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征地拆迁 > 拆迁官司

拆迁官司审判结果,拆迁案开庭后多久宣判

本文内容是由(富华法律网www.fhysw.com)小编为大家搜集关于拆迁官司审判结果,以及拆迁案开庭后多久宣判的资料,整理后发布的内容,让我们赶快一起来看一下吧!

本文目录一览:

上海动迁官司一审判决下来可以领钱吗

不可以。根据《中国人民国土法》第454条可知,在动迁房屋后,需要官司在二审结束后才可以零钱,所以一审是不可以领的。动迁房即是拆迁安置房,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

我一朋友家因为房产拆迁纠纷打官司,法院已经终审判决,但对方拒不执行.请问该如何申请强制执行?

可向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是否需要委托代理律师,是申请人自行考虑的,法院不作强制要求。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的事项、自己的经济能力以及自己的时间因素等考虑是否有委托代理律师的必要。

申请强制,需要带的基本资料有:1.生效的法律文书——一、二审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书,这都要求原件和复印件;2.申请的身份资料,原件和复印件;3.被执行人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就可以了;4.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这个要求提供,如果没有,请注明;5.申请执行申请书,这份申请书请到法院去领取填写。

申请执行,法院是不收取费用的。

房屋拆迁纠纷案例

2016年9月22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郑左民、张景义等12人诉兰陵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起普通的行政诉讼竟然吸引了山东省17位副市长、33位省厅机关领导等约200多政府官员前来旁听,这个案子究竟是怎么回事?为什么会有这么多领导前来旁听。

据本案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介绍,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房屋案件,2015年8月18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兰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兰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号)决定将中兴居委片区定为棚户区并实施房屋征收,征收范围“东至文化路,南至顺和路,西至中兴路西侧和平居委民房,北至会宝路”其征收范围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和院落,原告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于是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卫洲、夏涛代为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2月上诉人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宣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于是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郑左民等人及代理律师王卫洲、夏涛,被上诉人一位副县长和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山东省人民政府组织山东省各厅局负责人33人、各地副市长17人以及其它约300名行政官员出席观摩本案。

庭审中,双方针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法合理、征收程序是否合法、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位、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等六个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王卫洲、夏涛律师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万典律师为本案作出的质证意见达5000字,代理意见达7000多字,逐条逐项的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了辨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山东省法制办副主任朱晓峰分别关于本案和庭审活动接受媒体的采访

图为王卫洲律师接受记者采访

万典律师代理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彭艳、郑左民等12人诉兰陵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彭艳、郑左民、张景义等12人的委托,依法指派王卫洲、夏涛担任其诉兰陵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的代理人,经庭前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及法庭调查,我已经比较全面和客观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现结合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第一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1、一审对于双方证据采信理由没有作出陈述。

《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疑点重重、在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上都不具备,但是一审竟然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代理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逐项质证,发表并提交了约5000字的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当然证据证明力、以及能够证明的事实也没有作出说明,明显违反法官行为规范,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以及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2、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首先:一审中关于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示》《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的公示》《中兴居委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摸底情况公示》等证据,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文件本身,没有任何照片或视频或公证等予以证实这些材料已经张贴、公示,代理人认为文件本身不足以证明这些材料确实已经张贴公告、故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张贴公告,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张贴公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当视为没有证据。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资料,这些资料是在一审开庭当天提交的,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认为其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也没有进行播放和质证,一审竟然采纳,我认为违反《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

其次: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事实认定”做了扩大。

一审“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征收符合“专项规划”,以及“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的范围包含已确权和未确权的房屋和附属物,并且被告已经将该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因为被上诉人是没有证据的,但本院认为部分却对未查明事实作出认定,明显错误。

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审根据(鲁政字【1997】97号)批复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以户口农转非为由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文)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如下解释: 一、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二、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可见户口转变并不导致集体土地转为国有,还应当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兰陵县既没有给农民一分钱补偿,又没有要求农民向政府移交土地,土地仍然属于集体土地。

《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废止,该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违背,属于违反上位法。

第二焦点: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意见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被上诉人征收补偿方案实体内容不合法,不合理。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合法,但一审判决仅仅从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方面进行了形式性的审查,对实体内容没有进行审查,代理人认为房屋征收的主要争议即为征收补偿,征收补偿方案合实体内容、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决定案件重点审查内容,关于这一问题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均在媒体发布:征收补偿方案问题“无论是有关征收决定的诉讼,还是有关补偿决定的诉讼,人民法院都要坚持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一审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征收补偿方案存在严重问题有如下几点:

