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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方起诉拆迁方胜诉案例,承租人拆迁补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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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在征地拆迁方面有哪些经典的案例吗?

在明律师承办的案件中,不乏社会影响性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如:被评为“2014 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的“山东平度征地纵火案”、入选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涉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入选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的“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代理的“如皋市某公司房屋被拆除行政强制案”被江苏省高院列入“江苏法院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代理的北京市崇文区高先生四合院拆迁案,获撤销裁决三份,强拆决定一份,补偿标准提高近8倍。

其他案例: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豹房南里住宅小区拆迁案、中央电视台新台址拆迁案、江苏省无锡市4A 级旅游风景区鼋头渚拆迁案、浙江省杭州市827户征地集体维权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512 户征地集体维权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金叶花园287 户拆迁集体维权案、上海市200 户温州商人拆迁集体维权案、山东省潍坊青州市经济开发区2 个自然村200 余户“新农村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港头五社区100 余户村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集体维权案件、云南大理洱海客栈“环保关停”案等。

房屋拆迁纠纷案例

2016年9月22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郑左民、张景义等12人诉兰陵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起普通的行政诉讼竟然吸引了山东省17位副市长、33位省厅机关领导等约200多政府官员前来旁听,这个案子究竟是怎么回事?为什么会有这么多领导前来旁听。

据本案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介绍,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房屋案件,2015年8月18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兰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兰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号)决定将中兴居委片区定为棚户区并实施房屋征收,征收范围“东至文化路,南至顺和路,西至中兴路西侧和平居委民房,北至会宝路”其征收范围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和院落,原告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于是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卫洲、夏涛代为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2月上诉人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宣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于是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郑左民等人及代理律师王卫洲、夏涛,被上诉人一位副县长和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山东省人民政府组织山东省各厅局负责人33人、各地副市长17人以及其它约300名行政官员出席观摩本案。

庭审中,双方针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法合理、征收程序是否合法、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位、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等六个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王卫洲、夏涛律师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万典律师为本案作出的质证意见达5000字,代理意见达7000多字,逐条逐项的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了辨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山东省法制办副主任朱晓峰分别关于本案和庭审活动接受媒体的采访

图为王卫洲律师接受记者采访

万典律师代理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彭艳、郑左民等12人诉兰陵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彭艳、郑左民、张景义等12人的委托,依法指派王卫洲、夏涛担任其诉兰陵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的代理人,经庭前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及法庭调查,我已经比较全面和客观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现结合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第一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1、一审对于双方证据采信理由没有作出陈述。

《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疑点重重、在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上都不具备,但是一审竟然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代理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逐项质证,发表并提交了约5000字的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当然证据证明力、以及能够证明的事实也没有作出说明,明显违反法官行为规范,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以及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2、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首先:一审中关于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示》《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的公示》《中兴居委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摸底情况公示》等证据,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文件本身,没有任何照片或视频或公证等予以证实这些材料已经张贴、公示,代理人认为文件本身不足以证明这些材料确实已经张贴公告、故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张贴公告,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张贴公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当视为没有证据。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资料,这些资料是在一审开庭当天提交的,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认为其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也没有进行播放和质证,一审竟然采纳,我认为违反《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

其次: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事实认定”做了扩大。

一审“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征收符合“专项规划”,以及“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的范围包含已确权和未确权的房屋和附属物,并且被告已经将该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因为被上诉人是没有证据的,但本院认为部分却对未查明事实作出认定,明显错误。

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审根据(鲁政字【1997】97号)批复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以户口农转非为由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文)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如下解释: 一、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二、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可见户口转变并不导致集体土地转为国有,还应当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兰陵县既没有给农民一分钱补偿,又没有要求农民向政府移交土地,土地仍然属于集体土地。

《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废止,该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违背,属于违反上位法。

第二焦点: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意见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被上诉人征收补偿方案实体内容不合法,不合理。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合法,但一审判决仅仅从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方面进行了形式性的审查,对实体内容没有进行审查,代理人认为房屋征收的主要争议即为征收补偿,征收补偿方案合实体内容、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决定案件重点审查内容,关于这一问题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均在媒体发布:征收补偿方案问题“无论是有关征收决定的诉讼,还是有关补偿决定的诉讼,人民法院都要坚持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一审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征收补偿方案存在严重问题有如下几点:

