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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也请律师吗,英美法系检察制度

今天给各位分享一下关于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也请律师吗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英美法系检察制度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美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也称为律师?

一般美国的检察官、法官都是由资深律师担任的,没有律师经历的人是不能担任检察官、法官的。所以美国的检察官、法官称其为律师也不为过,但也应以其现任职务称呼他为好,毕竟律师已经是过去时了。在我国,虽然现在已经统一为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任律师、检察官、法官,但现时的我国检察官、法官一般都没有律师的经历,大多数检察官、法官也没有去考司法考试,因此与律师的任职资格是不相通的,而且我们的司法体制也是如此要求,检察官、法官是不能以律师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法官。

美国的法官衣食住行全部是在法官超市、法官餐厅、法官公寓里面,目的一是为了制造法官神圣,让老百姓不能够太近距离的接触到法官,这样才能保持司法的严肃性和神圣性。

现在在美国,随着控辩交易(即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达成协议,说服被告人认罪,换取减刑)的增多,真正的需要陪审团的案子越来越少了,刑辩方面律师的地位不如以前了,但是在破产和民事案件中还是有重要的地位。

法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在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中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司法权的执行者。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制肘、刚正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日本国的法官称为判事,台湾地区的法官以前称为推事,后来改为法官。

在民事诉讼审判中法官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的,依法行使国家民事诉讼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而且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应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干扰。法官应当是独立的、中立的享有法定的裁判权,具有当然的裁判权威的第三方。

律师(lawyer,solicitor,attorney,a lawyer; a barrister (at law); a counsel; (Am.) an attorney (at law))不同于古代的讼师、状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按照工作性质划分,律师可分为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按照业务范围划分,律师可分为民事律师、刑事律师和行政律师,按照服务对象和工作身份,分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律师业务主要分为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

就“律师”的属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按现行《律师法》之规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之法律知识或“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知识”;其二,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资格;其三,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书;其四,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以此为职业。

在上述四项基本特征中,前一项或一、二项为其他法律工作者,如执法工作者,司法审判工作者(法官),司法检控工作者(检察官)所共有;后二项为“律师”这一法律工作者所独具。

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法官必须从律师职业中产生

可能因为从事过律师职业的律师们,有更多的从业经验吧?以便在法官这个岗位上,能更好的运用好法律、法规,同意能站在法律和律师(即正方和反方)的立场的,对诉讼案件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我国也要求法官们必须取得律师资格认格呀,这有异曲同工之处吧。

法官一定要当过律师?

呵呵,在英美法系国家里,法官(包括检察官)都是在杰出的、德高望重的律师中挑选出来的。

但大陆法系国家里,法学教育结束后,法官和律师的道路是分开来的。这也包括我们国家。

所以,在我国,虽然目前法官与律师均需要通过司法考试,但当过律师并不是当法官的前提条件,所以绝对谈不上“法官一定要当过律师”。而且通常情况下由法官(半公务员)变成律师(纯粹老百姓)是比较容易的,当过律师的人想去当法官还真的有点难哦!

英美法系下律师的地位与中国律师地位的比较

英美法系下律师的地位与中国律师地位没有比较性,如果非要比较,可以从以下几点:

1,西方人对律师是相当尊重的

2,西方人的法律素养要比中国律师高出一大截,主要是,中国法治的不完善。

3,在中国做律师,尤其是做诉讼律师、刑事诉讼律师,必须有这个心理承受能力,那就是当竭尽全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当事人可能并不满意,甚至对律师能力、对案件的结果表示怀疑。

4,在中国,法律赋予了律师足够的权利,但是存在无法行使、落实不到位的权利,等同于没有权利。

英美法的法官制度拜托了各位 谢谢

一、法官选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二、薪金待遇。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据1983年11月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三、地位。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就是说,已通过的法律只有经法官运用时,才成为法律。法官办案时,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实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见惯的事。 四、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较其它司法人员高。许多国家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在部分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经过相同的司法考试。而法官在司法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还必须从事相当长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之后,才能得到任命。 六、任命程序特别严格。各国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王(女皇)、国家元首、总统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主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其二,程序严格,一般要经过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这样,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厉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也使法官认识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种巨大的荣誉,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败行为。同时,严格任命程序也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如英国法律规定,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日本,*高法院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这种任命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在内阁的建议承认下进行。*高法院的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认证同样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是为了增加任命的庄重性。根据惯例,内阁提名*高法院院长和任命*高法院其他法官前,还要征求现任*高法院院长和*高法院法官会议的意见。下级法院的法官,依据*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内阁任命。 五、任命程序特别严格。

麻烦采纳,谢谢!

英美法系不需要法律吗?

需要。只不过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但也有宪法、民法等制定法,大陆法系则反之。(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

以下是两大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或者也可以说是它们两者在宏观方面的差别:

1.法律渊源

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2.法典编纂

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法律结构

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成文法代表立法机关(议会)的法律,普通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所谓衡平法是在普通法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4.法律适用

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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