1、补偿方案违法规定对土地和房屋分开补偿、操纵干预评估机构评估,限制被征收人的应得补偿。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山东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我们都知道,我国法律的一贯原则是“房随地、地随房,房屋土地不可分离”,如果房屋离开土地那么房屋就是砖头、瓦块、钢筋、水泥,仅仅是一些建筑材料,不会具有市场正常价值,而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方案(第(一)项第3、第(三)项第1等条款)规定对于被征收房屋和土地是将房屋的土地分开补偿的,这样直接导被征收房屋仅仅能够补偿房屋建筑成本价值,而不能获得市场价值。

这样的规定显然违反了《山东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规定;被上诉人做这样的方案,那么评估机构也只能按照房地分离的方式进行评估,这显然干涉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

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禁止干涉、限制评估机构正常评估的规定。

2、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予以限制,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实行不同评估标准。

被上诉人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一)项第2规定:“对于房屋建筑容积率大于1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0的,宅基地面积减去应补偿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补偿。”

这种规定的结果就是,被征收人的房屋凡是盖楼房的,其两层以上的房屋,只能获得成本价无法获得市场价,比如你100平方米土地,建筑物160平方米,那么这60平方米被征收人只能获得建筑成本价格,我们房屋的价值构成为建安成本、土地、区位、增值收益等多种因素构成,那我们被征收人的补偿是不是客观上减少了很多?

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均属于17层高层楼房,其容积率远远大于1,但却所有建筑物都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都是按市场价。

代理人认为,这种对于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实行不同的评估方法,明显违法,属于恶意限制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的补偿,这样的方案也干扰了评估机构的正常评估。

3、将停工补助费按照低标准,不符合被征收人实际损失情况。

被上诉人补偿方案中第八条第四项第1关于停业补助费的规定为按照按照1300元/人/月,这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临沂市低工资标准,而实际上被征收人中员工工资均在3000元/月以上,政府作此规定限制被征收人的正常收入,明显侵害权益,应当根据其实际工资计算。

4、高层公摊的价格问题

《临沂市房屋征收补偿暂行规定》:“高层安置优惠。原则上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面积,满足原套内面积所增加的公摊面积按建安成本价计算,再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市场价计算;套内面积不足部分按货币补偿价格找回差价。”

建安成本价即重置价,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办发[2015]29号文件《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住宅楼的重置价为800-12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安置房为高层,但公摊部分按照1800元/㎡计算没有按照成本价格,而上诉人的房屋价格重置价只有400-500元/㎡,这个评估机构显然是受到了干涉,暗箱操作。

5、部分补偿标准由政府规定,违法。

被上诉人补偿方案规定:搬迁费由政府定价为8元/㎡,只有特殊设备才可以评估;装修为60元/㎡或30元/㎡。

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的规定。

而对于住改非房屋,高只能增加20%的补偿,且不给停产停业损失,也不合理,停产停业是客观存在的,应当补偿;而房屋增值应当参照增值收益法或市场比较法评估,给予其合理的价值补偿。

6、补偿方案欠缺重要内容。

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方案欠缺《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的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等因素,以及产权调换房土地是划拨土地、出让土地等与被征收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因素。

第二、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法征求公众意见。

1、没有履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定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但该意见稿,并没有告知被征收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发表意见的方式、渠道、、期限,这样的征求意见稿即使张贴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被征收人无法发表意见。也许被上诉人认为其曾发布过《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的通告》中告知了发表意见的权利,但该通告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因被上诉人之前没有告知公众提出发表意见的权利和途径,故假设该通告存在的话,按照通告规定2015年5月16日截止,齐远远不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至少三十日。

另: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等因素、以及产权调换房土地是划拨土地、出让土地等与被征收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因素等,甚至于在补偿安置方案中都没有写,更不能征求公众意见。这些问题都与被征收人利益有重大关系,但被征收人都无法发表任何意见。

听证没有公开举行,没有公示和通知程序。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旧城改建项目听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是由征收办公室组织,而且也没有修改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

听证之前没有以公告方式告知,所以政府是否组织听证、何时组织听证,被征收人不知道,属于秘密进行,没有知情权那么也就没有了参与权,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的规定。

专家论证会没有专家,纯属走形式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专

家论证,但专家论证参加人员都是什么人,县发改局、住建局、规划局、房产局、国土局、卞庄街道办事处等等吧,全部为县政府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说没有一个人相关领域的专家,也没有一个也没有研究咨询机构人员,这些人有出具论证意见的资质和能力吗?这样的专家论证有什么意义?

