国家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迁改中进行升级改造所增加的项目不纳入补偿范围;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涉及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涉及的桥涵道路、水利设施、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权利人应当交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注销。

征地范围内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租赁、联营、合伙开发等流转行为,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终止。流转行为终止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期满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花草等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的对象,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在校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为准。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和劳动力安置人数。

被安置人员的年龄,以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拟被征地安置人数落实到人,并将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农业人口数增减变化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公告期内报征地拆迁机构,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按政策规定执行养老、医疗、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按下列原则予以安置:

(一)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征地的实行城镇安置,被安置人员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

(二)城镇规划区外实施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在0.5亩以上(含0.5亩)的,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实行城镇安置,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或出让土地成本。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标准的,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房屋安置

第三十条 被征地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持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权利人所属户籍在册人员;

(三)在被拆迁住房内居住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其他住房的家庭人员。

不符合以上条件,但按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应享受补偿安置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需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住房实施拆迁的,应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安置:

(一)被拆迁住房位于城镇规划区内的,住房安置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二)被拆迁住房位于城镇规划区外的,住房安置采取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其中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户籍人口全部农转非的,可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住房安置按以下方式实施: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由实施征地拆迁的人民政府提供基本住房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每人40平方米(含公用面积,下同)计算,2人以下的(含2人)户按2人计算,超过2人的被拆迁户按被拆迁人家庭实有人口计算;

(二)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下同)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4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下同)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80%,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1倍;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货币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

(三)安置还房面积少于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1倍标准给予拆迁户货币补偿;因拆迁户人口较多或因设计户型和结构差异,安置还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购买,人均超面积不得超出10平方米;

(四)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按18个月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过渡费,逾期安置的在上一次安置过渡费发放标准的基础上,每月每平方米增加4元;

(五)安置房由实施征地拆迁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修建,按同期同类经济适用房标准修建,安置房用地可实行划拨供地。

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根据应予以住房安置的人数,按照同批次或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1倍的标准,一次性将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购房费补偿给被拆迁户;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80%,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1倍;人均建筑面积超出90平方米的,按附件1标准补偿;不再享受安置过渡费,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外住房安置按以下方式实施:

选择迁建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附件1砖混结构一级标准补偿,超出人均40平方米部分,按附件1标准据实补偿;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及附件1砖混结构一级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原住房残值归被拆迁户,并按照应安置的人数每人4500元标准给予新建住房补助费,用于补助被拆迁户新建住房的宅基地调整、基础场平、室内水电设施恢复等;

(二)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按12个月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安置过渡费;

(三)被拆迁户建房,应依法重新申请农房建设用地,按现行农房审批规定安排宅基地建房,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税费由征收人承担;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它土地不予补偿。

被拆迁户相对集中且具备集中建房条件的,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风貌、集中建设的原则,由镇(乡)政府指导,村(组、社区)组织,被拆迁户实施,进行集中建设。

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经本人申请,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及附件1标准提高50%实行货币补偿;原住房建筑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不再享受宅基地、安置过渡费和新建住房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住房的补偿安置,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一户多宅面积合并计算、多户一宅人口合并计算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住房的使用性质,按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城市、镇规划区内底层住房用于经营3年以上的(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补偿外,再对进深不超过7米部分按附件1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20%予以补助。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作住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按附件1非住房标准和附件2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屋,应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措施,再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2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

第四十条 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征地拆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私分、平调、挪用和截留征地费的,以及违法违规征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批准权限依法批准后使用。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自行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20元标准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复耕费统一安排复耕。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达州市中心城区是指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图(2011—2015)图示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办法办理。

附件:1.各类房屋补偿标准表

2.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3.房前屋后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4.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5.原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附件1

各类房屋补偿标准表

房屋结构

等级

补偿标准

(元/㎡)

定级标准

砖混结构

一级

760

参照附件5

二级

720

参照附件5

三级

680

参照附件5

砖木结构

一级

660

参照附件5

二级

620

参照附件5

三级

580

参照附件5

土木、木结构

一级

560

参照附件5

二级

520

参照附件5

三级

480

参照附件5

非住房

(柴房、圈舍、简易棚房)