1、补偿方案违法规定对土地和房屋分开补偿、操纵干预评估机构评估,限制被征收人的应得补偿。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山东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我们都知道,我国法律的一贯原则是“房随地、地随房,房屋土地不可分离”,如果房屋离开土地那么房屋就是砖头、瓦块、钢筋、水泥,仅仅是一些建筑材料,不会具有市场正常价值,而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方案(第(一)项第3、第(三)项第1等条款)规定对于被征收房屋和土地是将房屋的土地分开补偿的,这样直接导被征收房屋仅仅能够补偿房屋建筑成本价值,而不能获得市场价值。

这样的规定显然违反了《山东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规定;被上诉人做这样的方案,那么评估机构也只能按照房地分离的方式进行评估,这显然干涉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

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禁止干涉、限制评估机构正常评估的规定。

2、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予以限制,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实行不同评估标准。

被上诉人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一)项第2规定:“对于房屋建筑容积率大于1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0的,宅基地面积减去应补偿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补偿。”

这种规定的结果就是,被征收人的房屋凡是盖楼房的,其两层以上的房屋,只能获得成本价无法获得市场价,比如你100平方米土地,建筑物160平方米,那么这60平方米被征收人只能获得建筑成本价格,我们房屋的价值构成为建安成本、土地、区位、增值收益等多种因素构成,那我们被征收人的补偿是不是客观上减少了很多?

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均属于17层高层楼房,其容积率远远大于1,但却所有建筑物都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都是按市场价。

代理人认为,这种对于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实行不同的评估方法,明显违法,属于恶意限制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的补偿,这样的方案也干扰了评估机构的正常评估。

3、将停工补助费按照低标准,不符合被征收人实际损失情况。

被上诉人补偿方案中第八条第四项第1关于停业补助费的规定为按照按照1300元/人/月,这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临沂市低工资标准,而实际上被征收人中员工工资均在3000元/月以上,政府作此规定限制被征收人的正常收入,明显侵害权益,应当根据其实际工资计算。

4、高层公摊的价格问题

《临沂市房屋征收补偿暂行规定》:“高层安置优惠。原则上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面积,满足原套内面积所增加的公摊面积按建安成本价计算,再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市场价计算;套内面积不足部分按货币补偿价格找回差价。”

建安成本价即重置价,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办发[2015]29号文件《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住宅楼的重置价为800-12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安置房为高层,但公摊部分按照1800元/㎡计算没有按照成本价格,而上诉人的房屋价格重置价只有400-500元/㎡,这个评估机构显然是受到了干涉,暗箱操作。

5、部分补偿标准由政府规定,违法。

被上诉人补偿方案规定:搬迁费由政府定价为8元/㎡,只有特殊设备才可以评估;装修为60元/㎡或30元/㎡。

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的规定。

而对于住改非房屋,高只能增加20%的补偿,且不给停产停业损失,也不合理,停产停业是客观存在的,应当补偿;而房屋增值应当参照增值收益法或市场比较法评估,给予其合理的价值补偿。

6、补偿方案欠缺重要内容。

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方案欠缺《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的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等因素,以及产权调换房土地是划拨土地、出让土地等与被征收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因素。

第二、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法征求公众意见。

1、没有履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定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但该意见稿,并没有告知被征收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发表意见的方式、渠道、、期限,这样的征求意见稿即使张贴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被征收人无法发表意见。也许被上诉人认为其曾发布过《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的通告》中告知了发表意见的权利,但该通告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因被上诉人之前没有告知公众提出发表意见的权利和途径,故假设该通告存在的话,按照通告规定2015年5月16日截止,齐远远不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至少三十日。

另: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等因素、以及产权调换房土地是划拨土地、出让土地等与被征收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因素等,甚至于在补偿安置方案中都没有写,更不能征求公众意见。这些问题都与被征收人利益有重大关系,但被征收人都无法发表任何意见。

听证没有公开举行,没有公示和通知程序。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旧城改建项目听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是由征收办公室组织,而且也没有修改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

听证之前没有以公告方式告知,所以政府是否组织听证、何时组织听证,被征收人不知道,属于秘密进行,没有知情权那么也就没有了参与权,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的规定。

专家论证会没有专家,纯属走形式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专

家论证,但专家论证参加人员都是什么人,县发改局、住建局、规划局、房产局、国土局、卞庄街道办事处等等吧,全部为县政府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说没有一个人相关领域的专家,也没有一个也没有研究咨询机构人员,这些人有出具论证意见的资质和能力吗?这样的专家论证有什么意义?

另外仔细审查了一下,此论证报告中的依据:如占地面积、居民户数、宅基地数均与其他文件的数据不符合,且其所称有关征求意见的事项不存在。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可见这个论证参与的程序、人员以及引用的数据全是违法和错误的,结果能正确吗?