另外仔细审查了一下,此论证报告中的依据:如占地面积、居民户数、宅基地数均与其他文件的数据不符合,且其所称有关征求意见的事项不存在。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可见这个论证参与的程序、人员以及引用的数据全是违法和错误的,结果能正确吗?

3、一审认定没有根据。

这个征收补偿方案存在这么多严重的问题,而一审却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和听证程序,可见一审纯粹是走形式,庭审质证意见不予答复、辩论意见避重就轻、实体问题不予审查、程序上只看有无不看内容,这样的判决能够正确吗?我认为完全错误,不仅错在了表面上,而且错在骨髓里,一审法官欠缺法治精神。

第三焦点、征收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公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1、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必然错误。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确定征收范

围之后就应当发布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本案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才发布通知,要求停止办理建设、工商等相关手续,而此时被上诉人所称的摸底调查已经实施完毕,发布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已经毫无意义,而通知之前征收范围内改建、扩建、加建也必然会会发生,摸底的结果显然不是终结果,所以调查登记相当于没有履行,因为他没有调查终的结果。

2、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登记结果进行公示。

本次征收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示,这严重影响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权利,征收决定做出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本次征收区域因历史原因社会原因,存在大量未经登记的建筑,而被申请人没有对因历史社会原因形成的未经登记建筑做出认定,一律按照违章建筑给予对待,这严重影响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权利,征收决定做出程序明显违法。

第三、不具有合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1、被上诉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经过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被征收人360多户,(当时生效的《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规定:“??一次性连片征收涉及300户以上或建筑面积3万㎡以上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涉及户数较少但情况特殊的,也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可见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而本案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经过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常务会议并没有针对社会稳定风险问题进行决定、决策

2、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信访局作出,信访局并非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属于无效文件。

第四焦点:征收是否符合规划和计划

第一、不符合四规划一计划,专项规划无证明文件。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土资源局证明、规划局证明仅仅是现有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180亩“”总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的情况。

这些证明文件对于棚户区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没有作出答复,但一审判决竟然对证据作出扩大解释。

特别是“专项规划”的规划的问题,人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但是一审判决竟然认为其符合专项规划。

第五焦点、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是否专户、到位

第一、作出征收决定前补偿安置资金没有到位。

被上诉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是一份由财政局证明国家金库兰陵支库存有2.3亿的证明,国家金库其实就是国库吗,根据《国家金库管理条例》,国库的职能就是管理国家财产、执行预算决算支出收入,说白了这2.3亿就是放在财政上的钱根本就没有往征收补偿专户划拨,这怎么能叫资金到位呢?这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是截然相反的。

被上诉人连征收补偿专项账户都没有设立,一审法院竟然认为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简直不可思议,一审的理由是什么吗?是绝大多数人已经签订协议,这其实是以结果来倒原因,相当于拿事后的补偿协议来证明前期的补偿决定合法,这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证据证明原则,但即使如此也不符合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规定,如果法院这么审案子,以后行政府征收都可以不设立征收补偿专项账户。

第二、安置房源不存在

该房源目前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建设施工的手续,之后土地是否能够开工建设具有不确定性;

规划部门并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单独出具房源证明;

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的规定以及被告证据10《关于公布2015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第一批)的通知》,应当在原址还迁。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代理人: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 事务所

2016年9月22日

工农村十组上诉余杭国土资源局违法征地法院宣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浙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田,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工农村10组姚典桥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泉,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工农村10组姚典桥38号.

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沿山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章荣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坚民,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炎东,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超峰西路开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水,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坚民,张伟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洪田,邓金泉,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已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杭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周洪田,邓金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洪田,邓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锤,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代理人项坚民,王炎东,被上诉人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项坚民,张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延字第217号批复,本案审限延长至2009年9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洪田,邓金泉诉称,原告所在的余杭区东湖街道工农村经济联合社于2003年3月27日与第三人签署了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征用集体土地面积430.85亩.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的建设项目及用地规划批准文件,且征收土地数量与征地协议不一至,故该建设项目用地存在: 先征后批,多征少批,分拆报批,及越权审批,的违法行为.同时被告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末履行法定听证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余土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余杭区2008年整理第5批次建设用地,其中包括余杭经济开发区工业用地08-2,3,4,5,6区块工矿仓储用地.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项目建设需要,于2008年10月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申请批准建设用地区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表,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用地勘测图及拆迁计划等资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遂于2008年11月10日核发了余土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周洪田,邓金泉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二人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向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余土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另查明,周洪田,邓金泉,因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核发的余土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余土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要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原余杭市人民政府余政发(2000)160号关于转发〈条例〉的通知的规定,作为集体土地拆迁管理机构,依据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同时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折迁方案向有职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获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提交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081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明确项目名称为余杭区2008年度整理第5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区块)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图中也注明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拆迁方案已明确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的房屋人口情况,拆迁补偿政策及拆迁安置,过渡方式等内容,故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经审查于2008年11月10日向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余土拆许可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法有据。至于周洪田,邓金泉提出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履行听证程序的理由,不影响发证行为的合法性,其提出有关征地报批中存在违法情形,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核发的余土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选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2008年11月10日核发的余土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洪田,邓金泉负担。

