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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案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案例

今天给各位分享惩罚性赔偿案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案例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富华法律网(www.fhysw.com),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惩罚性赔偿规则在民事合同领域的实践应用

《民法典》第464条对合同所做如下定义: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

1.消费领域服务合同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法前提与欺诈有关,具体又可分为食品药品消费类的假一赔十和普通商品消费领域的假一赔三。

【案例1】食品药品领域内不考虑消费者身份和主观意向,同样获得“假一赔十”的法律支持,法律评判于对食品药品特殊性保护而给予的经营者惩罚性赔偿。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申850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葛霞购买了106包涉案食品,虽远远超出了一个正常家庭的食用需求,但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到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判令和悦公司向葛霞返还购物款并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2】销售商未充分告知消费者所购车辆有关联重大交易信息,且该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自主决定权,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欺诈,判令按购车款三倍退还。

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37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乔某与远望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乔某向远望公司购买白色凌渡280豪华汽车(试驾车)一辆,价款159000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远望公司保证车辆符合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不改变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对于该车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及是否进行过维修,远望公司并未向乔某进行告知。后,乔某发现上述车辆在购买前曾进行过维修。经向保险公司核实,该车于购买前发生追尾受损。乔某以远望公司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乔某称在交付案涉车辆时,该车行驶公里数为5000公里左右,远望公司则称在交付车辆时已经行驶7700多公里。乔某称截至庭审时,该车已经行驶了21000多公里。

一审法院认定:远望公司在向乔某销售案涉车辆时,并未告知该车辆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并进行了相应修理,违反经营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其次,乔某在向远望公司购买车辆时,仅可得知该车辆为行驶了数千公里的试驾车。乔某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该车辆试驾车的身份足以引起其对车辆车况、价值产生充分信赖,该信赖也足以影响其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依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数额合计13996.77元,零部件更换项目包含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格栅、前保险杠下导流板、前雾灯(右)、前叶子板内衬(右)、发动机下护板,另外还有四轮定位、行李箱盖喷漆、拆装中冷器、前保险杠皮喷漆、前钢圈(右)修复等修理项目,即使没有出现车辆结构性重大损伤,但也并非试驾车的正常损耗,该事故情况对乔某的购买意愿及确定购买价格具有较大影响。综上,远望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曾发生事故的事实,导致乔某对车辆性能、价值产生误解,而接受了现在的交易价格。远望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乔某可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按照购车车辆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远洋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乔某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在向远望公司购买车辆时,无法准确辨认案涉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且该车辆试驾车的身份足以引起其对车辆车况、价值产生充分信赖。日常消费过程中,事故二手车与试驾车无论在价格,还是在消费者的心理接受度上,都是有一定区别的。某种意义上,是否是事故车,甚至能直接能够左右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上诉人远望公司明知案涉车辆发生过事故并作修理处理,却未在交易时向乔某主动披露相关信息,造成乔某无法对案涉车辆的情况有全面了解,侵犯了乔某的知情权,导致乔某在选择是否进行消费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远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远望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乔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车辆的价款159000元的三倍,即477000元。

2.食品类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时,核心要素是食品安全性的实质审查而非外观包装或说明。

【案例3】在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出售的商品预包装缺少中文标识,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实施了欺诈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安全风险,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还应承担给予原告十倍货款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商品缺乏证据证明已被允许进入国内市场销售,因此被告单方作出不支持退货的声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其次,被告销售时已明示产品来源于美国,原告对产品没有中文标示应认为已事先预知,同意购买的行为应认定原告已接受标示方面的瑕疵,故对原告以此事实主张被告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应当对食品安全性进行实质审查。本案涉案商品仅是缺乏中文标识,原告未举证说明被告所出售的商品存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实质情形,即销售的食品存在着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退款请求,其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3.除食品药品领域外其他类买卖合同中国,消费者需要具有善意,不支持知假买假行为。