3、一审认定没有根据。

这个征收补偿方案存在这么多严重的问题,而一审却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和听证程序,可见一审纯粹是走形式,庭审质证意见不予答复、辩论意见避重就轻、实体问题不予审查、程序上只看有无不看内容,这样的判决能够正确吗?我认为完全错误,不仅错在了表面上,而且错在骨髓里,一审法官欠缺法治精神。

第三焦点、征收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公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1、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必然错误。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确定征收范

围之后就应当发布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本案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才发布通知,要求停止办理建设、工商等相关手续,而此时被上诉人所称的摸底调查已经实施完毕,发布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已经毫无意义,而通知之前征收范围内改建、扩建、加建也必然会会发生,摸底的结果显然不是终结果,所以调查登记相当于没有履行,因为他没有调查终的结果。

2、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登记结果进行公示。

本次征收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示,这严重影响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权利,征收决定做出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本次征收区域因历史原因社会原因,存在大量未经登记的建筑,而被申请人没有对因历史社会原因形成的未经登记建筑做出认定,一律按照违章建筑给予对待,这严重影响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权利,征收决定做出程序明显违法。

第三、不具有合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1、被上诉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经过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被征收人360多户,(当时生效的《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规定:“??一次性连片征收涉及300户以上或建筑面积3万㎡以上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涉及户数较少但情况特殊的,也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可见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而本案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经过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常务会议并没有针对社会稳定风险问题进行决定、决策

2、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信访局作出,信访局并非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属于无效文件。

第四焦点:征收是否符合规划和计划

第一、不符合四规划一计划,专项规划无证明文件。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土资源局证明、规划局证明仅仅是现有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180亩“”总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的情况。

这些证明文件对于棚户区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没有作出答复,但一审判决竟然对证据作出扩大解释。

特别是“专项规划”的规划的问题,人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但是一审判决竟然认为其符合专项规划。

第五焦点、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是否专户、到位

第一、作出征收决定前补偿安置资金没有到位。

被上诉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是一份由财政局证明国家金库兰陵支库存有2.3亿的证明,国家金库其实就是国库吗,根据《国家金库管理条例》,国库的职能就是管理国家财产、执行预算决算支出收入,说白了这2.3亿就是放在财政上的钱根本就没有往征收补偿专户划拨,这怎么能叫资金到位呢?这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是截然相反的。

被上诉人连征收补偿专项账户都没有设立,一审法院竟然认为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简直不可思议,一审的理由是什么吗?是绝大多数人已经签订协议,这其实是以结果来倒原因,相当于拿事后的补偿协议来证明前期的补偿决定合法,这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证据证明原则,但即使如此也不符合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规定,如果法院这么审案子,以后行政府征收都可以不设立征收补偿专项账户。

第二、安置房源不存在

该房源目前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建设施工的手续,之后土地是否能够开工建设具有不确定性;

规划部门并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单独出具房源证明;

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的规定以及被告证据10《关于公布2015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第一批)的通知》,应当在原址还迁。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代理人: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 事务所

2016年9月22日

公房承租权引发的多起诉讼

公房承租权引发的多起诉讼

阅读提示:公房承租权之争属近来年较多的案件纠纷,如果当事人遇到此类案件,如何通过诉讼方式尽快获得维权,本案例将提供答案;本案例涉及物权法、继承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公房管理政策等诸多法律问题,案件中当事人从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的效力入手,发生了十个来回的诉讼,您想了解赢得公房承租权的诉讼技巧,弄清楚公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案例将为您解疑释惑。

真实的案例:1997年10月份,由HY房地产公司负责拆迁乙某居住位于西城区的公房,拆迁房的户主是乙某,乙某自幼失双亲,一直跟随爷爷生活,被拆迁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乙某、乙某的爷爷、继奶奶王某。当时组织拆迁的人员给乙某打电话,通知订立拆迁协议,根据拆迁规定,按人口和原承租房面积,只能分配一套两居室,乙某反复要求,拆迁办同意增加分配一套一居室,决定把三单元101两居室房子分给乙某,另一套一居室公房分给乙某的爷爷和奶奶。乙某考虑到爷爷年纪大了,不能爬楼,为方便照顾老人,经过商量101房由爷爷居住,乙某住503公房。在签订101公房承租协议时,让王某签订,但王某商量并由乙某单位签订交纳取暖费协议,王某同意让乙某签订承租协议,由乙某的单位承担取暖费。2003年3月1日乙某的爷爷病逝,乙某一直照顾着“王某”。

