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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案例

文:深水鱼,[2004-10-29 21:19:58]阅读1516人次

(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号

原告(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桥和路88号9楼。

法定代表人潘延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街甲39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茅,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北京高博隆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将台办事处1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跃公司)与被告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谷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跃公司起诉称:“波奇鼠电脑教程”是原告独立研制开发完成的,是一套适用于幼儿园电脑多媒体教学课程的专业软件。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幼儿园电脑教学课程光碟合作草约》(以下简称《合作草约》),约定:原告提供波奇鼠电脑教程母版与生产技术资料,被告代理在国内生产与发行;原告获收益的20%,被告获收益的80%;“波奇鼠电脑教程”的著作权由原告拥有。2001年8月19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复制了“波奇鼠电脑教程”及相关产品1000套,并公开销售发行。在销售的该教程和演示盘上署被告的名称,没有注明原告为权利人。200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允许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著作权登记,但原始著作权归属原告。2001年12月12日,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签订《备忘录》,约定“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在国内的著作权登记应回归原告,每套“波奇鼠电脑教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0元至850元的权利金。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上述草约、协议和备忘录中约定的条款,没有向原告支付使用的报酬,为此,原告于2002年3月、8月分别向被告发出了解约通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作草约》和《协议书》;被告返还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被告停止制作、销售涉案光碟产品;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快乐谷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该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正在台湾法院审理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享有涉案37片光盘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的著作权,《合作草约》涉及的产品为30片的电脑光碟,被告依据该草约规定对原告的“波奇鼠电脑教程”光碟进行了改版重制,致使该电脑光碟的内容及形式发生了变化,改版重制后的光碟产品为37片,被告对其应享有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电脑教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没有道理。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合作草约》和《协议书》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的任何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波奇鼠电脑教程”母碟一套(37片)和《研发日记》,用以证明由被告登记注册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是原告自己独立研制开发的;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草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3、被告与北京人文金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金标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约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复制涉案软件及相关产品1000套;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比对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独立研发的“波奇鼠电脑教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登记;

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与徐力川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该备忘录的行为;

7、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8月16日的《解约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两次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

被告快乐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波奇鼠多媒体教程版权、重制改版及发行的权益;

2、被告与案外人薛莉、刘洪霞签订的《委托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对“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进行了改版创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2)崇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拿到“波奇鼠电脑教程”产品的时间和数量;

4、《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取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徐力川委托复制了“波奇鼠电脑教程”并提取了部分产品;

5、(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著作权纠纷的诉讼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波奇鼠电脑教程”的著作权;

6、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书,证明事项同上。

被告快乐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的母碟、证据5的《比对报告书》、证据6《备忘录》和证据7的第一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的《研发日记》是电脑制作完成的,没有研发的具体时间和研发人员的签名,软件存在反编译的可能,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合同草约》中规定“波奇鼠电脑教程”为30片,而被告委托复制发行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为37片,被告对后者享有著作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7中2002年8月16日的《解约通知》,被告没有收到。

原告日跃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软件的著作权应为对程序的编写,旁白、配音不是改编,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据4可以证明大部分涉案软件产品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提走,徐力川只提走少部分,且徐力川于2002年10月之前系被告的股东,其行为代表被告,徐力川在2002年10月之后才转到原告工作;证据5不构成中止本案的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具备公证、认证手续,且被控对象为林铭郎个人,与本案无关。