【案例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573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思微天成公司提供“15天无理由退货”的服务承诺,孙丁丁下单购买的电脑主机显卡应为“NVIDIA1070Ti”,而实际收到的电脑主机显卡为“GAINWARD1070Ti”,思微天成公司交付的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孙丁丁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思微天成公司承担退还价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孙丁丁另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对于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诱使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思微天成公司在案涉商品买卖中虽存在不当行为,但根据查明事实,孙丁丁在全国进行类案诉讼数量百余起,多围绕食品、药品原料、标签等是否存在瑕疵等问题就同种商品、同类问题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试图对每一件商品获得超出商品价款三倍甚至更多的赔偿。孙丁丁在购买案涉商品前,对案涉商品的情况具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和研究,所购商品对其并不会产生欺诈和误导,且其购买案涉商品并非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其动机亦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其自身牟利,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件。一、二审判决驳回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最高上限为30%,但一定情形下会不受该约定限制

1.对可预见的利益保护。

【案例5】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郑旺建将案涉房屋及车库以1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确定李锦锋损失赔偿额为690560元(即现转让价1400000元-车库价格19440元-双方合同价690000元),并无不当。郑旺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但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房产系双方当事人自然人之间的买卖,本案情形明显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旺建主张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确定是案涉2201房产,双方协议约定买卖房屋的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而郑旺建分配到的三处安置房中仅有案涉2201房产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以该房产的价值作为基准确定李锦锋的损失赔偿额,并无不当。郑旺建主张一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过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违约金的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没有实际发生损失的不予保护

【案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85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预定的损失赔偿总额,其功能以弥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但原则上不应超出实际损失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柳振金、马永兰的损失主要为案涉煤矿贬损价值,即煤矿出让价格与可获奖补资金的差额。在柳振金、马永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处理较为公平合理,对其关于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柳振金、马永兰主张的逾期未取得煤矿原值与现值差价的利息损失,因其系在本案中诉请肥矿光大公司赔偿损失,故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前,肥矿光大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给付期限等均未明确,相应利息亦无从产生。柳振金、马永兰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3.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不受民间借贷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例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254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顾洛滨未举证证明其因腾宇公司、程亮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其主张依据买卖合同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来认定其实际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顾洛滨因腾宇公司违约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因腾宇公司原因自始未履行、顾洛滨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存在预期利益等情况,酌定腾宇公司自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至该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在银行罚息利率标准之上向顾洛滨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万元,并无不当。顾洛滨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打人两耳光赔偿标准案例

法律分析:打人耳光给他人造成侵害的,应当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的赔偿标准要根据被害人实际医疗支出的情况如实计算赔偿,对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要根据被害人当地生活情况来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意污染环境的惩罚性赔偿

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新规之一,目前还并未有明确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等具体规范。司法实践中也只有个别案例开始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其适用范围和赔偿标准还都尚不明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英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什么范围

在英国,第一个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案例是1763年结案的Wilkes诉Wood案。惩罚性赔偿被施加于一个出版商。大法官解释到,惩罚性赔偿满足了受害者,惩罚有过错的一方,防止该行为在将来的发生,并且体现了陪审团对不当行为的厌恶。在当时,法官一般对侵权案件施以惩罚性赔偿,包括袭击、错误囚禁、诽谤、引诱、恶意诉讼、以及过失。当时,这时候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在合同违约案件中适用。

在1964年,英国上议院在Rookes诉Barnard案件中大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该案件中,原告声称一个贸易委员会的错误地导致了他被雇主解雇。陪审团判决了75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给予原告,当时上诉法院改变了判决,认为该委员会没有进行任何的侵权行为。英国上议院认为该判决关于责任的内容是合适的,但对于赔偿的问题另外进行了审批。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Devlin大法官认为,只有在三大类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才是适当的:

(1)政府工作人员而为的压制性的、武断的、或者不合宪的行为导致的案件;

(2)被告的行为经计算可以盈利,从而超过了对原告的补偿;

(3)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为了符合第一大类的要求,一个案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压制性的、武断的、或者不合宪的行为。上诉法院认为,这些词应该被分离地来理解。即时一项行为既不是压制性的,也不是武断的,但如果是不合宪的,仍然可以满足第一大类案件的要求。其次,该行为必须是由正在行使的政府权力所为。上诉法院详细地解释了这个要求,其认为第一大类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包括警察、地方政府官员及其他官员的行为。

