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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拆迁户官司,行政拆迁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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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什么

《行政诉讼法》对此有两方面规定。1、肯定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11条进而列举八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这八类案件是:(1)行政处罚案件;(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3)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4)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案件;(5)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案件;(6)申请发给抚恤金案件;(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上述八类案件除第六类申请发给抚恤金案件在拆迁行政诉讼中难以对号入座外,其他七类概括性的规定均能对号入座,而且该法第11条第2款对上述规定作了补充,“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留下了发展空间。2、排除性的规定鉴于行政诉讼的特点,法律对其受案范围从另一方面以排除性的规定加以限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争议有四种。第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这种国家行为,是政府以国家名义作出,不涉及特定的个人和组织的有关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有关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权限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及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第三,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对此类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部门申诉解决,而不能启动行政诉讼。第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时,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为终裁决。(二)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我们在研究法律对拆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时,常感到操作性不强,实践中难以把握。尤其近年来拆迁纠纷蔓延并激化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拆迁行政诉讼要么是难立案,要么是不敢公正判决,秉公执法的不多。这里的主要原因是体制问题,但法律规定不明确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为解决法律和原有的司法解释针对性不强,对拆迁行政诉讼缺乏指导性的问题,高人民法院历时5年,就审理拆迁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进行起草、调研,已三易其稿,虽还未颁布执行,但其中有关人民法院对拆迁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还是体现了执法为民的原则,将相关条款谨摘录如下,供读者参考。第一条 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城市房屋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拆迁许可;(二)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三)补偿安置裁决;(四)拆迁行政处罚决定;(五)行政强制拆迁行为。

拆迁官司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范畴吗?

拆迁决定是由当地政府部门作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对拆迁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纠纷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啊

拆迁补偿纠纷是行政诉讼,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拆迁补偿问题产生纠纷的是属于行政纠纷,应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分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如果公民对拆迁纠纷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的司法程序。即通常我们所说的民告官,这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是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的。对于政府拆迁部门公布的拆迁公告、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等,都是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的范围,如有纠纷,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对房屋征收案件有哪些

一、强拆案件的起诉期限有所缩短,小心白白丧失维权机会

按照新行诉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长不得超过一年。

这其中重点有二,其一是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其二是起诉期限为1年。通常来说,强拆发生后,想要起诉政府强拆违法,需要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在强拆案件中,政府有时实施强拆前不予书面通知,或是下达的文书中没有提示当事人诉讼的权利,此时当事人在1年内均可提起诉讼。在强拆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害怕激化矛盾,不愿意立刻起诉政府,而是选择信访、举报、找领导等方式尝试解决,一来二去时间拖延很久,问题也不易得到解决,等到真的下定决心起诉时却错过了起诉期限,丧失了维权机会。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同样情况下的起诉期限为2年,所以对法律有一定了解的读者反而更需要格外注意,避免因为疏忽大意而忽视了法律规定的变更导致超过起诉期限。

二、多种情况被明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无法立案

一是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有的当事人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就据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政府履行监督下级政府的职责,希望借此督促征收方推进工作。但是在新行诉解释中将这种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明确列为不可诉行为,这是因为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也就无法就此立案。

二是信访办理行为。有很多遭遇征收拆迁的当事人对拆迁结果不满意都会尝试通过信访渠道解决问题,如果对信访过程中的受理、交办、监督检查、指导等行为有所不满,有时会希望直接起诉信访行为。然而因为这些行为没有强制力,不对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法院也不会受理。当然如果信访机关超期不答复,起诉其行政不作为仍然可以在法院立案。

三、交叉管辖制度得到深化,起诉前注意确定法院管辖

干预行政诉讼公正审理的因素中长期存在一个 “老大难”问题,就是所谓“主客场”问题。政府部门作为被告,在当地拥有很强的行政力量,对本地法院的审判有时会产生不良干预,而原告方作为普通老百姓,“客场”作战,不易获得公正的判决。目前全国多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纷纷推行行政诉讼跨行政区划管辖,让“外地”法院审“本地”案子,即所谓交叉管辖,如浙江省金华市将各市辖区法院打乱后审理别的市辖区行政案件,还有的城市甚至会定期轮换管辖范围避免法院和政府在长期打交道后再次“结对子”。

本次新行诉解释对交叉管辖制度的规定又有所细化,可以预见将来这种制度在全国将会更大规模的实行,这对于面临拆迁案件的当事人不失为好消息,但也要注意在起诉前与法院多沟通,避免想当然而跑错了法院,耽误时间和精力。

四、开发区管委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随着经济发展,很多城市都建立了经济开发区,并设立了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辖区内的行政事务,因此在征收拆迁中,企业在面对盖有管委会公章的各种通知、决定乃至行政处罚时往往感到茫然,一方面不知道管委会是否具有作出相应法律文书的职权,另一方面如果对文书不满,也不知道是不是可以直接起诉管委会。本次新行诉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如下图所示:

另一方面,村委会和居委会在征收拆迁中也常常作为类似于行政机关的面孔出现,作出一些行政决定,然而从法律属性上来说。这二者属于自治组织,并不是行政机关,这就导致能不能对这两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问题时常有所争议。本次新行诉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五、强拆案件中损失数额举证难有所改善

在强拆案件中,常常出现的一个困境是,强拆发生时当事人被排除在强拆现场之外,或是被禁止拍照录像,一旦强拆实施者执法不文明,对房屋内设备或家具不妥善保管,任其损毁,当事人事后向法院起诉想要赔偿也很难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而本次新行诉解释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政府在强拆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失难以确定,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强拆方举证损失情况。

此外,新行诉解释还规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换句话说,对于住房内一般存在常见家具等常识,即使无法举证是否确实存在,法官也会按照生活经验予以认可。

来源珠海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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