一级

260

参照附件5

二级

220

参照附件5

三级

180

参照附件5

注:1.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结构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2.室内装潢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150元补偿。

附件2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鱼池

浆砌鱼池

立方米

150

四周堡坎按每立方米补偿标准执行,水面按鱼苗损失予以补偿。

砖石砌筑鱼池

200

土鱼池

100

院坝(晒坝)

砖、石、水泥砂浆

平方米

50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坝

35

三合土

30

粪池、贮水池

土池

立方米

10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150

条石

180

沼气池

产气

立方米

500

未产气

300

坟墓

普通土堆坟

20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砖、石、水泥修砌

3000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他材料刻成的墓碑

5000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名称

结 构

单 位

单价(元)

备 注

水井

土水井

500

条石水井

1500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2000

机井

2000

预制场

平方米

60

指预制件浇制场地。

宅基地

平方米

50

指经依法批准用地,仅平整了场地或下了屋基石未建房的宅基地。

塑料

大棚

钢架

6000

竹(木)

土墙架

3000

水渠

条石、水泥

立方米

40

按过水断面计算。

围墙

乱石、土围墙

平方米

30

砖、石围墙

50

附件3

房前屋后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1

桃、李、梨、橙、桔、柚、苹果、杏、柿、枣等水果类

幼苗

定植3年内

15

初果

挂果3-9年

15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180

衰果

15

2

荔枝、桂圆、枇杷、板栗、核桃、樱桃等干果类

幼苗

定植3年内

15

初果

挂果3-9年

15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180

衰果

15

3

葡萄

幼苗

未挂果

15

产果期

已挂果 

100

4

桑树

幼苗

主干直径2cm以下 

15

产叶桑

主干直径2cm以上

40

5

竹林

 

10根以下

40

 

10-25根

60

 

25根以上

80

6

一般用材树木

小树

主干胸径5厘米以下

50

中树

主干胸径5-16厘米

60

大树

主干胸径16厘米以上

100

7

银杏、桂花、黄角楠等各类园林乔木树种

小树

胸径5厘米以下

50

中树

胸径5-10厘米

80

大树

胸径10厘米以上

150

8

草本花卉

 

 

10

达州通川双龙镇2022年拆迁标准

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显示:达州双龙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参考如下: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2、(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四川地陷2名遇难者系95后夫妻,遇难时他们在干什么?

达州市东环南路地面塌陷,怀疑有四人被困。 8日上午10点左右,搜救人员发现一名被困妇女,因救援工作失败而死亡。另一个是8日上午9:36左右。救援行动失败后,发现另一名男性被困者并死亡。 据成都商报记者报道,搜救人员发现了男女之间的关系。该名男子为22岁,姓何,该名女子为23岁,姓牟。 这名女子的父亲牟某说,两人在成都工作,他们的女儿在医院工作,女方在成都快递。他们于3日在自己的家乡举行了宴会,并将于7日返回成都。

但是他们没有买火车票,所以两人买了去成都的巴士票,在火车南站附近死亡。 根据某某XX,他所属的地方党委和政府联系了他,并确认他的女儿和女婿被杀。 “如果在那儿(公婆)同意,我们想把他们埋在一起。” 小青女儿和小龙通过了突然离开,让牟昌国感到“他的灵魂迷失了一半”。牟昌国在9日凌晨告诉记者,小青今年23岁,3日,这对年轻夫妇举行了婚宴。 出乎意料的是,不幸来了。 7日下午,当小龙和小青在大川区东环路南路103号达州市的人行道上行走时,路突然坍塌,这对夫妇掉进了坑中。

尽管两人被搜寻和救援人员接连发现,但不幸的是,他们两人都死于没有救援的情况下。 小龙和小青的结婚照。 这对死亡的夫妇只有23岁 一张全家福的照片,泡沫护角仍然未被移除,静静地躺在木厂县的阁楼上。 这是牟昌国最幸福的时刻之一:他的妻子和两个女儿穿着白色婚纱坐在他面前。女婿站在他身旁,英俊又英俊。曾在家里工作和务农的牟昌国也很少穿西装,打领带。 对于牟昌国来说,今年最大的喜事是他的长女小青的婚姻。 小庆今年23岁。