至于第二大类的案件,行为计算的结果是盈利。Devlin大法官解释到,该类并不是限定在严格的赚钱的意义上。它扩展至任何被告试图以原告之物为成本获取利益的行为,而不管实际上他是否能够得到。如果仅依据侵权进行补救不充分,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对错误行为者进行教育。

第三大类指的是惩罚性赔偿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是被允许的。由于很少有法律包括这样的授权,所以这样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是极少见的。

在1993年,AB诉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案件中,上诉法院极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类型。他们认为公共损害行为不能支持惩罚性损害赔偿。他们分析,一项侵权行为为了满足Rookes案件中要求的前两项条件,必须是在Rookes案件之前,便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而公共损害在1964年以前并没有被施以惩罚性赔偿,所以不能提出这样的主张。

AB案把第一大类的案件限制成仅包括恶意追诉、非法监禁、袭击和殴打。此外,把第二大类的案件限制为仅包括诽谤、侵入土地、对业务的侵权性干扰。因此,惩罚性赔偿在一些案件中便不能适用,比如疏忽、公共损害、欺诈、专利侵权,以及基于性别、种族、能力的非法歧视。

2001年,英国上议院在Kuddus案件中否认了这些限制。该案件中,原告控告一治安巡警,理由是不当的职务行为,并且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初审法院认为,该不当职务行为并不是1964年以前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所以拒绝了原告的诉求。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于是上诉到上议院。

英国上议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并不应该仅限制在1964年以前便存在的行为种类之内。上议院认为这样的要求是非理性的。Slynn大法官解释,在旧的制度下,一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能否被支持,并不是基于一定的原则,而是基于诉讼的具体情况。他还补充到,这样一项严格的规则会限制法律将来的发展。上议院的结论是,决定一个案子是否可以支持惩罚性赔偿,其重点不是行为的原因,而是侵权行为当时的情况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三大类要求。  

Kuddus案件的决定很大程度上扩展了惩罚性赔偿可能适用的范围。一般而言,原告可以在任何侵权案件中要求惩罚性赔偿,只要当时的事实显示该案件符合三类要求的任何一种。这些侵权案件包括疏忽、以及因性别、种族、能力引起的不法歧视。但是,合同违约案件仍然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在英国,关于惩罚性赔偿还存在六项限制性规定。第一项是“当且仅当”测试。法官可以在“当且仅当”补偿性赔偿不能完全惩罚被告方、阻止他人类似行为、以及表现法庭对该行为的厌恶时,判决惩罚性赔偿。第二,原告必须是被告不当行为的受害者。第三,如果被告方已经因其错误行为受到处罚,则再施加惩罚性赔偿便不再适当。这项原则建立在一个人不应因同一行为受两次处罚的理念之上。第四,共同原告人的存在可能会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定这项限制是因为,在存在共同原告的情况下,可能有些原告不知情,或者他们没有到法院起诉,或者他们不是压制性、武断或不合宪行为的受害者,所以,法庭无法在他们当中进行一个合适的赔偿金的划分。第五,如果被告是依诚信而行使,则再施加惩罚性赔偿便不正当。第六,如果原告的行为导致了或者部分导致了不当行为的发生,则他的行为可能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法院曾考虑过各种因素来决定赔偿数额,包括被告的财产状况、是否有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参与、是否原告的行为加剧了行为的发生,等等。在英国,陪审团评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传统的做法是,仅提供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的一般原则。但在1997年,上诉法院在Thompson案中,指导法官在帮助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上诉法院认为,审理法官应该向陪审团解释:

(1)原告已经就其所受损害得到了补偿,而且任何补偿性的或者额外的赔偿都是对被告的一种惩罚方法。

(2)陪审团应当仅在基本的或者额外的赔偿不足以惩罚被告压制性、武断或违宪行为的情况下,才处以惩罚性赔偿。

(3)惩罚性赔偿对于原告方是一笔额外之财,而且应该考虑到该数额将无法再由警方用于公共利益。

(4)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不比对被告行为处以刑罚的数额更大。

上诉法院同时列出一些框架,指导陪审团用以决定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合适数额。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在这些案件中的数额不应少于5000英镑。事实上,法院注意到如果数额小于这个数的话,惩罚性赔偿便不恰当了。它补充到被告的行为尤其应受到谴责,可以施以多大25,0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50,000英镑是该赔偿金的上限。此外,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基本损害赔偿的三倍,则不太适当,除非损害赔偿的数额相当有限。

