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过户纠纷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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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产律师总结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并将相关的房地产纠纷案例制作成相关的房产纠纷案例,以此希望能够帮助到正在经历房产纠纷的当事人,这是一个使用工龄购房引起的继承纠纷案件,我把这个案件改编成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可能需要帮助的你。

案件介绍:

张晨和王梦娇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再婚,婚后两人生育张鹏、张盛、张17。张晨和前妻生育了张18、张4。王梦娇和前夫生育张3,张3和效1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22日,张晨死亡。2010年7月2日,张17死亡,张5系张17之子。2011年5月18日,张18死亡,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系张18之子女。2013年11月20日,王梦娇死亡。张鹏、张盛、张3、张4、张5、效、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均称王梦娇的父母先于王梦娇死亡。

2000年11月8日,王梦娇作为买家和某单位签订了《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以10.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梦娇,价格为1485元/建筑平方米;工龄依照其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不含1月份简历公积金年份),未建立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工龄计算至1999年,离退休职工工龄计算至其退休年份(不含1月份退休年份);本合同确定购房时间为2000年11月8日。

2004年4月9日,诉争房屋登记在王梦娇名下。2005年该单位出具了《收据》,写明:王梦娇缴纳房改房款、维修基金、税费,共计11万元。

2013年7月28日,王梦娇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王梦娇,丈夫张晨在1999年6月22日死亡,我们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张3、张鹏、张盛、张17。张晨去世后,我购买了诉争房屋,上述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我现在决定在我去世后将诉争房屋留给我儿子张3和其妻子效1共同继承。以上是我真实意思,没有受到胁迫,以下是我的签字。”

2013年9月1日,北京长安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其中载明:“兹证明王梦娇在2013年8月28日到我处,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朱雷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字,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

2015年2月,张鹏、张盛将其他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决依照法定继承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依法分割王梦娇的其他遗产。

庭审过程:

庭审中法院查明,王梦娇在工张银行账户截止至其去世时,即2013年11月20日的余额为4.5万元。该账户显示2013年11月24日时支取了4.6万元,张3的女婿袁1称其将该款项取出,因王梦娇死亡后的前期丧葬事宜为张鹏负责,因此将该笔欠款取出后交给了张鹏,张鹏表示没有受到袁1支付的4.6万元。此账户显示2014年2月3日支取了10.2万元,2015年9月12日支取了1490元,张盛认可这两笔款项均系其支取,用于支付房租及看病。

张鹏、张盛提交加盖公章为某某集团人力资源部的《王梦娇通知2012-2014年收入情况》一份,此材料显示王梦娇在2012到2014年实发总收入23.2万元。张鹏、张盛、张3、张5、效1、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均认可张4是和王梦娇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张鹏、张盛、张3、张4、张5和效1均认可张18是和王梦娇有扶养关系的继子。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诉争房屋归张3、效1共同共有,张鹏、张盛、张4、张5、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3、效1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张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张鹏、张3、张4补偿款2.6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补偿款共计2.06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张鹏、张盛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应当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当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依照本案具体情形,靳双权律师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继承人问题。张3、张鹏、张盛、张17均系王梦娇所生的子女,王梦娇死后,上述几人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梦娇系张18、张4的继母,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18、张4是和王梦娇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子女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一样,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王梦娇死亡后,两人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张17、张18均早于王梦娇死亡,张5作为张17的子女,张6、张7、张8、张9、张13、张10、张11、张12、张14只能继承张18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二,诉争房屋是否为王梦娇的个人财产问题,靳双权律师认为,张晨在1999年6月22日死亡,王梦娇在200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购买该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张鹏、张盛称该房屋购买时折合了张晨和王梦娇两个人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并称王梦娇缴纳的购房款为张晨和王梦娇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主张该房屋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从购买时间看,该房屋系张晨死亡后购买,而遗产则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晨死亡时该房屋尚未购买。同时从王梦娇的收入情况看,根据张鹏、张盛提交的王梦娇通知收入情况,并比对王梦娇缴纳该房屋购房款的数额及时间,王梦娇有能力以个人财产支付该房屋购房款。张鹏、张盛对该房屋性质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该房屋应当认定为王梦娇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三,关于王梦娇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王梦娇在神志清楚、思维清晰的身体状况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其死亡后将诉争房屋留给张3和效1,并办理了公证,王梦娇的公证遗嘱应当为有效遗嘱。王梦娇再喝公证人员的交谈中虽然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