宣判后,周洪田,邓金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一审法院没有对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申请余土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持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进行认定,遗渥重要事实。

2:一审法院未对第三人在本次征地拆迁中:先征后批,多征少批,分拆审批,及越权审批等违法事实进行认定,遗渥重要事实。

3: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未能房屋拆迁安置情况进行公告的违法事实进行认定,遗渥重要事实。

4: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向补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履行听证程序不影响被上诉人发证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重大错误。

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0日核发的余土拆许安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施行于1998年8月1日,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了集体土地经国家征用后再建设项目供地的规定,因此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是征地补偿的一个环节,其拆迁主体应当是政府及其指定的机构。2006年7月1日起我国的土地出让制度实行招拍挂制度,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要据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杭人大法复[2007]1号),对于需要以净地方式进行招标,拍卖,出牌的土地,:建设单位还应包括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开展土地平整,房屋拆迁的工作机构。本案中,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为开展土地平整,房屋拆迁的做地主体,因为是净地方式出让,只有完成前期的拆迁工作,才能办理招拍挂出让手续,从而确定具体的建设单位和项目。而在此之前,没有立项,规划文件的,故本案拆迁许可证暂时没有立项,规划文件,分拆审批,越权审批等问题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 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要椐予于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经杭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至今未作修改仍然有效.2000年8月20日,原余杭市人民政府向各镇乡人民政府,各政府直属单位下发余政发[2000]160号余杭市人民政府转发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内容为:现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实际认真执行.

凡在本市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为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按余杭市标准执行.2001年4月10日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的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撤市设区后,按照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萧山,余杭市撤市设区有关政权机构名称等问题的决定,决议,仍按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规定执行.故本案余杭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应以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依据.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本案中,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申领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拆迁申请表,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资料,但未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据此核发了涉案的拆迁许可证,存在不当,予以指正.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应予于纠正.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应加强管理,规范操作,依法完善征地拆迁的各项手续.同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与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具体实施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时,应严格执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各项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但由于本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核发属于土地出让前的政府立项管理程序,该程序并不直接影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故虽有瑕疵,可不予撤销。上诉人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核发本案拆迁许可证所需的材料,核发拆迁许可证应举行听证,于法无据。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余土拆许安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三)

项,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 驳回原审原告周洪田,邓金泉的诉讼请求。

一,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周洪田,邓金泉负担。

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斐

审判员:秦方

代理审判员:吴宇龙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动迁款家庭分配法院起诉多久可以判决

动迁款家庭分配法院起诉一般自立案之日起三到六个月内审结。动迁款家庭分配案件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确定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以上系笔者关于拆迁官司审判结果以及拆迁案开庭后多久宣判一些小小看法见解,若有不当之处烦请批评指正,若有什么建议意见,欢迎大家留言探讨。

  • 房屋拆迁补偿如何起诉,房屋拆迁补偿如何起诉公司
  • 拆迁赔偿纠纷起诉书腾退,拆迁房屋起诉状
  • 起诉状房屋拆迁到期,起诉状房屋拆迁到期怎么写
  • 房屋拆迁合同无效起诉书,房屋拆迁协议无效
  • 房产拆迁律师哪个好,拆迁房屋律师
  • 哪里的房屋拆迁律师,哪里的房屋拆迁律师事务所好
  • 找房屋拆迁律师找谁,拆迁找拆迁律师有用吗
  • 宜宾拆迁律师房屋征收,宜宾拆迁律师房屋征收政策
  • 陕西高陵找拆迁律师,西安房屋拆迁律师
  • 北京延庆房屋拆迁律师,北京拆迁诉讼律师
  •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立场,不做为行动指导,本站只是转载信息,不为访客形为负责,如果法律咨询点击底部咨询律师按钮,本站特邀律为您回电解答。如内容和信息有侵犯您的权益请点网站底部联系我们:发邮箱我们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