基于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鉴于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的母碟与被告委托复制、出版的涉案软件产品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研发日记》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鉴于被告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告自行出具的《比对报告书》视为其对涉案软件产品内容比对的事实陈述。对于原告的证据6,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原件,且该《备忘录》只有个人签字,依据原告的主张,徐力川此时仍系被告股东,不能够代表原告,因此该《备忘录》内容不能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第一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第二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被告认为没有收到第二份《解约通知》,但该证据作为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的声明文件,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的证据1、3、4,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2,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对涉案软件进行了旁白、配音和部分改动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5,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6,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4月18日,原告日跃公司与被告快乐谷公司签订了《合作草约》。该草约约定:由原告提供幼儿园电脑教学课程光碟产品,被告负责该产品的行销推广及售后服务;该光碟产品的内容与框架为30片电脑光碟(内容分三级),第一级合计60个单元,第二级合计60个教学单元,第三级合计90个游戏单元;该光碟产品如需更改语言版本(如北京话等),被告应找寻适切且专业之配音员,协助原告修改该光碟产品,以利被告行销推广;被告负责将该光碟产品送有关单位审查,符合目标市场之相关法令,以利该光碟产品的推广及合法性;原告负责该光碟产品的内容适切性修改,并配合被告三审之调整;原告负责提供被告该光碟产品之完整的光碟母片、图标档案、上下标档案、老师教学指引等原版资料一份,交予被告印制、压片、包装并上市推广;原告尊重被告行销之主权,全权授予被告市场之推广及服务;双方合作期间所接触之产品资料及资讯均需坚守保密之原则,不得向第三者告知,以保双方之权益,惟合作之事实则不在此约定;被告于合作期间如需原告派遣相关人员至被告指定处协助,则原告人员之相关差旅及食宿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双方的受益约定是,该光碟产品(每家)及加购之每套费用,由被告获行销代理收益80%,由原告获授权收益20%,双方依产品出货明细,收取各自之收益,原告依被告产品出货明细向被告请款,并依所得开立证明或发票给予被告;该光碟产品智慧财产权及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拥有,被告应遵守相关智慧财产权法律及著作权法律;双方建议合作之有效期间为5年,即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7日为止,任何变更或修改,均需于双方同意后,以书面方式进行;以上草约条款为双方合作之大纲,相关细节双方可在正式合约中另行签订。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授权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拥有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之授权地区版权,并可于授权地区在授权期间内享有重制改版及发行之权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授权期间为2001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

2001年8月19日,被告与人文金标公司就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签订《委托制作合约书》,约定:人文金标公司接受被告委托,提供下列货品与服务:1、软件光碟碟面设计一款三十九式;2、安全盒彩色封面封底设计一款三十九式;3、修改与排版儿童练习本六册;4、修改与排版教学手册四本;5、大班、中班、小班、英语裱糊抽取盒设计四款;6、软件成套大包装盒设计一款;7、软件光碟碟面印刷胶片一款三十九式;8、光碟母版三十九个;9、软件光碟复制三十九式共计三万九千张;10、透苯圆角安全盒三万八千个(每个74克)。合约书还约定:被告支付人文金标公司附件费用表所列款项,应于签署合约时交付人文金标公司本年9月30日以前到期支票或现金人民币139 000元,被告于本年8月28日支付人文金标公司所垫付的第三方印刷厂商定金人民币51 000元。

2001年8月25日,原告就电脑多媒体产品——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软件委托被告在中国大陆申请电脑软件著作权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义在中国申请著作权登记;原始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被告于合作约定期限内代理原告波奇鼠软件或相关产品在中国境内发行;所有波奇鼠软件或相关产品需在中国境内发行前之制造事宜,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但被告应于与制造商所签立之委托书中增列原告同意栏,并且在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代理人签订前,被告不得擅自制造。

2001年9月26日,中国国家版权局向被告快乐谷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11120号,登记号为2001SR4187,软件名称为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简称:波奇鼠电脑教程)V1.1,著作权人为被告,推定该软件著作权人自2001年7月29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2002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就人文金标公司与快乐谷公司之间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委托制作合约书》纠纷出具(2002)崇民初字的12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2002年9月30日前,快乐谷公司给付人文金标公司加工费21万元。

2002年6月14日,人文金标公司出具关于快乐谷公司委托制作债务问题的声明,列表说明快乐谷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向人文金标公司仓库提货情况,表明快乐谷公司实际提领波奇鼠软件光盘748套。

快乐谷公司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光碟外包装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 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和“版权所有 翻制必究”字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快乐谷公司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中国标准出版社签订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出版、发行合同,但认为在该光碟产品上标注上述内容,没有标明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身份,属违反双方的约定。同时原告认为涉案光碟中版权页标明“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发行服务 版权所有 翻制必究”字样,含义混淆。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 “解除通知”函件传真,声明:被告已违反《合作草约》第二条第四、六、十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造成原告及波奇鼠软件产品的商誉损失与经济利益损失,故决定中止与被告的合作,解除与被告的所有文件,自本日起被告不得再作任何波奇鼠软件著作权与代理权之主张或宣示及不得再进行任何波奇鼠销售行为,否则,将负后续赔偿与法律责任。

根据被告快乐谷公司出具的波奇鼠多媒体教程取货单,被告快乐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于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9月19日期间,提取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全套光盘58套,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演示盘350套;徐力川于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间,提取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全套光盘108套,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演示盘101套。被告认为徐力川提货行为代表原告,原告主张徐力川在上述期间仍为被告股东,其提货行为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后到原告处工作。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备忘录》,用以表明徐力川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该备忘录时已代表原告,故对于徐力川身份变化的时间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快乐谷公司主张其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涉案波奇鼠多媒体教程光碟产品1000套,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其仅从人文金标公司处拿到该光碟产品735套,而原告日跃公司代理人徐力川擅自提取该光碟产品150余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此主张被告销售至少1000套涉案光碟产品,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迄今为止,被告认可销售该光碟产品248套,现存货总计546套,包括库房存货346套,余货样品在各地代理商手中未销售的约200套,该光碟产品的市场零售价为2500元,但其实际销售价格为1000元左右,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认可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