在英国,极端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被禁止的。因为英国法院传统上对陪审团的决定表现出极大的尊重,他们极少会因过分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取消陪审团的决定。一项惩罚性赔偿一般不能被撤销,除非它的数额过于巨大,以致12个理性的人不应该合理做出这样的决定,或者在该数额和案件的事实之间无法实现合理的比例。但是,在1990年的法院和法律服务法案中,上诉法院被赋予一项权力,可以撤销陪审团决定的数额,并另外决定一个数额,只要上诉法院发现陪审团的数额过于巨大。在这项变化之后,在大量和不适当高额赔偿金有关的案件中,上诉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在很多案件中大大减少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总的来说,应该体现出一种趋势,即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但对其数额进行限制。为了减少决定数额的任意性,法院也在努力指导评估赔偿金数额的陪审团和法官。

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

虽然新《 食品安全法 》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例外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在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笔者总结发现,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相关食品标签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标准有逐渐趋同的趋势。本文中图表内容为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和整理有一定代表性的35个案例,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各地法院针对因存在食品标签瑕疵而支持价款十倍赔偿和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的几种主要情形。案例反映出以下问题: 首先,原告基本选择要求价款十倍赔偿而非损失三倍赔偿。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若主张损失三倍赔偿,原告需证明损失的存在和金额,举证难度大 ;而选择主张价款十倍赔偿只需证明其支付的价格及食品标签本身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瑕疵,举证难度小。 其次,明知标签瑕疵而重复购买,请求价款十倍赔偿受限制。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整个《食品药品司法解释》中使用的都是“消费者”,唯独第三条中使用了“购买者”。这条规定意味着,在食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即便是职业索赔人知假买假要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也应该支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三条适用的范围是与食品质量问题有关的纠纷,笔者理解,这里的“食品质量问题”指的是食品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并不包括不影响食品本身质量的食品标签瑕疵问题(即便该瑕疵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对上述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的案例,即法院对购买者明知标签瑕疵而重复购买的食品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与《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最后,对食品标签营养成分信息存在的瑕疵,有的法院认为影响食品安全支持原告价款十倍赔偿要求,而有的法院则认为不影响食品安全。可见,在有关食品营养成分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上,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认定。

维权典型案例,职业打假人王海花4.9万买牛肉,获赔18万,你怎么看?

中国消费者协会确定2020年消费维权年主题为“凝聚你我力量”,旨在凝聚社会共识、创新维权机制、聚焦消费难题、强化消费教育引导,凝聚行政、司法、行业组织、专业人士、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力量,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其中职业打假人王海诉赔案引人注目。

据悉,2016年9月2日至9月20日期间,王海在合肥丁某某经营的个体户商行分三次共计购买了标识“Swift(美国品牌)”牛肉167.03斤、牛仔骨1278.9斤,付款49610元。交易发生后,王海向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丁某某销售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美国牛肉。

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商行存在采购涉案牛肉制品时,未按照规定查验、登记以及销售没有中文标识的食用农产品(案涉牛肉)等违法事实,责令该商行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立即停止销售中文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双方就退货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海向庐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丁某某返还货款、支付十倍赔偿款并承担误工费、冷藏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等。

案经庭审,双方争议较大。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证据材料充分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并对相关法条、类似案件的生效裁判进行解读。2019年,经多次组织协商,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丁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海货款、赔偿款共计180000元,目前已履行完毕。

据该案主审法官介绍,本案中,案涉牛肉制品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规定以及第九十二条关于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王海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双方在本案中就赔偿金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精神,一方面,明确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引导消费者尊重敬畏法律,树立权利义务边界意识,依法、理性行使权力,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本案最终在法官的协调下,促使双方达成调解,既体现了对不当经营的惩戒,也限制了牟利性打假行为。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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