*后,王梦娇名下存款分割问题,靳律师认为,2013年11月24日所致取得4.6万元,张3的女婿袁称该款项系其支取之后交给了张鹏,张鹏对此不予认可,现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此笔款项的去想,且袁并非本案件当事人,因此关于此笔款项,法院没有一并处理。而2014年2月3日所支取的10.2万元和2015年9月12日所支取的款项,因张5表示不处理,因此该两笔款项在其他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为宜,张盛认可此两笔款项系其支取并用于生活,张盛应当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款。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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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介绍:

张鑫和李梦龙有一子张浪,三人曾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403号院。2005年9月23日,张鑫(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某房产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写明:甲方因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乙方在册人口为三人,实际居住人三人,分别是张鑫、李梦龙和张浪。

2005年10月11日,张鑫、李梦龙向丰台区房管部门递交了《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2006年12月11日,张鑫(买受人)和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坐落为丰台区801号。该商品房系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26.7万元。

张鑫(甲方)后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7日和昊春香(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张鑫在该协议书中表示自己具有购买经适房的资格,但自己无意购买,遂意将该资格转让给昊春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购买经适房的指标转让给乙方,甲方收取乙方11万元的转让费,收款之后出具收款凭证,甲方将出面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依照开发商要求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提供购房所需资料,出面和开发商洽谈。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取得的正式购房合同及房屋要是和房产证应当在获取后三日内交给乙方保存,若获取后5天内仍未交付给乙方则视为甲方违约。双方在该协议中亦约定待该房屋具备上市条件时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

该协议签订之后,昊春香向张鑫支付了购房款26.7万及11万转让费。张鑫将昊春香支付的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商。2009年2月3日,张鑫和北京市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面积结算补偿协议》,依照该协议,房产公司退还给张鑫购房款306元。张鑫于当日将诉争房屋交付昊春香,昊春香对房屋装修后入住。

2010年8月7日,昊春香向张鑫支付了契税3986元。

2010年10月20日,张鑫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将该证书交付给了昊春香。

2015年7月18日,张鑫将昊春香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庭审结果:

庭审中,昊春香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所签《协议书》有效,并陈述双方之间所签协议的事实。

庭审中法院另查明,丰台区税务局曾在2010年8月7日向张鑫送达了《契税纳税核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依照《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及《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核准减免契税7971袁,经税务机关核定,世纪应当缴纳的契税为0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丰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确认昊春香和张鑫在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北京*专业借名买房官司律师靳双权案件解读:

北京*专业借名买房官司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房屋系张鑫因拆迁取得的,该房屋的产权人系张鑫,而当时张鑫和昊春香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张鑫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了昊春香,而昊春香给付张鑫相应的资格转让费,协议签订之后,昊春香已经履行了自己给付资格转让费的义务。

经适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其交易受到一定限制,但并不代表该种房屋系禁止流通房屋,仅上市交易存在一定的限制,同时本案诉争房屋系张鑫因拆迁取得的经适房,其流转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该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前签订,且张鑫和昊春香之间的协议亦约定待该房屋具备上市条件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契税纳税核定通知书》已经减免了相应的契税,因而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安居房地产律师网