诉讼中,被告快乐谷公司主张涉案37片光碟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完成旁白、配音工作,并对于《合作草约》约定的30片光碟产品进行了图形、画面、结构、音乐等改版制作,其享有37片光碟产品的著作权。但原告日跃公司认为被告只是进行了37片光碟产品的旁白、配音工作,《合作草约》约定的30片光碟产品是由双方共同商定变动为37片光碟产品,37片光碟产品的著作权仍由原告享有,并提供自行出具的37片母碟及《比对报告书》加以佐证。根据原告出具的《比对报告书》,37片母碟与涉案37片光碟产品除在安装方式不同及启动进入画面时部分相同外,其他方面均相同,被告对于37片母碟与其委托制作并销售的涉案37片光碟产品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快乐谷公司提出《合作草约》约定原告对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享有版权,但该版权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原告的“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涉嫌侵犯(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刑事和民事的起诉,原告虽认可存在此事实,但主张台湾法院均未予实际受理,上述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

庭审后,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与徐力川、程振武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人文金标公司出具的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提取波奇鼠软件及相关产品数量的统计表复印件,用以表明王伟与徐力川、程振武三人为被告的股东及被告提取波奇鼠软件748套、波奇鼠演示盘359套等,但上述证据材料的提交时间已超过原告的举证期限,亦未有理由能够说明上述证据材料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另查,原告认为被告快乐谷公司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加工制作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每套单价2500元,均已售出,并以此为据主张被告按照双方《合作草约》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计算公式为:1000×2500×2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实际销售248套,且原告代表人徐力川已提取部分涉案光碟产品,原告因此已实际获取收益,被告不应支付其销售涉案光碟产品收益金。此外,原告未主张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日跃公司与被告快乐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草约》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尚不确定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鉴于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涉案《合作草约》及《协议书》约定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合作草约》及《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涉案《合作草约》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光碟产品,并未向原告支付《合作草约》约定的收益金,构成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涉案光碟产品,并实际提取该光碟产品748套。被告虽主张其提取涉案光碟产品735套,实际销售248套,销售单价为每套2500元,实际销售单价为每套约1000元人民币,还有约200套涉案光碟产品在外地代理商处尚待销售,但对于上述统计结果,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主张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并实际提取和销售了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但其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认可其实际库存346套,本院以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被告实际提取涉案光碟产品748套及被告认可的实际库存346套为依据,视为被告销售涉案光碟产品402套。由于双方对于按照涉案光碟产品的销售金额按比例获取利益的《合作草约》约定条款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应针对其所销售的402套涉案光碟产品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金。虽《合作草约》未明确约定被告向支付原告收益金的履行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在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因此,鉴于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已提取涉案光碟产品748套并陆续进行销售后,经原告于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收益金的约定义务,就此解除《合作草约》的通知,直至原告提出诉讼主张,被告尚未就所销售的涉案光碟产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金,因此,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主张双方应就支付收益金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收益金行为不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针对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50万元人民币赔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其代表徐力川,于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间内提取涉案光碟产品108套。原告主张徐力川于上述期间并不代表原告而是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后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因此,上述期间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产品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原告,而是作为被告的股东代表被告。然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备忘录》,原告明确表明徐力川于2001年12月12日在《备忘录》上签字是代表原告的,可见,原告关于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后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的陈述与其对于证据6《备忘录》所作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据此,应认定原告关于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产品的期间不代表原告的主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实际提取涉案光碟产品108套,其直接提取涉案光碟产品并自行处分的行为,亦违反了《合作草约》关于被告负责该产品的行销推广及售后服务等相关约定。如前所述,被告实际销售涉案光碟产品402套,按照《合作草约》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及该光碟产品标明的单价2500元人民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为201 000元人民币(计算公式为402×2500×20%),而原告实际处分涉案光碟产品108套,实际价值为27万元人民币(计算公式为108×2500),原告由此所获取的价值足以抵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因此,被告无需就其销售涉案光碟产品402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金。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已销售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人民币收益金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委托制作涉案光碟产品是否违反《合作草约》与《协议书》中关于著作权权利约定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作草约》中约定由原告提供版权的30片光碟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与涉案被告委托制作并销售的37片光碟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内容基本一致,除在旁白、配音等方面依据《合作草约》进行了必要的变动外,二者基本相同。被告主张其依据双方签订的《授权书》取得了对30片光碟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进行改版的权利,其在旁白、配音、音乐、画面等方面对该软件作了较大的变动,融入了被告的创作成果,因而形成了37片光碟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产品,其对该光碟产品享有著作权。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了《合作草约》和《授权书》,依据该《授权书》,被告经原告授权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光碟产品的版权,被告在授权期间内享有重制改版及发行的权益。该《授权书》是对《合作草约》中关于著作权权利约定内容的具体化,明确了被告对涉案光碟产品享有授权范围内的著作权权益。同年8月19日,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加工制作涉案光碟产品,包括复制光碟及设计、印制包装盒等。由人文金标公司加工制作的涉案光碟产品外包装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 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和“版权所有 翻制必究”字样的版权说明,涉案光碟中版权页标明“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发行服务 版权所有 翻制必究”。由此可见,被告的上述行为是符合《合作草约》和《授权书》约定的。在此之后的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可以自己名义在中国申请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该软件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该《协议书》不再确认被告享有涉案光碟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对于涉案光碟产品的著作权权利约定内容与《合作草约》趋于一致。