初中毕业后,他进入达州的一所卫生学校,然后在成都武侯区的一家医院工作,月薪在5,000至6,000元之间。 小龙和小青来自大川区亭子镇游山村。他们是初中同学,小青比小龙大几个月。小龙不是独生子,但有一个弟弟和一个妹妹。 牟昌国曾经反对小青和小龙在一起。他说,他的家庭条件不好,小龙的家庭条件也不好。 “父母,谁想要他们的孩子过着艰难的生活?” “她在工作两年后告诉我,也许她担心我会不同意。”在小庆的坚持下,牟昌国逐渐发现了小龙的优势:小龙在成都的一家公司当快递员。

尽管他很累,但他努力工作。小龙也很孝顺,每次回家都会买东西看他。 最后,牟长国被小龙打动了。他认为小龙非常实用,他是一个可以一生得到女儿信赖的人。 今年年初,小龙和小青获得了结婚证书。 7月13日,两人在达州市地区拍了张婚礼照,并拍摄了全家福。 10月9日凌晨,牟昌国在家中举着全家福。 婚礼屋也已经准备好了。两人在达州市的某个社区购买了100平方米以上的二手房,装修费用超过40万元。

这两个家庭各出了七到八万,足以支付首付。其余的,这对年轻夫妇每个月还贷。 经过讨论,两位候选人将在10月3日举行婚礼。 根据当地习俗,牟昌国将在2日晚上和当地时间早上举行宴会。 3日庆祝女儿结婚。连同两顿饭,共庆祝了40多桌亲戚和朋友。 3日中午,该名男子在镇上的一家餐馆献上一杯饮料,以感谢客人。 牟昌国原本希望最多一到两年就能抱住孙子或孙女。

不幸的是,我刚去超市买了喜糖 不幸的是,牟长国只为女儿结婚4天感到高兴。 10月6日下午,小青和小龙回到了他们的出生地,并给他们的父亲送了一个煤气炉。晚餐后,两人回到了他们在城市的家中。 牟昌国没想到这是他最后一次见到女儿。这本来是很普通的告别。 10月7日,国庆节假期的最后一天。由于小青和小龙不得不赶回成都上班,他们去了达州南客运站买了去成都的车票。

拿到车票后,两人去了对面的汽车站对面的一家超市,该超市位于对面的100米处,买了一些喜糖,然后准备将它们带回朋友和同事们。 但是,死亡的步伐正在逼近他们。 在吉民医院门口的监视屏幕上,小龙正与小青拿着蓝色的雨伞并肩并肩走着,小青手里拿着一个绿色的手提包。当这对年轻夫妇和对面的父子路过时,地面沉没了,他们四人立即掉入了坑中。

7日下午,这对年轻夫妇跌入地面并掉入坑中。 事件发生的那一刻▽ 事件发生后,各种警察的消防人员和警察赶到现场进行救援和处置。据目击者称,营救现场的情况很复杂,营救期间消防官兵两次倒塌。达州市消防大队达州市紧急救援救援队,巴山救援队等专业救援部队进行了全面搜救。 8日00:10,发现一个被困人员,在去医院的途中死亡。 8日9:36,救援人员再次在手术区发现一个被困者,但因救援失败而死亡。 本报记者了解到,被抢救并送往医院死亡的两名被困人员是小庆和小龙。

牟昌国说,7日下午,他打电话问女儿和女婿是否上了车,但是他们两个的电话都被关闭了,可以无法联系。 8日中午,村民委员会说要带他去城市,帮助他“找到生存(工作)的方式”,但去了殡仪馆。 在殡仪馆,牟昌国得知了这个坏消息。经鉴定,牟昌国证实,这对男女是他的女儿和女婿。 牟长国说,小龙和小青还没活着就已经在一起了,如果在那里(岳父)同意的话,他们将被埋葬在一起。 “死后为什么要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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