安居房地产律师网由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事务部创办,由靳双权部长领导数十名组成安居房产律师团队,具有成功办理各类房地产案件经验。安居房地产律师团队,多年以来,潜心研究了房地产法律及房地产案件,对商业地产、工业地产、商品房、存量房、经适房、房改房、央产房、回迁房、限价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对国内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中介公司的操作模式有深刻解读。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资质、权属、解押、网签、面签、监管、过户、交房等环节的法律问题。安居房地产律师办理案件主要涉及房地产买卖、继承、腾房、分家析产、居住权、共有、确权、借名买房等相关案件,在房地产专业领域享有很高的声誉。有能力办好各类房地产案件,如果您有相关问题,欢迎来电或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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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买房纠纷主要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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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权确认纠纷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于江原系汽修厂职工。冯源原承租涉案楼房。1992年冯源购买涉案房屋。2001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于江主张涉案房屋系1992年10月由汽修厂分配所得,其提供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上面记载当时政府找到汽修厂要求为冯源换房,将冯源居住的涉案房屋交给汽修厂,汽修厂为冯源安排一套新房,进行产权置换。后汽修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于江,但是冯源迄今为止没有将房产证交给汽修厂,致使于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冯源该证明材料至提及置换,并没有任何原始证据佐证,产权变更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有书面协议,于江应当向汽修厂主张权利。汽修厂开具的于江购房收据上记载的“于绛”并不是本案中的于江,从购房收据上也不能体现出于江购买的就是涉案房屋,即使购买过,也应当向汽修厂主张权利。涉案房屋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表示“于江”“于绛”是同一人,冯源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调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产权档案,记载有冯源作为购房单位向汽修厂交纳了2000元房款。

汽修厂经理称:冯源是体委的退休职工,当时向县里领导要求调换一套面积大的房屋,于是便调到了现在的住所,现在的产权单位是汽修厂,之后风远的房分给了于江,关于房子置换及分房一事没有会议记录。对此,于江表示认可。冯源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确定张某是否为当时分配房屋的具体承办人,也不知晓房屋的具体情形,并且张某的身份通本案原告于江有重大利害关系。

再查,冯源持政府给其分配新房后,其将涉诉房屋借用给于江之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庭审中,冯源表示在出借涉诉房屋时其并不认识于江本人,该套房屋的钥匙也非由其本人直接交给于江的。自1992年于江居住于此后,所有费用均由于江交纳,其也未向于江主张过任何权利或者收取费用。关于房屋出借时间冯源表示已记不清、而协调出借房屋一事的相关人员冯源表示无法说清楚。现该房屋由于江居住使用。

二、庭审过程

一审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为冯源在长达十几年时间内对于涉案房屋都没有主张过权利,如果是其借给于江的,不符合人之常情,所以冯源将凡物过户给于江;冯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理由为:1、房屋产权置换的事实并不存在,其系涉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2、于江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涉案房屋归于江所有;

2、冯源协助于江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

3、驳回于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冯源持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发生了引起涉诉房屋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

首先,于江主张其对该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基于原单位的分配行为,即冯源将涉案房屋与其他房屋置换后,汽修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其的。为证明其此项主张,于江向法院提供了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以上书证的内容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书及经理张某所作的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内容彼此可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于江的此项主张。冯源对此虽不予认可,并主张涉诉房屋系其借给汽修厂使用并由汽修厂安排于江在该房屋居住,但冯源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关于冯源提出在政府分配房屋后其将涉诉房屋借用给于江居住之辩解意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显示,涉案房屋并非由县政府分配;对于借用房屋一事,冯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冯源自认,在出借房屋时,其并不认识于江,也并非由其将钥匙直接交给于江本人,对于出借时间及协调人员其均表示无法说清。自1992年于江居住于此,至今已有20余年,冯源没有向于江主张过任何权利或者收取费用。从该事实推断,如果房屋确系冯源出借给于江的,冯源的做法明显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及做法,亦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故对于冯源之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于江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冯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冯源上诉称于江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冯源之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故对冯源的此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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