关于涉案光碟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版权说明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由于被告委托制作带有涉案版权说明的光碟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且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依据《授权书》享有相应权益,同期,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已实际提取部分涉案光碟产品,因此,涉案光碟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版权说明形成于《协议书》签订之前,《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应对被告前述行为产生约束力。虽上述版权说明未标注原告为涉案光碟产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存在不妥之处,但由于原告认可被告以自己名义申请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著作权登记,并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光碟产品,因此,并不能由“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 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和“版权所有 翻制必究”直接得出被告以涉案光碟产品著作权人自居,违反了《协议书》关于著作权相关约定的结论。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在其委托制作的涉案光碟产品上所作版权说明,并未违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

法律电商来了,律师该如何应对?

现在大多数的的律师同行还处于手工作坊时代,封闭保守的坚守着自己的地盘不愿分享,这与互联网时代是格格不入的。平心而论中国的大律师就那么几个,慕名而来的案件委托人络绎不绝,收入颇丰。与此相对立的现实情况却是,很多同行奋斗了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后仍然苦于名气不大很难找到案源,更不用说,我们这些看似没有经验的80后年轻律师群体。律师找不到案源,法律需求者找不到律师,法律市场的供求矛盾在传统的法律市场越来越突出。法律需求者找不到律师,却只因为他们普遍认为法律服务是昂贵的。

面对需求失衡的市场,法律电商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市场造成冲击的同时也让整个市场趋于平民化。这里所说的法律电商并不等同为在线法律服务,在线法律服务是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普法咨询、法规收集、司法考试培训、法律技能培训等等都可以包含在内。法律电商,则是参与双方基于网络运营商提供浏览交互平台的应用方式进行法律服务交易活动,它的赢利点就在于电子商务模式。说的通俗一点,法律电商就是另一种形式的阿里巴巴,只不过法律电商出售的是法律服务,专业律师的法律服务像商品一样被展示在网上,顾客可以选择自己所需要的法律服务。

平民化的定位使得法律电商拥有广阔的市场空间,通过智能化的服务方案,让繁琐的法律程序变得简单,让昂贵的律师法律服务变得便宜。这种模式在国外已形成规模,但在中国,这种模式可以说才刚刚起步。近年发展起了一些像中顾网、找法网、110网这样的法律网站,兼收并蓄涵盖了几乎所有法律服务门类,并且掘出了自己较为稳定的盈利模式。中国的市场在这一方面的需求量巨大,以中小企业为例,中国有上千万的中小企业,每年还新增上百万家,但它们90%以上没有请法律顾问。法律电商的市场就在于,在企业和律师之间搭建一个平台,企业法律服务不再昂贵,律师也越来越多的走向企业法律服务市场获取更多的案源。

怎么样去投诉一家网店

怎么样去投诉一家网店

如发现卖家商品为禁限售商品,您可以通过以下路径进行举报(举报均是匿名的):

第一步:开启需举报的商品页面,点右上角的“举报此商品”。

第二步:根据掌柜出售的商品,您可以选择“出售禁售品”举报型别进行举报。

如您需要检视收到或做出的举报,您可以在“我的淘宝”—“举报管理”里进行检视。

淘宝网将在一个工作日之内对您的举报做出处理结果。

怎么样投诉一淘网店铺卖家?