十年多时间相安无事,王某曾向乙的家人表达说,她从姐姐处过继的一个儿子丁某,二十多年无音讯突然来看她。2008年7月份,“王某”在丁某的支持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乙某与HY公司之间的公房承租合同;确认王某对公房享有承租权;王某的两项诉讼请求被(2008)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提起上诉也被(2009)中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诉讼请求。

多起诉讼情况:

居住权与使用权之诉:2011年11月22日,“王某”第二次提起诉讼,诉讼理由变成“确认居住权”,开庭审理时乙某答辩称“物权法并未规定居住权”,王某关于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并向法院提供了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确认居住权”的样本案件,原审法院了解到这一审判前沿信息后,动员“王某”撤诉,指点“王某”将诉讼请求变成“居住使用权”。2011年12月18日,“王某”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写成“确认居住使用权”,该案得到主审精心指点,王某赢得了诉讼,法院判决支持“王某”“居住使用权”。

乙某考虑到自己本身没妨害“王某”居住使用,乙某为照顾“王某”,克服居住困难,为“王某”提供方便,“王某”把乙某的好心当过错,同时乙某了解到丁某在本区有自己的住房,再来抢夺乙某承租的公房,于情于理于法不容。乙某虽然对法院确认“王某”居住使用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在该案当中乙某查到案件实际是名为“王某”、实为丁某的借名诉讼。于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对两方面的细节从法律上给予明确:一是“王某”的居住使用权能否超越和对抗乙某的公房承租权;二是“王某”过世后,使用权能不能转由丁某居住。二审就此两项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并明释:“王某”的居住使用权不能超越的公房承租权”;“王某”的居住使用权与其身份有关,不得转给任何人,丁某无权进住使用,如果发现丁某进住使用,可以找中级法院”。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在裁判主文当中明确记载“公房承租权与居住使用权不是同等权利”“居住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裁判意见。

承租权定性之诉:2O08年12月5日,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关于确认公房承租权的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O09年5月15日作出(2O09)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该两审判决确认公房承租权为债权,不能等同于物权,同时裁判涉案101公房的承租权由乙某享有。

使用权与承租权之争:2014年7月22日,(2014)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具有“居住使用权”,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改变裁判理由,认定“王某”的使用权不得超越乙某的公房承租权;“王某”的居住权用权在其居住期间及世去后,不得转让给任何人。

公房使用权能否继承之诉:丁某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公房承租权,原审法院判决丁某继承,乙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自管公房承租人家庭成员同住的事实被定性为死者的“遗产”,实属罕见,自管公房承租人家人的居住权,并未包括在《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内,公房的承租权不是承租人的遗产,不能被定性为遗产。原审判决突破《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裁判结果侵害不动产所有人的权利。

案件基础事实属于“承租合同”,承租合同引起的使用权受到承租合同的约束和限制,这也是此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裁判理由,原审错将承租权推演为“物权”,识别为“财产性利益”,扩大解释将“债权”判成遗产,将特定当事人履行终结的承租合同判成子子孙孙无穷尽也,司法实务中实属罕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乙某与自管公房所有权人订立承租合同,属于公房承租人,“王某”系与乙某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王某”死亡后,其与乙某之间形成的共居使用关系自动终止,承租关系归于乙某名下,丁某无权进住,原审通过绕行方式裁判,“此路不通”再“挖条路进住”,原审为乙某“另行开路”的裁判理由确上加错。

根据《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认“居住权”为物权,法定物权只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居住权”“公房使用权”等因合同基础而形成的债权,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物权。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同住权的性质不能界定为“用益物权”,原审将共居权不加区分地定性为用益物权,再定为财产利益,再确定可继承,再判给继承人,此项滑坡性裁判无形中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继承法、合同法规定。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属于死者身前遗留的个人具有所有权的财产(物权),本案涉及到“物权”与“债权”定性识别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但法理通解认为“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不能包含相对权。法院此前针对“王某”关于居住权变使用权的诉案,确因老年人的当原告,有过“安慰性判决”,错误判决被中级人民法院监督纠正,本案又延续前案错误,裁判理由与中级法院的意见冲突。

诉案感言:针对自管公房承租权的诉讼,参照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自管公房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不得替代公房权利人随意设定其他权利,容易造成混乱,王某的共同居住使用权,因王某的离世而终结,原审采用连续“滑坡式”说理,变相裁判承租权为遗产,悖离现行法律规定,极易引发道德危机。

拆迁协议效力之诉:双方争议经过八份裁判文书后,丁某又提起确诉拆迁协议无效之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某不服并提出上诉,针对上诉,乙某的答辩理由如下:

乙某答辩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乙某服从判决结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请予依法维持。丁某关于拆迁补助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及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

乙某答辩理由:

一、丁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他人的协议提出争议:丁某诉称二十三前1997年10月23日,王某与HY公司订立的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丁某并非原协议的当事人,与协议无关;案涉自管公有住房,也不属法院管辖范围。

二、上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生效(2008)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2009)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对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合法有效,丁某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另案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的,构成一事不再理。丁某自始并未参与拆迁协议的订立及履行,王某生前已经对协议权利义务作出处分;生效判决既判力对丁某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得再次起诉。

自2008年至今已经产生九份裁判文书,对为核心的企管公房的承租权均有明确裁判结果,丁某虽然绕开公房承租权,跨越到前一环节的拆迁协议无效之诉,诉讼目的和意图指向公房居住权,依然无法绕开公房承租居住权问题,加之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了“王某的居住权与王某本人人身存在依附关系,不得转让、不得继承”,后诉包含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中。

三、拆迁补助补偿协议履行完毕,王某已获得货币补偿款、居住使用公房至离世,其权利未受任何损害:丁某所述“王某的权利受到损害”及“恶意串通”说法,缺乏事实根据。王某将自己的户口从西城区迁入依景园时拿的是乙某的准住证,王某知道公房承租人。

四、乙某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员,符合法律规定:1997年10月23日,在订立拆迁协议及核发准住证环节,王某商量将公房承租权转给乙,王某作出这个决定的重要因素在于,HY公司办理拆迁入住手续时,要求王某办理供暖费交纳手续,王某协商由乙的单位交费,根据《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供暖费收费请示的通知》,办理入住公房承租人必须先签订供暖费交纳协议,经缴费单位确认后才能签发准住证,HY公司作为公房所有权人,与王某协商后确认乙作为被安置人订立承租协议,乙所在工作单位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费缴纳协议,HY公司向核发准住证,乙的单位将承租公房作为的分房待遇,由于乙自幼同爷爷共同生活,本身也是被安置的家庭成员,这些事实在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丁某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高院裁定被驳回。

五、即便丁某有诉权的话,涉案合同系债权范畴,丁某主张时效已超过法定长二十年:1997年10月23日,由王某与HY公司签订自管公房承租协议,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长时效。丁某有自己的房屋,相反乙无房且在涉诉房屋居住二十年多年,单位将此房作为福利待遇,丁某寻找借口争夺房屋,于情于理难以成立。

六、丁主张“恶意串通、损害王某的权益”,不能提供证据:丁某用于起诉的协议是复印的,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可能提供协议原件,没有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不具备诉讼基本条件;其主张“恶意串通、损害权益”,缺乏证据,王某的居住权未受任何损害。

提出上述答辩的依据:一是、双方已经形成多份裁判文书即:(2008)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2009)民终字第257号终审判决;(2014)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014)民终字第080号民事判决;(2016)京010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2017)01民终355号民事判决;(2011)高民申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2018)民申560号民事裁定。期间,还有起诉后又撤诉的案件:即丁某曾于2013年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法院立案号为(2013)民初字1437号,法院传票定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两点开庭,乙某到法院后未见到原告,该案按撤诉处理。

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

1、(2008)民初字第316号判决、(2O09)民终字第257号判决,认定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有效,确认公房承租人系乙;王某对公房不具有承租权。

2、(2014)民终字第08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的居住权未受任何侵害,该居住权不得超越的公房承租权;“王某”去世后不得转让给任何人。

3、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申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2018)京民申560号民事裁定均驳回了对上述案件的再审申请。

二是、公房使用方面的事实:乙某自幼与爷爷、继奶奶王某共同生活,由爷爷抚养长大,王某与爷爷84年再婚,从84年到88年居住在安定门;88年至90年居住在西安门;91年至92年居住在清华街;93年至97年居住在胡同。97年10月份胡同列入拆迁范围,按当时的政策只能安置一套楼房,由于居住人口多乙又不断申请,HY公司增加安置了两套楼房。97年10月23日公司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到场签订协议,依据供热管理规定必须先签订取暖费协议或先交清五年供暖费,才能发放准住证,王某没有工作单位,向负责拆迁的人询问供暖费交多少,按规定如果个人自费交纳需要一次交够五年费用共计六千元,如果单位交纳可一年一交,王某说自己没有钱交供暖费,商议后提出变更承租人,让乙的单位签订供暖费交纳协议,乙作为承租人,公司向乙核发了准住证、签订了承租协议,综合全案事实,丁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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