我也遇到了淘宝的官僚怪圈

怎么样投诉淘宝网店铺的卖家

开启淘宝在电脑上,在淘宝首页,*顶端,有个联络客服,直接把问题反馈给淘宝小二,他会帮你处理

我要投诉上海一家网路公司,怎么投诉啊?

如果是投诉该单位员工的话:打114查询投诉商家的电话是多少,然后拨打过去投诉。

如果是投诉该公司的话,那么一定是损害了您的权益,这样可以走法律程式,请律师就可以勒!

凡事无绝对,可以协商解决,投诉不是唯一的办法!有帮助忘采纳!

怎么样才能开好一家网店?求指教!

1、新开通一个银行卡,或者原来有的也行!到银行的柜台把这张卡的网上银行支付功能开通!

2、到淘宝网注册一个淘宝帐号,同时会提醒你注册一个支付宝帐号,按提示把这两个帐号捆绑在一起 。

把支付宝和银行卡帐号捆绑,支付宝是你用来收钱的,到时候你交易成功后,钱就会到你的支付宝里!你点“提现”后,钱就会到捆绑的银行卡了!千万记得注册支付宝和银行帐号要同一个人!

3、要卖东西,必须实名验证,要扫描身份证上传给淘宝,验证成功后就可以卖东西了

4、下载并安装阿里旺旺,用来和买家沟通和砍价 ,旺旺的长时间线上很重要!

5、点选"我要卖" ,按步骤录入你的商品资讯,你上传10件以上宝贝后

要到"我的淘宝"那页面左边的"我是卖家a"就有一个"免费开店"的按钮了 ,点选后根据网路情况,稍微等等就会有你的店铺了

6、卖东西--买家拍下宝贝后,你要发快递,并要记得到“已卖出的宝贝”那里填写你的发货单号!是你发货的凭据,千万被忘了!买家收到货物确认后,钱就会划到你的支付宝里面了!

7、提醒,一定要热情和详细!还要坚持,淘宝卖东西开始是*难熬的,慢慢的你就会好起来的!别轻易放弃!

怎么投诉网店叫网店关

开启淘宝主页面,进入淘宝首面;在淘宝左侧会第一个类目下面有一个举报专区,点选进入进行;依据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填写相关的资讯资料;*后全部填写好后,进行提交。然后等待工作人员核实。如果确实对方的网店存在问题就会对对方进行惩罚。比较轻微的话会扣分降权重。如果是比较重的话会直接封店。

想买一家网店,卖内衣,舞泡怎么样?谁买过,求教!

这得看你的需求啊 5pao很好的基本比较出名的电商平台都有资源

怎么投诉网店

投诉也没用,尽量举报他的商品就行了

你跟卖家旺旺聊天视窗上有举报,如果你已经购买商品 在商品名字后面有投诉,如果你已经付款,你可以选择售后维权

电商平台上发现有商家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我公司的专利,我们应该怎样发起维权?

专利还在保护期的可以维权,直接找律师出面。你也可以拨打当地的知识产权局电话。

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淘宝卖假货,如果我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我报警告他并且找个律师把淘宝店家告上法庭,可以让他坐牢吗?

可以,之前有过案例。可以给你分享看一下

1、一宗“淘宝”平台起诉售卖假名牌卖家的民事诉讼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诉三名被告售假行为违反网络服务合同和损害原告商誉,索赔共计321万元。

2、2016年6月,淘宝网通过大数据打假系统,发现两家店铺销售的施华洛奇手表存在售假嫌疑,经品牌方鉴定,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与正品不符,做工粗糙,颜色异样,权利人给出了“所涉商品为假货”的鉴定结论。

3、据悉,两家涉嫌售假的店铺分别由该案两名被告刘某均、王某怡注册,淘宝网将线索移送至警方。2016年8月10日,警方查处了王某怡位于布吉的经营及居住场所,当场将刘某均抓获,发现涉案的店铺实际由刘某均与其妻陈某华共同经营。刘、陈二人均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刑。根据法律上“先刑后民”的原则,两被告人获刑后,相关民事诉讼也随之开启。

4、该案是电商平台首次利用民事诉讼手段起诉售假卖家的案例。庭审中,淘宝网引用一位教授的研究报告,认为每一次涉假或品质纠纷都会令消费者在电商平台整体的消费活跃度显著下降,并向法庭提供了计算损失的方式,得出321万元的赔偿数额。此外,淘宝网请求法庭判令三名被告在报纸、网络媒体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的恶意售假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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